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以“过桥贷”认定“新贷还旧贷”能否免除保证责任

日期:2024-03-22 浏览:916

2022年2月25日,原告J银行向被告S公司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同日,被告章某与另5位担保人向原告J银行出具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被告章某与另5位担保人为被告S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满三年。2022年3月16日,原告J银行(贷款人)与被告S公司(借款人)签订《流行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S公司未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章某辩称,本案涉案借款实际初始借款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之后因被告S公司无力偿还,经原告J银行同意,采取转贷款即新贷还旧贷的方式,每年续签新的借款合同,直至2022年3月(即本案借款合同日期)。2023年3月1日,被告S公司在偿还J银行贷款后,双方又再次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被告章某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进行担保。现被告章某认为本次借款系被告S公司向第三方企业借取资金用于偿还之前所欠J银行的贷款,后又与J银行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利用新贷款来偿还向第三方企业借取的资金,该行为属于“过桥贷”的方式进行“新贷还旧贷”。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解释第16条规定,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新贷偿还旧贷知情的,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清江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新贷还旧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根据被告章某提供的J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S公司在清偿了之前所欠的借款本息后,再次与原告J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J银行向被告S公司发放借款,该情形不属于新贷还旧贷。另“过桥贷”系借款人从他处借来资金,用于偿还旧贷,再以新贷来偿还从他处借来款项,其属于短期贷款,往往需要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垫款费用。本案中,被告章某主张S公司以“过桥贷”方式实现“新贷还旧贷”,其未能举证S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存在借贷行为以及S公司为“过桥”而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垫付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章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章某应对S公司所欠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章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章某主张“过桥贷”方式实现“新贷还旧贷”能否免除其保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过桥贷”确实可以实现“新贷还旧贷”,这种情况损害了保证人的权益,使得保证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判断出现误差,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风险,被告章某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过桥贷”与“新贷还旧贷”存在差别,保证人亦可以通过审查加以区分,且以“过桥贷”方式进行“新贷还旧贷”不是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决定因素。“新贷还旧贷”情况下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章某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过桥贷”与“新贷还旧贷”存在差别,保证人可以通过审查加以区分。“新贷还旧贷”是借款人出现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与银行协商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来偿还旧贷,该情形下银行并未实际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银行账单也不会显示出资金流动。“过桥贷”是存在第三方介入的短期借款方式,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选择向第三方借取资金用来偿还银行借款,再与银行签订的新借款合同,以新借款来偿还向第三方借取的资金,该情形下,资金会在第三方账户中显示出来,且借款人往往需要向第三方支付垫付费用。保证人可以通过是否存在第三方介入来区别“过桥贷”与“新贷还旧贷”,以此来重新评估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第二,认定“新贷还旧贷”需要综合各种因素。“新贷还旧贷”不能以几个因素来加以认定,应当结合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放贷时间、资金流向等相关证据,对于案涉贷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的情形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章某仅以J银行与S公司串通虚构借款用途以掩盖“借新还旧”事实来认定“新贷还旧贷”,但笔者认为新旧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是否相关实际上并不影响“借新还旧”的本质,对于“借新还旧”的认定主要还是以借款人是否有用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来进行认定。本案中,S公司已于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前偿还全部借款,新贷与旧贷之间存在明显界限,被告章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新贷与旧贷之间的联系。

第三,“新贷还旧贷”并非必然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本案中,S公司与J银行先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章某均系担保人,且先后两笔借款数额未变,并未出现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故被告章某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沈银银 孙小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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