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服务行业如饭店、美发美容店、书店等为刺激消费、提前回笼资金,往往会推出会员卡、折扣卡等预付卡。但店铺倒闭后,消费者所持预付卡尚未消费完,怎么办?还有些经营者以所谓的“告示”“通知”等,通知消费者在限定日期前换卡、退卡,超过限定日期便不再办理退卡手续,这样做合法吗?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30日,小付在某餐饮公司开设的A饭店办理了会员卡,并充值5000元,饭店向小付的会员卡内赠送了800元。同日,小付在该饭店定了三个包间进行消费。
2022年7月,该餐饮公司在A饭店门前摆放展架并将该展架内容拍照发送在微信朋友圈,展架内容为:“尊敬的各位宾客:您好!本店因系统更换,服务升级,为防止各位宾馆的储值卡信息失败,使广大宾客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从今天起本店将进行储值卡清零和重新登记,工作到8月28日截止,具体措施如下:一、消费清零:凡在此时间段,持本店储值卡来消费的都将根据消费金额赠送一份菜品。二、重新注册:在此时间段持老卡到本店重新注册,待新系统启动后换发等额新卡。三、僵尸卡清除:凡在此时间段没到本店进行办理的持卡用户,本店新系统上线后无法识别的储值卡造成的损失,我们将不承担一切责任。望大家相互转告,速来消费或重新注册”。
2022年8月28日,A饭店停业。小付发现后,便通过各种方式联系到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和股东之一季某,要求退还会员卡余额。杨某以饭店在闭店前已通知退卡,饭店系统已关闭无法确认小付的会员卡余额为由拒绝退款;季某也仅是以尽量找人恢复系统为由进行推诿。小付迫于无奈,起诉到溧水法院。
法院认为: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小付作为消费者已提供在某餐饮公司开设的A饭店办理会员卡并充值5000元的证据,关于小付已使用该会员卡进行消费的金额及该会员卡中的余额的证据应由经营者即某餐饮公司提供而非消费者小付提供。虽然某餐饮公司在闭店前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通知饭店会员于2022年8月28日前办理会员卡重新登记或消费清零等内容,但并未告知顾客A饭店会闭店,且其以“温馨提示”的方式限顾客于一定时间内前往饭店办理会员卡重新注册,否则饭店对因会员卡无法识别给顾客带来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这一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某餐饮公司闭店前应做好清算工作,及时将闭店信息一一通知到在店内办理会员卡的顾客,并对未能及时办理退卡的顾客的联系方式和卡内余额信息等进行保存,不能仅以饭店已关闭,电脑系统已删除,无法查询确认顾客的会员卡余额等理由拒绝消费者要求退还会员卡余额的合理诉求。
小付于2023年5月得知A饭店闭店后即以各种方式、途径积极联系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主张退还会员卡余额的诉求合法合理,虽某餐饮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溧水法院遂判令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小付2203元。
法官说法:
在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还预付卡中未消费余额的案件中,发放预付卡的经营者会对消费金额及卡内余额进行记录,如未推送给消费者,则消费者难以举证。故该类案件中在消费者已初步提供其在经营者处办理了预付卡及其充值金额、消费金额的证据而经营者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消费者主张退还的预付卡中未消费的余额应予认定和支持。
部分经营者以所谓的“告示”通知消费者在限定日期前办理换卡、重新登记或退卡,逾期则不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此类通知内容减轻、免除了经营者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
商业活动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消费者应结合自身需求、经济能力、消费习惯等因素适度理性地进行预付式消费,发生消费纠纷后依法维权。如果退费金额较少,建议尽量与商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或争议发生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经营者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家对经营场所或经营项目作出调整的,尤其是涉及到消费者预付式消费的,一定要提前通知到每一位消费者,妥善保管好消费者的充值记录和消费记录,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不能“一走了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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