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四)

日期:2023-05-26 浏览:863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

 录

  知识产权

  13.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5.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16.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与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侵害著作权/模型作品/复制权

  裁判要旨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3项

  基本案情

  费希尔技术公司从事“fischertechnik”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自2000年起,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主要用于大学生创新教育的教学实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费希尔技术公司推出“MECHANIC+STATIC”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包。2006年起,费希尔技术公司授权案外人为其代理人。

  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案涉权利商品有内、外两层包装,外层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字样等。外包装侧面还载有“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赛区专用器材”字样等。内层包装正面印有“MECHANIC+STATIC 30 MODELS”,侧面印有“fischertechnik”等字样。内附两大盒拼装组件及安装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首页背面及第一页展示有30幅搭建完成后的不同静态模型展示图。第2-3页为102幅拼装组件的展示图,第4-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2页则为共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组件的样式及数量、组装的方位和顺序,以及该搭建步骤完成后的组件拼装状态。盒内的全部拼装组件以红、黄、黑三色配色为主。

  雅讯科技公司生产、东方教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外盒展示有拼装组合完毕后的桥梁模型图片,右下角标注有“30 MODELS”,外盒表面并未注明生产厂商。内含装配手册,其中第1-2页展示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图,第3-4页为材料清单,共展示有103幅拼装组件展示图,第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0页为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在2014年春季和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示会等展会上,东方教具公司的参展展位多处标注了“创意组合模型系列”的文字,展会宣传册分为“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及“工业仿真模型”三个部分,内页载有大量组件拼装模型。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还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若干种以组件拼装方式进行搭建的模型类商品,这些模型的配色多含有红、黄、黑三种配色。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的产品图及示意图的著作权;二、立即销毁案涉“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中的全部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三、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合理开支等共计99.5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4421民事判决: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发行,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署名权之侵害;二、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三、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费希尔技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四、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7.5万元;五、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记载在权利商品“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中记载的100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与相应的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上诉人复制、发行装配手册,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对此,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持异议,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否构成模型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一定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必须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首先,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经费希尔技术公司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惠珍、商建刚、杨馥宇)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侵害商标权/服务商标/商品商标/商品包装/赔偿数额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承载该标识的物质载体为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容器,是判断的重要依据。载体属于服务工具的,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服务上使用;载体系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则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商品上使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63条

  基本案情

  广州茶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里公司)在第32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051350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7792722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第22777743号商标。茶里公司的业务渠道包括互联网销售,酒店、航空、企业、餐饮等大客户,商超零售,零售体验店。茶里公司开设的茶里店铺,店招、饮料杯均标注商标,在天猫商城销售袋泡茶等商品,商品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有、商标。

  案外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25228521号“茶里茶里”商标。2018年10月27日,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帐篷出租。2017年9月19日,品世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博公司)招商推广使用。

  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茶里茶里chali”头像、二维识别码核心部分均为“”。2018年6月原创发布2篇文章,均称全国700多家加盟店,文中配图可见店铺店招标注“”。“茶里官网”网页上方标注“”,网站展示的饮料杯上标注“”。

  燊博公司特许经营项目约定名称为茶里茶里,燊博公司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2018年6月8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40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饮品单标注“”,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等7杯茶饮。2018年6月22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115-14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饮品单、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黄金乌龙雪顶、台式黑糖奶茶、春兰茉莉绿等8杯茶饮。

  2018年7月,另案认定上述两店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字母chali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茶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792722号、第17051350号和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9624元、公证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沪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被诉行为侵害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标识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对于经营场所装潢、商品包装等有统一的要求,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店面装潢、饮品单标注“”或“”,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饮料杯、包装袋均标注“”,上述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销售的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台式黑糖奶茶等饮料,分别与权利商标中第17051350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无酒精果茶、奶茶等商品,第1779272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关于被诉标识、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将被诉标识、权利商标在隔离状态进行比对,首先,两者标识均包含字母chali,字母排列顺序相同,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呼叫相同;其次,判断两者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用权利商标,使权利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涉案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了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

  燊博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属于服务工具,所使用的标识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涉及侵害涉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茶里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是商品包装,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即使从服务商标使用来考量,燊博公司主张的服务也与其商品商标注册类别构成近似。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取决于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燊博公司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茶里茶里chali”“茶里chali”的头像、二维识别码核心部分,燊博公司运营微博的头像均为“”,其中的文章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燊博公司运营的“茶里官网”的网页上方标注“”,网站内容也主要是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宣传推广。上述被诉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并且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提供的是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与权利商标中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相同,因此与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三)燊博公司主张品世公司申请第25228521号商标时涵盖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其经授权在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首先,行政主管机关初步审定公告时,核定该商标的使用服务项目仅有帐篷出租,故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商品、服务不在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其次,该商标为“茶里茶里”文字商标,而被诉标识或单独使用拼音字母chali,或将茶里文字与拼音字母chali组合使用,与该商标核定样式存在明显差异;最后,品世公司在授权书中明确告知燊博公司未经同意不得改变该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故燊博公司引用该商标作为合理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燊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并作为特许方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诉标识,对加盟店装潢、商品包装等使用被诉标识作出统一要求,故应就法院认定的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涉案全部侵权行为。

