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北 王安琦 摘要: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主体,企业的健康成长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面临困境甚至破产不可避免。当企业破产时,要做到既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又保护债务人合法利益,规范破产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问题是及其重要的。本文围绕补充申报债权问题,将我国现行的规定与外国及地区的规定进行比较,厘清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与思考。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程序;补充申报债权;期限;
前言
市场经济的繁荣离不开千千万万个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对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主体,在激烈地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面临困境甚至破产不可避免。当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时候,不得不退出市场经济活动,进入企业破产程序。而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申报则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必经之路。
所谓债权申报,就是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自己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从而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在信息上的不对称,亦或是法院未按要求通知或者公告而导致债权人不能及时准确的申报债权;甚至有的债权人故意少申报债权或不按期申报债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总之,由于各种原因,债权人在客观上或主观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情况司空见惯。本文试图围绕破产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程序之问题进行论述。
一、比较视角下补充申报债权之规定
在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53条规定:“债权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报债权,将不能参与财产分配。除非法官监督人确认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属不能归责于他的原因,并恢复其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参与提出恢复申报权请求以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恢复申报权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程序开始裁定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第3款也规定:“申报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15日内补充申报,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
在德国,《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应当进行审查,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或是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破产法院应当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迟延人负担。”
在日本,《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规定:“更生债权人或更生担保权人,由于其责任不能归属的事由而未能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时,得限于该事由结束后的1个月内,补充申报。”
相比之下,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补充申报期限的规定较为宽松。但是必须依据规范的程序行使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重整程序中,债权未按期申报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二是:在和解程序中,债权未按期申报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三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 债权未按期申报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以上均未明确补充申报债权的起始点,规范的现对笼统。
二、我国现行补充申报债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平与效率原则未能兼顾。
公平与效率是两个重要的法律价值。[2]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是要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主体退出。补充申报制度是要保障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合法权益,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该规定未指明是分配公告前、实际分配前还是分配执行完毕前。《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一规定也不甚完善,无法保证公平与效率,也必然会出现一些对破产重整企业不利的情形。例如,重整计划草案已经提交债权人会议并通过后,未按期申报债权的才提交补充申报债权,此时不仅面临要修改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还要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如此一来,既造成程序的浪费也损害了其他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利益。
( 二)申报债权起始点比较模糊。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根据该条规定如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之后只能进行补充申报。笔者认为,该条规定过于模糊,从法律条文字面理解,债权申报期限的起始点,是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重整程序中、和解程序中和清算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债权的起始点。法规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行使权利。但是笔者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行使权利的规定,并未明确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具体起始点,在实务中难以运作。
再者《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该规定同样存在模糊问题,亦未明确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具体起始点。
(三)申报债权结束点不够明晰
对于破产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期限问题,目前学界存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报送法院批准前;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的补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3]
但是这三种观点各有利弊。第一种观点,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申报期限较另两种观点从时间上看是最短的,此时重整计划草案尚未表决,所以该观点时间较短、效率较高,但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最小。第二种观点,在重整计划草案报送法院裁定前完成,该观点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保护在时间上较为充足。但是重整计划草案已经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如此一来,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需要重新修改,且必须再次召集债权人会议。该观点效率偏低,成本较高。第三种观点,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该观点不仅要将已经通过的计划草案重新修改,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且需要法院再次对计划草案裁定批准。这是在三种观点中对债权人保护力度最大最有利的,但效率最低。
学界的这些观点,明显还是囿于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而未厘清现行法律规定问题之所在。因此,对于补充申报债权期限特别是结束点,则无法清晰明了地给出合理的答案。
三、补充申报债权的几点思考
现行法律关于补充申报债权虽有规定,但并不完善,尤其是补充申报债权的起始点和结束点都较模糊。若补充申报的期间太短则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若申报的期间太长则对债务人是雪上加霜,于破产重整程序的拯救功能背道而驰,于破产清算制度的保障市场主体及时高效退出经济活动的目的事与愿违。在此,笔者对于债权的补充申报作些思考:
(一)规范债权补充申报期限。
通过立法弥补破产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规定的缺陷,在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情况下设置合理的债权申报期限;对债权人故意少申报债权或不按期申报债权的情况,明确规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增设惩罚性条款,以督促债权人及时理性申报债权。[4] 在实务中,比较合理的债权申报期限应按不同程序分别作出明确规定:(1)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应以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为补充申报债权的起始点。此时重整计划草案尚未提交会议表决,这个时候补充申报债权既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也不会破坏重整程序对债务人的拯救功能,更不会影响经过重整重新复活后企业的生产经营。(2)在和解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也应以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为补充申报债权的起始点。因为和解程序需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和解申请是否符合破产法规定时一并处理补充申报债权的事项,既可避免程序浪费又提高会议效率。(3)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应以破产宣告为补充申报债权的起始点。以“破产宣告”为起始点标志着破产案件进入清算程序。此时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其财产为破产财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之规定。[5]
关于补充申报债权的结束点,应在保障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基础上坚持程序效率原则。无论是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还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均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因此,可将补充申报债权的结束时间统一规定为“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6]这样既可以避免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再进行补充申报债权的程序重复,又可以促进债权人按期补充申报债权。实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将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时间规定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补充申报债权的结束点颇具参考意义。
(二)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案件中,涉及申报债权的大量工作任务要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完成。因此规范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行为,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服务质量,发挥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例如,江苏曾专门出台《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从而有力地促进了破产管理人在规范中工作、在工作中有为,有力地推进了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的公正实施。
(三)利用司法大数据功能。
在破产案件中,除了采取发送公告、书面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或者微信等方式向债权人及时传递信息,确保债权人及时准确知悉申报期限;还应善于利用司法大数据功能,运用大数据?网格化作业;并可以借助法院审判执行信息系统将已知债权信息列入管理人拟确认的债权目录,主动联系相关债权人确认债权。同时要通过网络平台推送破产案件预警信息、程序信息及案件进展信息。总之,要不断提升破产程序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实现公平、有序、高效的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从而保障社会安定,促进资源优化,创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
参考文献:
[1]王卫国.破产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75.
[3] 张善斌、翟宇翔,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处理方式的选择与构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35(04):31-39.
[4] 季俊华,《破产债权补充申报制度亟需明确》[N],江苏法制报,2012(6).
[2] [5] [6] 王欣新,《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N],人民法院报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