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二)

日期:2023-05-24 浏览:1000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小组办公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5月

 录

商事

  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6.姚某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7.周某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洪某某、孔某、欧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8.陈某某与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

其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私募基金/差额补足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当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内容综合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协议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不能仅以此否定行为效力。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担保构成要件的,应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合同约定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13条)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光大浸辉公司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认定问题,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差额补足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股东光大证券公司对差额补足安排明确予以同意,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认定,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林晓镍 单素华 宋晓燕)

姚某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

公司决议纠纷案

  关键词:公司法/修改出资期限/资本多数决/无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紧迫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28条、第37条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第三人章某、蓝某某、何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鸿大公司预期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姚某某拟出资700万元、蓝某某、何某某拟各出资350万元,均投资入股鸿大公司,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姚某某出资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某某和三个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其中姚某某持股15%。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鸿大公司向原告姚某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2018年11月18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某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某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某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

  原告姚某某认为:出资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告鸿大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利益,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鸿大公司称,已经通过快递向姚某某送达了临时股东会通知,尽到了通知义务。鸿大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且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某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

  三个第三人述称,鸿大公司通过快递向姚某某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详细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内容,经查询上述快递已被姚某某签收。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参加,并一致作出了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等决议内容。上述股东会依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鸿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针对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决议,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第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具有的法定性权利。我国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任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未出资股东具有的契约性权利。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形成的合意,公司内部应遵守该合意。

  第三,在未有明确合意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只有特殊情形才可以加速到期。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其法定权利,但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故在个别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可予以突破。主要有以下两类:其一,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破产、强制清算等情形,各股东应提前出资或出资加速到期。此种情况下,只要出现上述法定情形,而无需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二,公司存在紧急筹措资金的特殊合理情况。例如,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例如,公司确实存在紧急对外投资的经营行为,而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可以通过股东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不属于上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任何一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各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法院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某、何某某、蓝某某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该项决议无效。综上,一般而言,股东出资期限既是未出资股东的法定性权利,也是未出资股东的契约性权利,涉及到股东的根本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庄龙平、李非易、杨怡鸣)

周某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

洪某某、孔某、欧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式条款/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裁判要旨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在美容美发、健身、餐饮等一些消费领域,经营者出于其营销手段的考虑,经常引导消费者选择预付储值的消费方式。而当服务场所无法保障原有服务质量和服务环境,或当特定服务提供者离职时,消费者的预期目的即无法实现。消费者以此诉请退款的,即使预付卡服务协议中有“不退还”、“不折现”等条款,人民法院也应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2条、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9条、第24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5日,原告周某某通过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内的POS机刷卡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共向名为“南京XXX护肤造型XX路店”的支付宝账户付款42000元。上述支付宝账户经实名认证的交易主体为“南京市建邺区阿里波波美容美发店”。

  2019年1月5日,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周某某签订《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由周某某办理消费卡一张,支付方式为“支付宝”;第二条约定,原告“持消费卡在公司所有门店通用,直接从预付费中扣除客户消费金额”;第四条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周某某“即成为VIP客户”,“享有优先体验,积分折扣等权益(详见各店宣传为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在上述协议第六条补充条款中,双方以手写方式约定,原告周某某当天消费金额共8000元、实际扣款3000元;该条另约定了“每年赠送中药泡澡24次”、做面部“小气泡免费”等优惠内容。

  在周某某依据上述协议领取的卡号为90XXX07的“XX国际连锁机构”VIP钻石卡上,“持卡人须知”部分载明,“拥有此卡尊享本店钻石卡优惠,购买疗程及产品七折”。周某某持此卡消费除上述2019年1月5日扣款3000元外,另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有7次扣款总计4743元,至2019年11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结束时止,卡内尚有余额34257元。

  2019年5月27日,洪某某、案外人邹某与尹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邹某、洪某某共同将XXX美容美发店铺转让给尹某某,该合同约定,店铺应在2019年6月1日前交接完毕,洪某某应将该店目前所有会员及顾客资料移交给尹某某,尹某某承诺接受洪某某原有顾客,尹某某有义务继续未完成的服务。

  2019年12月31日,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并退还剩余预付款。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114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款项2722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原告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签订的《X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上虽然载明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等内容,但原告周某某作为服务合同的特殊主体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系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作为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方式单方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合同解除后预付费会员卡内余额返还问题。其一,关于返还数额。因原告基于办卡行为享受了相关优惠服务,现其要求退卡、解除合同,故对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服务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现有卡内余额34257元,扣除原告已实际享受的办卡优惠7033元,对于余款27224元,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二,关于款项返还义务主体。原告周某某以预付费充值的方式在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办理了会员卡后,其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洪某某及案外人共同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尹某某,转让双方约定由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为店铺转让前的会员提供服务,应认定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继了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在案涉消费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担款项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得知店铺实际经营者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选择持卡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接受服务,应视为其对合同义务主体变更已作确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祝怡)

陈某某与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商品房销售/固定房屋总价/增值税

  裁判要旨

  因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合同,在合同未对降税、退税即应调减合同价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确已纳税,以及缴税的具体金额和种类是否发生变化,对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房屋总价款不产生影响。购房人以国家税率变化为由要求开发商对合同价款予以调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姚市中梁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首府X幢X商品房(预售),建筑面积88.05平方米,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单价10538.66元/平方米,总价927929元,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期商品房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适用一般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为11%,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款已经包含相应的税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927929元。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双方确认该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为88.0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87.99平方米,总价款为927297元(退房款差额632元)。

  另查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税率为11%。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涉案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5日,金额为842997.27元,税率10%,税额84299.73元,价税合计927297元。

  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增值税税费8422.93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13045号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对房屋总价款的影响。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方式,单价10538.66元/平方米,总价927929元,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了固定房屋总价款的计价方法,且不动产属于家庭大额财产,不动产买卖事宜关系重大,故原、被告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其次,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本期商品房项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8号公告,适用[一般]征收方式,适用税率为[11%],第五款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款已经包含相应的税金。被告辩称上述约定仅具有告知作用,原告主张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作为房屋总价款的计价因素,故税率下调后增值税税金减少,被告收取的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返还。开发商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开发商在计算商品房的成本时将其考虑在内无可厚非,原、被告已经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不具有降税降价或退税的意思表示,故在没有降税降价或退税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缴税、缴税的具体金额、种类对于房屋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影响,换句话说,如果增值税税率并非下降而是上调,对房屋总价款亦无影响;再次,原告主张新的税收政策带来的红利应当由原告方享有。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上说,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本案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涉案商品房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故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并非原告。现国家降低了增值税的税率,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降税后必将会产生一系列的积极效应和连锁反应,从长远来看也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综上,因涉案商品房销售而产生的应税销售行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由11%降为10%后,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总价款,被告根据927297元的房屋总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毅)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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