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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追诉。
【案件简介】
甲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1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甲公司还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达人民币370万元,数额巨大。孙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2.4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达370万元,数额巨大。某检察院对甲公司及孙某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1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甲公司还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达人民币3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孙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2.4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达370万元,数额巨大,应对其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单位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3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付;被告人孙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审理要点】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的利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有关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货币出资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交付货币,是指未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未交付实物,是指没有实际交付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房屋等实物。未转移财产权,是指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者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虚假出资,是指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形。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是指为达到设立公司的目的,通过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作为出资,待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这些资金或者是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已投入的资金撤回等情形。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包括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案例来源】
【经验总结】
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司玉焕长期从事公司领域有关公司犯罪的研究,娴熟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中国刑法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有着精准分析与解读。
综合本案分析,本所律师做出如下经验总结:
发起人或者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出资不足或者出资不实的,不仅要补足出资,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情形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此种罪名在司法认定中比较罕见,所以造成很多公司忽略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给公司带来危险的现实紧迫性,故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参考:
第一、建议在成立公司时,要加强对发起人及股东资金来源的监管,同时对发起人及股东的个人征信着重审查,提高具有征信问题的人进入公司内部的门槛,未雨绸缪,防止防止其利用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给公司带来损害;
第二、建议公司在纳入新股东时,要着重考虑新股东名下是否还有其他公司,是否具有利用其他关联公司通过不正当交易将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转移的可能;除此之外,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表决,保存好表决的流程印记及股东会议记录。
第三、建议加强公司内部的财务体系,招聘高素质的财务人员,严格按照《审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单入库,预防公司发起人或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第四、要加强公司内部的法律教育与宣传工作,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型企业中,公司的发起人或实际控制人,通常凭借自己在公司的最高地位的思想“公款消费”,迫使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清单,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没有主观的犯罪故意,不是只凭一面之词就会认定的,因此,公司一定要加强普法工作,防止某些人为了一时之利而悔恨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