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三)

日期:2023-05-25 浏览:919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


 录


       9.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10.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11.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2.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险合同/超标电动车/格式条款

  裁判要旨

  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认知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将案涉超标两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但实践中又从未将此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而且,此类车辆也并不属于工信部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而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第17条第2款

  基本案情

  死者蒋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7年4月11日在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的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死者蒋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购买所骑行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系死者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蒋某某等15人向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金每人2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和门诊每人40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被告与余姚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在特别提示中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17年4月11日16时20分左右,死者蒋某某下班回家驾驶两轮电瓶车(事故后被认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途经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地段(高夹线与共济路四枝交叉路口),与由西往东被告俞某某驾驶浙BSXXXX号肇事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805.98元,后于当晚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责任认定时对蒋某某驾驶的标记有“威震”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后被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及,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驶经路口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未戴安全头盔,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三原告起诉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一、赔偿医疗费3805.98元、死亡赔偿金979640元、丧葬费30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29.2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4286.2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慈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0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被告俞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赔偿原告605088.16元;以上合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720894.14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两被告尚应实际赔偿原告650894.1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该案经调解结案。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浙 0281民初701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蒋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终259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投保人余姚市百利特种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和团体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保险人已就保险范围、责任免除等事项向投保人作了说明,投保人的行为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免除赔付义务。首先,被保险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履行高于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义务;其次,审理中,原、被告对被保险人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存在不同解释;从死者蒋某某自身来看,其系在余姚市泗门镇农村工作的普通公司员工,虽然被告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书认为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但是涉案车辆的产品说明明确为电动车,被保险人蒋某某及三原告基于产品说明而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来看,国家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案的超标电动助力车未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其与机动车的使用范围和路权规则不同,购买者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政机关对该类车辆的管理方式造成了社会公众认为涉案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原告陈述基于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认为涉案车辆不符合免责条款中规定机动车的理解,亦符合普通人的认知标准。另,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关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内容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故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所涉车辆,被告理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0000元。

  二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98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系补偿型保险,所涉及的3805.98元医疗费能够在(2017)浙0281民初5548号案件中所涉的交强险10000元中足额赔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晖、孙长虎、樊瑞娟)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追收未缴出资/让与担保/追缴出资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股权已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受让人名下,由于该股权受让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他人亦不能以发起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转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款、第3款

  基本案情

  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赵某某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持股比例为55%,股东郑某某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持股比例为45%,二人认缴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时间均为两年内。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小贷公司)先后借给众鑫公司165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的履行,2014年11月12日,赵某某、郑某某作为甲方,中盛小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众鑫公司的1650万元股权(占股55%)转让给乙方,转让后,赵某某占股24.75%,郑某某占股20.25%。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支持众鑫公司项目建设,双方签订了全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乙方按照约定投入了借款1650万元,甲方考虑乙方借款风险,以不收取乙方转让金的方式转让55%股权给乙方作为借款风险保障;股权转让后乙方持有的55%股权不参与甲方收益、不承担甲方的任何风险。后众鑫公司修改了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载明全体股东于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注册资本。

  为履行上述协议,2014年11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55%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17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原股东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6月13日,天享公司、赵某某、郑某某、众鑫公司共同向中盛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众鑫公司债权、债务不包括从中盛小贷公司借款的1650万元;之前众鑫公司对中盛小贷公司的相关承诺仍有效,如企业重组、转让等须优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张某某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是对中盛小贷公司债权的保全。

  2015年12月22日,众鑫公司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同年12月30日,赵某某、郑某某与张某某、天享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张某某及天享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给原股东赵某某、郑某某。

  2016年1月16日,赵某某、郑某某分别与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郑某某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55%股权转让予张某某,将45%股权转让予天享公司等内容。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指定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经审计,众鑫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0元;在应付款清查明细表载明,天享公司享有债权7674552.81元,不包括担保债权5438989.60元;资产负债审计调整表载明短期借款36296584.30元。管理人遂代表众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某某、郑某某分别补缴出资1650万元、13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天享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6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9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出资13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74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省天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60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享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1民终31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650万元,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补缴出资1350万元;赵某某、郑某某对上述3000万元出资款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尽管外观上的股权过户登记与设定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债权人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应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本案中,赵某某、郑某某与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天享公司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众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盛小贷公司、张某某。从《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看,股权受让人不用支付股权转让金,不参与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借款本息后,把所持有的55%股权无偿转给赵某某、郑某某。中盛小贷公司指派张某某为55%股权持有人。赵某某、郑某某与天享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天享公司承诺在赵某某、郑某某还清欠款及为赵某某、郑某某担保的贷款本息后将股权全部归还给赵某某、郑某某。从上述约定看,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则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即股权让与担保,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某、天享公司虽登记为众鑫公司股东,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参与利润分配,仅处于担保权人的地位。张某某系代中盛小贷公司持股,实际债权人为中盛小贷公司。

