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二)

日期:2023-03-22 浏览:1351

        一、廖某尚等3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被告人廖某尚、卢某军、李某生伙同吴某强(在逃),经事先谋划、商定,携带金属探测仪和铁铲等工具,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某村附近一古墓群进行盗掘,挖开其中一座古墓,取出瓦坛、木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掘墓葬系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中的一座,为廖氏第六代廖某忠之墓;该墓群保存较好,形制和碑刻具有地方特点,碑文清晰,对研究当地人口迁徙历史及民族融合等问题具有重要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廖某尚、李某生、卢某军违反国家文物管理法规,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廖氏族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法保护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为限;实施盗掘行为,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即属于犯罪既遂。清代廖氏家族古墓群虽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但仍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人明知是古墓葬而实施盗掘,致使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遭受了不可逆的破坏,即便没有窃得有价值的文物,亦应受到相应刑事制裁。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了全面维护文物安全的鲜明立场,对于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营造共同保护社会氛围,以及警示、震慑民间盗墓活动,具有积极意义。

  二、王某等3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枫在王某提议、纠集之下,时分时合或者伙同其他人,多次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何山、横山、吴山岭、华山西峰、华山东峰、观山,以及吴中区羊肠岭、凤凰山等处盗掘古墓葬,其中,王某参与13次、王某1参与8次、王某枫参与11次,共计盗掘古墓葬14座。经鉴定,被盗古墓葬系苏州地区商周至清代古代墓葬,对苏州地方的历史、文化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盗掘行为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了直接、严重的破坏。

  经法院主持调解,王某、王某1、王某枫与公益诉讼起诉人(检察机关)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古墓修复费用及鉴定评估费用共计82349.59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枫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三被告人多次盗掘古墓葬,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王某1系主犯;王某枫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绝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足额赔偿被盗掘古墓的修复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1.2万元至9000元。已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并责令三被告人按各自参与犯罪的数额,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折价款);责令三被告人退出本案已追缴赃物的销赃所得。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被盗吴楚贵族墓葬群是苏州市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王某等人先后实施十余次盗掘,对古墓葬本体造成了直接、严重的破坏,也对古墓葬群的自然、人文环境造成了损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依法确定法定刑幅度,坚决严惩盗墓行为,同时注重运用恢复性司法规则,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公益损失,促进古墓葬及周边环境及时修复,依法支持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将被告人足额赔偿情节作为重要酌定从轻处罚因素予以考量。该案依法审理落实了全面追责及刑事、民事责任相协调的要求,彰显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动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人文环境一体保护的司法价值取向。

  三、孙某林等15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孙某林等15人经交叉结伙、事先策划,在青海省都兰县热水墓群血渭一号大墓东北角、东侧平台处及血渭牧场(俗称羊圈墓)多次进行盗掘,窃得大量文物。其中,1个金属材质碗变卖获利20余万元,50余克带花纹金片变卖获利2万余元。经鉴定,被盗古墓葬为唐代时期吐蕃墓葬,分别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都兰县热水墓群重要组成部分和夏尔雅玛可布遗址。查获的646件文物中,一级文物14组、16件,二级文物49组、77件,三级文物132件,一般文物421件。

