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何种责任?

日期:2021-10-27 浏览:2046

 

阅读提示

现实生活中,在商事经营过程中,个人处于便捷考虑,常常选择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而在其选择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前,并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属性,特别是对于承担责任的范围知之甚少,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讲,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无限连带责任则需要我们去了解和重视。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换句话说,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极责任人。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并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让人还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的,原投资人对转让前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追加原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案件简介

2015年12月份,甲方与乙方平原**配件厂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甲方(需方)购买乙方(供方)的小悍马套件五套,每套9990元,合计49950元;标准件五套,每套100元,计500元,共计5 045 0元;需方已于12月22日付500元定金,供方收到需方全部货款后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付项内全部配套件,供方收款日期以实际款到为准。协议达成后甲方于201 5年12月29日向郑**账户打款49950元。乙方2 016年3月20日发货,甲方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乙方发的悍马配件,但认为缺件很多,进而产生诉讼。甲方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平原**配件厂之间的合同。2、被告平原**配件厂返还原告支付的50450元并赔偿损失即利息。3、被告郑**对被告平原**配件厂应返还的财产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甲方山东**公司与乙方平原**配件厂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双方达成的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上述汽车配件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甲方依约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乙方平原**配件厂后,乙方应当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小悍马五套、标准件五套所包含的具体配件详单没有约定,甲方在庭审中提交紧固件工艺清单,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甲方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乙方认为是甲方自提货物,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乙方公司已于2016年3月20日发货,因此乙方的主张没有依据。乙方所发的货物不全,造成甲方无法组装车辆,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甲方要求解除协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乙方郑**系平原**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甲方要求乙方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甲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乙方平原县**汽车配件厂于2 015年12月30日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协议。二、乙方平原县**汽车配件厂返还甲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 0450元;甲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乙方平原县**汽车配件厂小悍马五套、标准件五套(以2016年3月21日甲方收到的配件清单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甲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 30元由乙方平原县**汽车配件厂负担。

甲方、乙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甲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配件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郑**作为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对郑**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即使**配件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我公司根据郑**的指定将合同款项打入郑**账户,证明郑**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并造成**配件厂与郑**财产混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郑**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乙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干预当事人正常的市场交易,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解除双方合同错误,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所发货物不全,造成原告无法组装车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错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条约定山东**公司自提货物,该公司收到第一批货物后,一直未通知送货或来人提货,我方只能等待,并不是故意不发货,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中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电动汽车配套件的合意后,约定**配件厂收到山东**公司全部货款后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项内全部配套件,且山东**公司于2 015年12月22日支付定金500元、2015年12月29日按双方约定向郑**账户付款49950元,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是认 可的。但**配件厂迟延至2 01 6年3月2 0日才向山东**公司交付部分货物,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且交货不足,致使山东**公司无法实现组装电动汽车的合同目的,山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是正确的。根据**配件厂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以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为由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https://hongping8536.lawyer.lawtime.cn/case/87021

案号:(2017)鲁14民终251号

经验总结


1、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性。

2、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属性。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由此,在财产责任上,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亦即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入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不是完整的商事主体,因此严格来讲,企业的人格和投资人的人格混同。

3、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属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

4、风险提示: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最典型的企业形式,也是现代民营企业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特有的优点:(1)企业资产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的高度统一;(2)经营的固定成本较低;(3)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存在的弊端:(1)难以筹措大量资金;(2)投资者风险巨大,因企业主负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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