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 戴小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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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出于避免繁琐手续等因素的考虑,不少股权转让行为中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会签订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其中一份用于工商登记变更登记所需,另一份用于约束双方的真实权利义务。在一方以“工商登记记载资料”是经行政确认的公示行为,应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为抗辩理由时,该如何认定两份权利义务不尽相同的转让协议呢?一般认为,不能单纯的以工商登记为准,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以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为准。
【裁判要旨】
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合同,一是在先签订的《转让合同》,一是在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原告对此解释称在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后的协议只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使用,并提交了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解释能够自圆其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对此解释称签订在先的合同的初衷是租赁而非转让股权,因另一合伙人不同意及价格过高而未能实际履行,如原审法院所述,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前后两次合同的巨大差价,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理由不充分。同时,被告并不否认案涉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中的通话一方为被告本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录音记录的内容,该份通话录音能够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在先签订的《转让合同》。综上,人民法院认定在先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以工商登记的协议为准。
【案件简介】
陈启雄、陈锐光、李伟任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陈启雄、陈锐光、李伟任与邓志刚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陈启雄、陈锐光、李伟任将东莞市某某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楼)全部股权转让予邓志刚,转让价款2170000元。后未履行完毕,故诉请邓志刚支付剩余款项。
邓志刚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邓志刚提交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非陈启雄、陈锐光、李伟任提交的转让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来讲,合同签订在后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否认;2.邓志刚提供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经过工商局的行政确认,该协议内容也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相反陈启雄、陈锐光、李伟任提交的转让合同却没有履行类似的相关公证或认证,从合同的公信力讲,应以邓志刚提供的为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要界定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要认定哪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协议。在不违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不能单纯的以工商登记的协议为准。
邓志刚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先后签订了两次合同,一是在先签订的《转让合同》,一是在后签订的三份协议。原告对此解释称在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的合同,在后的协议只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使用,并提交了代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解释能够自圆其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对此解释称签订在先的合同的初衷是租赁而非转让股权,因另一合伙人不同意及价格过高而未能实际履行,如原审法院所述,被告未能合理解释前后两次合同的巨大差价,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理由不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https://wenshu.court.gov.cn/
案号:(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7号
【经验总结】
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戴小闯律师长期从事公司领域研究,娴熟运用公司法,对公司法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有着精准分析与解读。
1. 股权交易属于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商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诚实守信原则、有偿原则。应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
目前在各级各地法院判决中,已达成以下共识:股权交易属于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商事活动中普遍遵守的有偿原则,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股权转价。
审判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包含股权对价。这样的共识,可以很好解决较多案件中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出现的
以“零对价”或免费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一般应探究是否存在另外的协议甚至口头协议。
2. 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原则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情况下,以体现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不单纯以时间先后或者登记与否为判断标准。
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不单纯以书面形式出现,可以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出现。当然,商事活动中,一般以书面约定为准,口头约定需要较高的证据标准予以证明。出现两份权利义务不相同的合同时,不单纯以时间先后为判断标准,不单纯以是否工商登记为判断标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