  关于茶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茶里公司按照燊博公司收取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加盟费、2018年销售额等方式计算非法获益,以此主张经济损失金额。法院认为,首先,特许经营项目收取的加盟费并非简单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还包含着特许方给予的培训、选址、指导等服务,以及特许经营项目宣传等成本的分摊;其次,法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述了不予采信香飘飘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率的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故法院对于茶里公司计算非法获益的方法均不予采纳。鉴于茶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燊博公司因此获取的非法利益,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燊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恶意、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法院注意到:1.燊博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6月两次发布的原创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运营的微博在同年8月发布的视频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销售奶茶逾1亿杯等信息。一审审理中,燊博公司表示上述宣传资料中表述加盟店的数量并非实际开业数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开业店铺的数量,法院认为,上述宣传资料特别是燊博公司发布的视频微博,披露确切地址的加盟店数量已逾400家,在燊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信息足以证实参与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加盟店数量众多,遍及全国各地,造成的侵权后果严重。2.如前所述,燊博公司作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人,将存有严重瑕疵的被诉标识作为特许经营资源许可给众多被特许人使用,在知悉茶里公司多渠道主张权利后,仍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3.燊博公司主张第22777743号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即使侵权也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开设不少于5家实体店铺,提供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已在核定服务项目中使用权利商标,燊博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静、杨韡、邵勋)

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

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关键词:商业诋毁/恶意差评/竞争关系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综合考量侵权人是否与被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构成商业诋毁,不因行为人采取了在互联网上“恶意差评”的新形式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1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江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系生产:酒店管理,餐饮服务:小吃店,食品零售,住宿、三棋一牌、足浴的服务。2017年12月7日21时55分,张某某登记入住驿江南公司经营的南苑e家高铁精选连锁酒店(以下简称南苑e家酒店)8511号房间。2017年12月8日凌晨2时10分左右,马某驾驶浙BRXXXX号车辆驶入该酒店停车场,当日2时13分左右进入张某某居住房间。2017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某到前台要求驿江南公司派人送其去石浦大酒店,驿江南公司应允并开车送往。2017年12月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马某结账并驾驶汽车离开南苑e家酒店。2017年12月14日,马某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评论,“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早说嘛,走走都走到了!害我班车赶不上不说,早饭都没吃成!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说明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

  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马某系其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一般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鲜花的批发、零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住宿的服务。

  驿江南公司认为马某、张某某、麦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更正;支付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8万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793号判决:一、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对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诋毁言论进行公开更正;二、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麦程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6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麦程公司与驿江南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酒店管理,故两家公司实际为同行,且地理位置较近,显然存在竞争关系。马某系麦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是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他人登记的驿江南公司的客房,故应认定马某并非酒店的一般住客;其次,驿江南公司有提供一定距离范围内的接送服务,马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接送服务而被拒,故马某在网站上发布“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什么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等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再者,接送服务作为酒店吸引、招揽客户的附加增值服务,对客户选择入住酒店有一定影响。马某在公众熟悉的“大众点评网”上作虚假评价会使潜在客户对驿江南公司产生不信任的负面印象,其行为主观上有为麦程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对驿江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据此,马某及麦程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驿江南公司要求马某、麦程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予以公开更正,其要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驿江南公司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58800元,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诋毁信息的持续时间、范围、马某主观恶意程度、给驿江南公司酒店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驿江南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驿江南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代红、龚静、祝芳)

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与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

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受理条件/侵权警告

  裁判要旨

  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2.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3.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4.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59条

  基本案情

  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卷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所创立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于2016年6月正式上线。花卷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知桥销售部)成立于2017年8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采购、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8月,知桥销售部认为花卷公司在应用程序“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场”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卷花”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向苹果公司投诉,要求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收到苹果公司发送的《控告通知书》后,多次回应苹果公司,提出其是第20865874号“花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使用“花卷”商标,知桥销售部的控告系不当投诉,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知桥销售部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我司为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我司在苹果应用商店设置‘花卷-红人视频购物商城’APP软件是正当行使商标权利的行为,贵方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司APP软件的正常推广使用,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如果贵方坚持认为我司侵害了贵方的商标权,贵方自接收邮件后7日内应向有关法院起诉,如不起诉,贵方需即可撤回投诉”。知桥销售部回复称“近期会针对贵方第9类‘花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然而,截至花卷公司起诉之日,知桥销售部既未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也未撤回向苹果公司的投诉,致使花卷公司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花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APP上使用“花卷”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驳回原告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其提起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审查该起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还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权利人已发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四、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中,知桥销售部以其持有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为由在苹果商店投诉花卷公司,要求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花卷公司在收到控告后陆续向苹果公司发出了反通知,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并向知桥销售部进行了催告,督促其及时行使诉权,因此,双方在通过苹果公司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意思。花卷公司明确否认侵权,但知桥销售部既不积极行使权利,也无向苹果公司撤回侵权警告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使花卷公司的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不足以消除相关投诉可能对花卷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随时可能导致花卷公司的“花卷”APP被苹果公司下架。花卷公司在经营服务受到实际影响长达半年之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受理条件。

关于花卷公司的“花卷”APP是否侵害知桥销售部的“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花卷公司注册的第20865874号“花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而知桥销售部注册的第33161714号“卷花”商标、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花卷公司的红人短视频电商平台“花卷”是依靠美妆达人和网络红人,以短视频的形式向用户推荐商品,让用户边观看边购买,其在运营“花卷”APP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服务,与知桥销售部的第33161714号“卷花”以及第28532845号“卷花”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35类相同,已超出其第20865874号“花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的范围,但是,花卷公司将其字号“花卷”在其开发运营的APP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花卷”APP于2016年6月即上线,时间远远早于知桥销售部的成立时间以及申请注册“卷花”商标的时间,且经过花卷公司的经营推广,“花卷”APP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虽然花卷公司未在第35类进行商标注册,但是其在APP上商标性使用“花卷”属于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据此,法院确认花卷公司在APP上使用“花卷”商标的行为不侵害知桥销售部的第28532845号、第33161714号“卷花”注册商标专用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晶晶、褚明、陈世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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