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2019-2022)(二)

日期:2022-12-21 浏览:1588

江苏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

2019-2022)


1.擅自借用权威美食指南声誉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浙江食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合资关系终止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知名外方商标、字号被判高额赔偿——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仿冒世界知名焊机企业商标、商品装潢及企业字号被判侵权——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公司、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发送专利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

5.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指导他人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1


擅自借用权威美食指南声誉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浙江食叁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京中院(2019)苏01民初4188

二审:江苏高院(2022)苏民终128

【基本案情】

米其林公司出版发行的《米其林指南》及衍生的推荐、评定“米其林”星级餐厅、酒店产业,有110多年历史,在餐饮、酒店业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米其林指南》是目前为止最权威的美食评选手册,其推荐评定的餐厅、酒店受到业内认可。食叁味公司在全国开设三百多家加盟店,其官网及实体店使用“一份吃得起的米其林牛腩”“小品牌坚持大理想、立志做米其林牛腩”等宣传标语,并通过卫视及网络媒体宣传介绍。米其林公司认为食叁味公司擅自使用“米其林”文字以及相关宣传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食叁味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米其林指南》并未推荐食叁味公司及三不牛腩火锅店等加盟店。食叁味公司等明知《米其林指南》及米其林美食评级代表的权威性及美誉度,仍不当借用该声誉,在其官网及实体店铺招牌、店内装潢、菜单等处显著位置使用“一份吃得起的米其林牛腩”“小品牌坚持大理想、立志做米其林牛腩”等宣传标语,易使公众对其提供的牛腩商品产生不准确、不全面的错误认识,误解该商品具有“米其林”评定的星级品质或其他特点,误认为食叁味公司及其加盟店获得“米其林”认证或者与米其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等。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影响公众消费决策以及“米其林美食星级”的评价标准,使其面临被贬低的危险,为食叁味公司带来不法利益或竞争优势,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仿冒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食叁味公司及其加盟店已停止使用相关宣传用语,综合考虑该公司加盟店数量、加盟费数额、实际经营时间、行为的性质及对其经营的影响等因素,判令食叁味公司赔偿米其林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三不牛腩火锅店赔偿2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是行为人借用《米其林指南》杂志及其美食评级代表的权威性及美誉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在经营主体日益多元、经营方式日益多样、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包括广告在内的各种宣传手段已经成为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推销商品或服务、建立市场知名度的重要手段。但是,经营者宣传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攀附利用他人的公众美誉度和影响力,攫取其商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当牟取竞争优势等不法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为经营主体明确了经营、宣传“底线”,体现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对建立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

合资关系终止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知名外方商标、字号被判高额赔偿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德禄(太仓)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诉德禄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苏州中院(2020)苏05民初271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2636

【基本案情】

“德禄”“raumplus”商标由德禄两合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注册,后被授权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使用,已成为德国知名定制家具品牌,荣获红点奖、iF设计奖、德国国家设计奖等多项国际大奖,在家具领域具有良好声誉和极高知名度。

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先后合资成立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约定合资企业在合资期内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合资终止后不得再使用该商标及字号。2011年,德方退出合资公司,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仍在家具商品及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店铺装潢、门头、展会展厅、投标文件等处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字号及“德禄家居raumplus”“德禄家具”“DELU”等字样;将自有品牌宣传为德禄旗下高端定制品牌,刻意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等品牌发展历史及知名度宣传;抢注“德禄”“DELU”等相关商标及“德禄.com”域名,使用“德禄”等相关文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微信群、官网名;在全国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等。德禄两合公司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诉讼中,德禄南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德禄两合公司涉案“德禄”商标无效,被驳回申请。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两被告公司在合资关系结束后,仍在经营中大量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字号及相关文字生产、销售家具产品,进行关联宣传,并大规模开设门店,参加展会,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造成市场混淆与误认,严重损害德禄品牌的市场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针对两公司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法院最终在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判决两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变更企业名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将域名转移至德禄太仓公司等。

【案例价值】

本案系国际知名高端家居品牌在中外合作结束后遭遇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被严厉惩治的典型案例,也是迄今为止外资企业在华获得判赔金额最高的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法院积极适用证据提供令和举证妨碍制度,针对被告有能力提供而未能如实、完整提交其持有的侵权产品销量、利润率、全国加盟店等财务资料及其他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推定。本案判决精准细化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赔偿主张,彰显了江苏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理念,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在国内外产生深远影响,有力推动形成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3

仿冒世界知名焊机企业商标、商品装潢及企业字号被判侵权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林肯电气公司、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南通中院(2019)苏06民初712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157

【基本案情】

林肯环球公司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注册有LINCOLN ELECTRIC”商标,林肯电气公司、林肯上海公司等长期在其电焊机产品上使用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装潢。上海凌肯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焊机产品、产品手册以及网页、微信公众号对产品的介绍中等处使用“LIBARAL 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凌肯 ELECTRIC”等标识,采用与“林肯”产品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将与“林肯”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与使用,故林肯环球公司等认为上海凌肯公司等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凌肯公司等侵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林肯环球公司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实际使用时间较长,上海凌肯公司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林肯环球公司相近似的文字、装潢,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上海凌肯公司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林肯电气公司等在电焊机行业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仍注册并使用与“林肯”相近似字号的企业名称。林肯电气公司、林肯上海公司等长期宣传和使用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电焊机装潢设计,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设计与其电焊机产品相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较强的显著性,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上海凌肯公司等在被控侵权电焊机产品及宣传上使用与林肯电气公司等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潢,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令上海凌肯公司等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48200元。

