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12日,顾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协议,周某某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顾某某及其投保的人保公司赔偿其因近亲属交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6390.89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某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因在事发时顾某某使用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且对车辆进行了改装,我司商业三者险免赔。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肇事车辆的外观形状看,肇事车辆为小型面包车,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与一般的小型轿车不同的是,根据一般常识,大部分购买小型面包车的用途并非仅用于载人,装运货物也属于正常的使用范围,作为一般的投保人并无法区分营运和非营运以及家庭自用的使用性质,被告顾某某使用面包车并未超过一般面包车的使用范围。
其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性质,保险公司在能够预见案涉车辆可能会存在装运货物的用途时,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应及时变更行驶证的使用性质并投保相应的保险,未尽询问告知义务放任投保,发生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使用案涉车辆运载货物的行为,已经超出其在投保时所购买的家庭自用客车的使用范围”为由主张免责,有违诚信原则。
再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合同成立期间未曾预见到的显著的未曾间断的危险状况的显著增加。突出体现在未曾预见、显著性、不间断持续性,且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结合被告顾某某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内观照片,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用于运送自家生产的蘑菇,且车辆用途属于能够预见的状况,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顾某某在夜间驾车“打瞌睡,从第三车道驶入第四车道,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移动的危险属性,本起交通事故是可预见的普通交通事故,并非因为肇事车辆出于持续性显著危险状态导致事故发生,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危险程序显著增加有内在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方1466390.89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四、法官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顾某某驾驶私家车载货运输,已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保险公司在顾某某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商业险应当免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具有特殊性,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为自家运送自产蘑菇过程中,且面包车未经过改装,符合面包车的家庭使用正常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能免赔。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面包车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交通工具,实践中,除了载人外经常也经常用于载货。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仅仅是在为家庭自产自销的蘑菇运送过程中,并无对涉案车辆进行任何该改装。其次,涉案车辆也并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是区分了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投保情况。而就本案而言,顾某某也未将涉案车辆用于营运,因为在一般人看来,所谓营运应该是用于具有商业性质的营利活动。保险公司将顾某某运送自家蘑菇的行为扩大理解为具备营运性质,实际上是将顾某某出卖蘑菇谋利的行为扩张至其运送蘑菇的行为上,已明显超出了普通公众的理解范围。再次,商业险免赔的根本原因在于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提醒投保人在投保时要注意,如果车辆是用于营运的话,必须投保具有营运性质的险种。而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具备营运性质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实在于顾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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