  (二)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众鑫公司章程规定,赵某某、郑某某作为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分别认缴出资额1650万元、1350万元,应在2034年11月12日前缴足。然而,至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案时,经审计,众鑫公司实收资本账面数为0元,赵某某、郑某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认缴资本的期限依法应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二人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负连带责任。众鑫公司诉请赵某某、郑某某连带履行出资3000万元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众鑫公司主张张某某、中盛小贷公司对其中的16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天享公司对其中的13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中盛小贷公司、天享公司是以受让股权的形式为其债权提供担保,张某某、天享公司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陶继航、王铖、邓见阁)

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格式条款/民事赔偿/“众包骑手”

  裁判要旨

  外卖的“众包骑手”虽通过外卖平台投保商业保险并实际支付保费,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都是骑手本人,而非该外卖平台。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骑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以骑手在事故发生时所配送的平台订单并非代为投保的平台订单而主张免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美团平台注册众包骑手叶某某从美团平台首次接单时,福建人力宝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额60万元,叶某某为此支付保费3元,由美团平台扣收。该险种的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人保南京公司出具的“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单(电子保单)”上并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或签章。投保后,叶某某的美团APP中“保险说明”第1条载明“突发疾病身故:最高赔偿限额60万元人民币。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既往症原因除外),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终止”。第2条载明“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当日第一次接单开始至当日24时,如在当日24时送单尚未结束的,保险期间最长可延续至次日凌晨1时30分,最长为25.5小时”。第3条第3款载明“由既往病史导致的突发疾病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如发生猝死事故,必须由有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公安部门指定法医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的,在已有证据可排除既往症原因的情况下,保险人按不超过身故限额的10%进行赔付”。

  投保当日18时40分,叶某某在万春商业街晕倒,被接警民警送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叶某某为脑出血。后叶某某被转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继续救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处理意见为:脑干出血、双瞳散大、无自主呼吸,无手术指征、预后不良,随时有死亡可能、维持生命体征。2020年5月15日,叶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出院情况为“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刺痛无反应、机械通气中,去甲肾上腺素维持血压”。当日,叶某某在家中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

  叶某某妻子段某某、母亲季某某、儿子叶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公司支付叶某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人保南京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叶某某配送的是“饿了么”平台订单,而非美团平台订单,不符合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叶某某真实死因未能查明,保险公司仅应承担不超过身故责任限额1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段某某、季某某、叶某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皖02民终7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外卖骑手分为“专送骑手”和“众包骑手”,后者是指通过面向公众开放的外卖平台APP注册,自行决定是否接单配送的骑手。外卖平台对“众包骑手”的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不作硬性要求。“众包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以及工作地点自由化特征,可同时选择在多个外卖平台工作,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归属并不唯一,人身依附性并不紧密。叶某某虽在美团平台注册,但美团平台并未对叶某某工作时间、接单数量等作出限制,其可接其他外卖平台订单配送业务,显然属于“众包骑手”。案涉保险为商业保险而非工伤保险,投保目的是为保障骑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保费出自骑手,保险受益人是骑手而非美团平台。案涉保险投保方式系电子投保,叶某某在接受第一单外卖派送时购买当天的意外险,自系统扣收骑手保费之时,保险合同生效。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案涉“保险说明”载明,最长保险期间是从骑手首次接单时起至次日凌晨1时30分;保险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保险保障的是骑手人身权益而非美团平台权益,客户群体为“众包骑手”。人保南京公司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知悉该类被保险人的工作特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若其基于降低自身赔付风险的考量,则需对“众包骑手”的兼职属性进行限制,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注明若“众包骑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订单发生保险事故时不予理赔,但其在保险条款中并未特别说明。故投保人叶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因脑内出血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问题。案涉保险单及“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说明系格式条款,该条款由人保南京公司单方提供,供不特定投保人重复使用。人保南京公司有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以电子投保的形式购买,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因既往病史导致突发身故,以及需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确定死因的免赔条款,显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其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提请对方注意,如在合同中用黑体字予以特别标记,或以颜色、大小、下划线等方式进行特别标记等。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人保南京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保南京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丁必勇、肖珍、陈勇)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买受人破产时,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可主张取回标的物。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部分,可作为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但是,前述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和纳入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均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前提下。如标的物已经加工而发生了性状变化,且加工后的标的物已正常出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出卖人还要求行使取回权和纳入破产买受人的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第42条

  基本案情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9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8日、8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龙华公司购买信安公司的碳化重竹单板、碳化重竹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采购订单备注:本订单执行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及采购订单签订后,信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合计12263994.33元,半成品原材料已被加工成成品予以销售。截至2019年4月28日,龙华公司尚欠信安公司货款1241127.96元。2019年5月10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龙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龙华公司的清算组为管理人。龙华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合同。2019年7月4日,信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25日,管理人作出审查意见,确认信安公司对龙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41127.96元。信安公司认为,龙华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共益债权,管理人将其享有的共益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系审核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龙华公司不能返还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1127.96元债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驳回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信安公司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对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所负1241127.96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共益债务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共益债务发生时间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发生的债务,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构成共益债务。关于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作为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必要前提,如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则取回权丧失,相应的物权转化为债权。本案中,合同标的为半成品原材料,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全部加工成成品售出,案涉标的物已不存在。故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属信安公司所有,其亦不能也无法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丧失适用的基础。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规定,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生效判决审判人员:洪平、卢玉和、方慧)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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