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破产法对补充申报债权涉及的申报截止点规定不明确,导致实务操作中出现一些问题和困扰。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破产程序的进展,通过对于补充申报债权截止点的分析,找到合适的时间截点,是破产程序体现公平的宗旨所在。明确补充申报债权截止点同时也是保障权利一种手段,权利是有边界的,立法上予以明确债权补充申报截止点可以规范参与破产程序中的各方,有利于破产程序价值的体现。
现行破产法对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时点的规定
各国对于逾期未申报债权补充申报截止点的规定基本可分为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明确债权补充申报截止到具体时间。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27条:“更生债权人或更生担保权人,由于其责任不能归属的事由而未能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时,得限于该事由结束后的1个月内,补充申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第3款也规定:“申报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15日内补充申报,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二是规定一个行为终结点为补充申报截止点。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7条规定:“对于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也应当进行审查,但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或是在审查期日之后才申报的,破产法院应当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或命令以书面程序进行审查,费用由迟延人负担。”,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两种不同的规定,第一种类型明确具体时间段,即补充申报期限为1个月或者15天;而第二种类型之规定了一个行为为截止点,如由法院指定一个特别审查期日这个行为或者财产分配前这个行为。相比较具体时间段而言,行为是难以把握截止点的。
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时点不明确的缘由
1、破产财产分配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具体的时间点。“破产分配,又称破产财产的分配,是指破产清算人将变价后的破产财产,依照符合法定顺序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对全体破产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的程序。破产分配标志着破产清算的完成。破产分配结束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既然破产财产分配是个程序,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前存在一系列活动,时间节点不确定是显而易见的。
2、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本身规定较为模糊。对于“已进行的分配”理解通常理解为分配方案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已按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且债权人已获得实际清偿的节点,更为简洁的说法是债权人获得分配款的当日,当然这只是在破产财产可以变现的情况下如此,如以其他方式清偿就更为复杂的多,但是我们认为应按照民法中关于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相关原理认定,如实物清偿以交付实物当日节点。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没有明确以“债权人获得分配款的当日”来替代“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足以说明该规定简单、笼统,且不明确。有人认为“对‘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规定应作客观目的解释,解释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前补充申报’,通过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既体现破产程序的效率追求,又保护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这样的解释不妥,不符合解释论的原理。“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本身已经表述很清楚,只是该表述表达的是一个时间范围,没有明确具体为哪个时间节点。
明确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时点的必要性
1、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时点不明确所带来的影响。因部分债权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债权,而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一方面减缓了破产程序的进程,管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提交法院裁定认可、重新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必然会打断破产程序的常态运行。如果不明确一个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充申报债权的时间节点,从理论上讲,如遇到极端情形,管理人永远无法制定《分配方案》、实施分配;另一方面影响债权人的分配权益,增加破产成本。补充申报债权的确认不仅增加管理人处理破产案件的成本,同时该债权一旦被确认将使依法未逾期申报的债权人所获得的分配财产对应减少,直接影响未逾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法律规定补充申报债权需要交纳一定费用,但该费用是远不够弥补诸如时间耗费等破产成本。
2、防止滥用权利。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之立法目的,但更多的是在于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补充申报债权的必然引发“管理人应对未分配的破产财产重新确定受偿比例,在比例确定后,对等待受偿债权人和补充申报债权人进行受偿。这必然导致等待受偿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小于已受偿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显然是将延期申报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转嫁于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明确补充申报债权截止点能够从正面限制逾期申报债权人,使其充分重视自己的权益。我们在处理破产案件中就遇到一些奇怪的现象,有些逾期申报债权的人,在管理通知要求其补充申报债权,他们却总是拖拖拉拉,消极的配合管理人,甚至有的以拖拉为目的,而提出些不合理的要求,存在滥用权利之嫌。
3、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立法对债权申报期限的限制主要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效率是破产程序的价值之一。法律强制规定债权申报期限,是为了保障破产诉讼顺利迅速地进行,不致因无限期地等待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延误破产程序,并使债权人的利益尽快得到补偿,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明确补充申报债权截止点能够使管理人更好的把控破产处理程序,以更有效的方式推进破产程序。
补充申报债权截止点归于何时的分析:
1、可以作为截止时点的可能情形。与现行破产法“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最接近、可能被确定为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时点的,可分为几种情况如下:第一种情形是涉及分配方案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前15日。破产财产分配的前提条件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确定,管理人需要通过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形成会议决议,才可按照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配。此外,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需提前通知,一般为提前15天;第二种情形是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法院裁定认可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表决通过后,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管理人按照决议的内容履行管理人职责。;第三种情形是分配的财产交付日。
2、截止时点应归于何时比较标准。如要对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时点应归于何时进行比较,就需要有一个比较的标准,其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未逾期申报债权人实体权益的影响大小;二是对补充申报债权的实体权益影响大小;三是对破产程序的进度影响程度大小等因数。我们知道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决定性因素是债权的受偿比例,而补充申报的债权通常会导致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要想维持受偿比例就必须使破产债权总额在破产财产分配开始至实际分配至结束时保持不变,要使此期间破产债权总额保持不变,就必须在破产财产实际分配开始至结束时不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
3、截止时点应归于何时比较后选择。鉴于补充申报债权对于未逾期申报的一方面债权人来讲会使其所获利益减少,同时又致使破产程序延缓,相对于保护补充申报债权的实体权益影响来讲,应更多的注重已申报债权人权益及对破产制度宗旨的维护,即应最大程度的将补充申报债权截止点向前提。我们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分配是始于分配方案的确定,而分配方案是需要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通过(或者法院进行批准的),故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应将涉及分配方案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日的前15日确定为补充申报债权截止时点。
4、选定涉及分配方案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日的前15日为申报债权截止时点的缘由。第一,能够满足补充申报债权进行补充申报的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到变价方案确定前已存在享有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应当知晓企业破产信息的合理时间;第二,逾期申报债权人无论何种原因,对于正常未逾期申报债权人来说其是有过错的,其过错带来的损失不能一味的让其他债权人买单,应最大程度的将补充申报债权截止点向前提,提至分配方案表决前某个时间点;第三,将其截止时间点定为财产分配程序的开始而不是终点的直接宗旨就是平衡利益,显示公平。分配方案属于破产重大事项,需全体债权人进行表决,而召开债权人会议需提前15日通知各债权人,此时间点契合补充债权申报截止点的要求;第四,破产程序不可能预设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定申报情形,但可以约定诉讼救济途径,即在提交分配方案之日前15天后认为自己申报债权存在客观因素可以顺延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权,当然按照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第一笔财产交付之日后就丧失了要求分配该笔财产的申报权。
相反如果涉及分配方案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前15日后仍然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那么之前的财产分配方案就需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入,从而做出相应修改,导致债权人会议的相关决议就失去效力,甚至人民法院关于认可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都要作废,这必然会造成破产程序的延误,加大破产成本,损害绝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法律威严。
补充申报债权的立法完善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补充申报制度规定得还是比较简单、笼统的,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是补充申报截止点的规定没有明确,建议通过《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或者在制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时予以完善, 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公平。主要涉及《企业破产法》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规定中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如何进行修改完善,建议将“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修改完善为“进行分配方案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前15日前”。同时增加一款为“在进行分配方案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前15日后认为自己申报债权存在客观因素可以顺延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权,确权后可以补充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