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6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压件厂投资人孙某达成(2017)苏1324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孙某对案外人王某、许某应偿还给原告的本金20184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12月31日,被告某压件厂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基于孙某的债权而合法享有被告债权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以确认因而成诉。
争议焦点:
债权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到期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当然对投资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享有债权?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区别于法人,其财产独立性较差,所需承担的是一种团体的有限责任与其成员的无限责任相结合的责任形式,且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并没有法定最低限额独立财产的要求,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能作为独立组织与其出资人或设立人相分离,其民事责任问题就形成了组织与成员互不分离、互为连带、互相转承的法律关系。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再次,同等性质的债权拥有平等受偿的权利。当投资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时,如仅将企业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则人为创设了企业债权较个人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及违法债权平等性,于法无据。本案中,投资人孙某除冲压件厂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要求以冲压厂的资产偿还孙某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应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破产债权。
天弈成律师评析:
1、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性。
2、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属性。本案中被告孙某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在其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本身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由此,在财产责任上,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亦即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入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独立的实体法律人格、不能对外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它不是完整的商事主体,因此严格来讲,企业的人格和投资人的人格混同。
3、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属性。在(2017)苏1324民初329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由被告孙某对案外人王某、许某应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某是(2017)苏1324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担保人,原告唐某对孙某享有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为投资人所有。因此,原告唐某享有对冲压件厂的破产债权。
天弈成律师风险提示: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最典型的企业形式,也是现代民营企业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其特有的优点:(1)企业资产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的高度统一;(2)经营的固定成本较低;(3)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存在的弊端:(1)难以筹措大量资金;(2)投资者风险巨大,因企业主负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点评律师:1、孙北律师,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联系电话18761805459;
2、 王安琦,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联系电话17612503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