【案例价值】

本案系对世界知名焊机企业商标、商品装潢及企业字号综合加以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外商企业林肯电气公司系创建于1895年的跨国企业,在所属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被告从企业名称、商标、装潢等方面全方位仿冒,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较大。法院审理及判决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有力保护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营造了良好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判决后,外商企业来信盛赞江苏法院“践行对知识产权的强化保护理念”,称本案的审理让其“感受到中国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方面所取得的成果,也更加坚定了在中国进一步投资、发展的信心”。同时,本案判决对有一定影响的颜色组合商标及装潢保护范围及侵权认定作了有益探索,确定的裁判规则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4

发送专利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诉江苏星徽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


【案件索引】

一审:泰州中院(2020)苏12民初166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民终919

【基本案情】

晶美公司与星徽公司均生产滑轨等产品。晶美公司是“自锁式滑轨”专利权人,与松下、海尔等国内外知名家电企业合作。星徽公司经THK株式会社排他许可使用“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专利。星徽公司根据其委托相关代理机构出具的晶美公司生产的自锁式滑轨可能会落入THK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的分析报告,向松下、海尔等四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对使用的滑轨排查。受晶美公司委托,两家代理公司分别出具分析报告,均认为晶美公司的自锁式滑轨未落入THK专利保护范围。晶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星徽公司未经官方文件确认专利侵权事实,仅凭第三方检索报告,即向晶美公司多家合作商发送侵权警示函,构成商业诋毁。诉讼中,星徽公司也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后因THK专利权利要求135被宣告无效而撤回起诉。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星徽公司与晶美公司在冰箱滑轨市场上存在着非此即彼的激烈竞争。星徽公司并非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及专利稳定状况掌握有限,未与晶美公司求证沟通,即委托分析,并根据“可能侵权”的分析结论,径行向晶美公司四大客户发送警示函,缺乏足够审慎注意,超出合理限度。警示函以肯定语气明确专利侵权结论,要求收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维权要求”内容以加黑、下划线标注,足以使收函企业认为晶美公司的冰箱滑轨构成侵权,对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四大冰箱企业是双方合作对象,在冰箱滑轨市场举足轻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故向四家企业发函足以对该市场产生一定影响,构成对警示函相关信息的“传播”。因此,法院认定星徽公司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令其向四大冰箱企业发送声明并公开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晶美公司损失20万元。

【案例价值】

本案涉及发送侵权警告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发送侵权警告函系权利人针对侵权行为自我救济的一种方式,具有维权成本低、快速有效制止侵权、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效果。由于收函企业经营会受到重大影响,权利人发送警告函应当相当慎重,充分评估警告函的正当性及由此带来的风险,不能滥用侵权警告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明确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要综合考虑权利状况、警告函具体内容、侵权可能性、发送对象及方式、发函者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多种因素。对于发送侵权警告时未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不具有较高确定性的情况下,径行向竞争对手或其客户发送误导性信息的侵权警告,损害对手商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5

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指导他人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王某、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件索引】

一审:徐州中院(2019)苏03刑初64

二审:江苏高院(2020)苏刑终227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谢某系被害单位裕农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掌握公司农药产品呋喃酚的生产技术。在琪乐公司许以高薪诱惑下,二人先后入职琪乐公司,指导该公司购买、改造设备,并共同将生产技术提供给琪乐公司用于批量生产呋喃酚。经鉴定,裕农公司的呋喃酚生产方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琪乐公司的呋喃酚生产方法与裕农公司的呋喃酚生产方法实质相同。至20137月,琪乐公司共向裕农公司客户销售呋喃酚共计259.52吨,销售总价1900余万元,严重挤占了裕农公司的市场份额,对其净利润的影响额为23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谢某分别获取违法所得3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裕农公司呋喃酚合成工艺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直接、现实的商业价值,裕农公司与王某、谢某订立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应有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王某、谢某为谋取私利,将利用工作便利掌握的技术秘密泄露给琪乐公司使用,琪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呋喃酚直接销售给裕农公司固定客户,获取巨大利润,严重挤占了裕农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王某、谢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某、谢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故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6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价值】

本案系一起农药化工企业员工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前雇主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典型案件。呋喃酚是一种生产农药的重要原料,是高附加值的精细化工产品。呋喃酚生产技术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对被害单位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被害单位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本案两被告人却在其他公司高薪诱惑下,违反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原单位技术秘密披露给其他公司,并指导该公司购买、改造设备,生产呋喃酚产品。新单位使用原单位的技术秘密生产呋喃酚产品,再直接销售给原单位的客户,严重挤占原单位市场份额,造成其重大损失。该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极大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严重。法院对被告人严厉惩治,对王某判处实刑,并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彰显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及时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防止其损害进一步扩大,有效发挥了刑罚惩治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司法功能,为营造良好竞争秩序,促进涉农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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