  在血渭一号大墓东北角的盗掘行为造成地波探测安防一期工程破坏,产生修复费用40.64万元。在羊圈墓盗掘所挖盗洞,产生回填费用2400元。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林等被告分别承担上述费用以及开展抢救性发掘和搭建古墓保护棚产生的费用。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林、夏某、苏某奎、索某等15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多次盗掘古墓葬,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主动缴纳罚金和公益赔偿金等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的,依法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至5万元;被告人犯数罪的,依法并罚。依法没收车辆等作案工具,在案646件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都兰县文物行政部门。考虑到破坏古墓葬历史价值、科研价值难以评估,并结合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本案公益赔偿金为40.88万元,判决各被告分别缴纳81498.18元至218.18元不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及对孙某林等13人的量刑,改判另2名被告人的刑期;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盗掘古墓葬引发的刑事案件。被盗古墓葬属于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境内的热水墓群,其中,血渭一号大墓是迄今为止热水墓群乃至青藏高原上发现的结构最完整、体系最清晰、形制最复杂的高等级墓葬,对研究唐代吐蕃历史文化、唐蕃关系与民族交流融合等具有重要价值。孙某林等人的盗掘行为严重损毁古墓葬本体结构,严重破坏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依法严惩盗掘古墓葬犯罪行为的同时,正确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合理认定民事责任范围,统筹考量各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并明确判决将在案文物全部移交文物行政部门。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重大文物犯罪、推进文物与环境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坚定决心与责任担当,对保护传承少数民族历史文化,激发全体中华民族文化自信自强,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四、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1日,陈某平在贵州梵净山景区排队前往梵净山金顶时,使用登山手杖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处进行刻划。虽有其他游客提醒、劝阻,陈某平仍执意在该石壁处刻留“丽水陈国”字样。经鉴定,刻划行为造成上述文物和景观价值不可逆损害,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经委托有关机构制定修复方案,需修复费用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平承担上述修复费用、勘察设计费以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并向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平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梵净山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处刻划,对文物造成了不可逆损害,也对梵净山的整体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依法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陈某平不顾他人劝阻,故意破坏生态环境,结合专家意见、陈某平庭审态度、已受行政处罚等情形,酌定确定其承担相应惩罚性赔偿金。依法判决:陈某平承担文物修复费用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故意损毁文物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梵净山金顶摩崖”石壁是具有艺术价值的人文历史遗迹,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陈某平的刻划行为不仅造成了文物遗迹不可逆的损害,贬损了该文物的艺术价值及科学研究价值,破坏了景区的整体生态环境,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统筹考虑民事、行政责任的有机衔接,实现了惩戒违法、赔偿损失与修复环境的协调统一。该案是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推进文物古迹与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生动实践,对于引导社会公众摒弃刻字涂鸦、攀爬踩踏等陋习,树立文明出行理念,营造生态文明建设新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五、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明长城-紫荆关段”于1996年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料公司)于 2014 年开始建设,工厂建筑及道路位于紫荆关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行政主管机关两次下发停止占用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未停建,后在2016年、2017年又进行扩建,生产经营至本案发生。经鉴定,石料公司石料加工厂建筑及道路违法占用林地、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开采原料、破碎、筛分,造成遗迹周围大片林地裸露空化,对古长城遗迹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造成的林地生态损失为528397.81元;经制定分区修复方案,修复总费用717876.13元,所需时间2年。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石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限期拆除其石料加工厂,修复生态环境或者赔偿上述修复费用,赔偿上述林地生态功能损失并支付等额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负担本案鉴定费,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是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人文遗迹,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石料公司的行为对长城历史风貌、环境风貌的破坏,不仅是对文物本身及周边环境造成危害,也是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初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危害后果一直延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依法判决:石料公司立即停止对“明长城-紫荆关段”紫荆关保护范围内文物历史风貌、环境风貌及生态环境的侵害,拆除其位于长城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石料加工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方案及修复期限,将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不能按期完成修复工作,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17876.13元;赔偿林地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528397.81元,并支付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528397.81元;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道歉;负担鉴定费4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经营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长城凝聚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奋斗精神和众志成城的爱国情怀,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代表性符号和中华文明的重要象征,也是极为珍贵的世界文化遗产。明长城紫荆关段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石料公司在紫荆关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经营,破坏长城历史与环境风貌,两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整改。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新时代生态文明理念,主动对焦中央关于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重大部署,贯彻落实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认定石料公司各项民事责任,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相统一。为巩固提升长城司法保护能力水平,人民法院以本案成功审理为契机,在长城紫荆关段选址建设了首个长城生态环境修复司法保护(教育)基地,积极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努力推进长城本体及其文化遗产、生态环境一体保护和系统治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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