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 司玉焕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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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侵权责任法》明确高空抛物责任分担以来,高空抛物行为倍受关注,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制约,此类事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但由于法律对此规则的不完善,在实务当中出现了很多难题,处理此类事件的结果也不尽相同。2021年新实施的《民法典》第1245条明确了高空抛物案件实际加害人的侵权规则,对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的补偿形式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建立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员在义务范围之内未尽安保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赔偿补偿规则等。这标志着我国对高空抛物问题提高了警示,加强立法方面的处理规则,综合处理,这既是对被害人的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更是对补偿责任承担着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规则 补偿形式 民法典
一、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点: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现象越来越广泛,城市里的高楼大厦也林立而起,从高处抛物、坠物的现象也随之出现,这种现象被称之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涉及每一个老百姓的人身安全,家庭幸福。根据各级法院对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情况来分析,大致可以总结出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特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高空抛物案件难以确定实际加害人。
由于高空当中缺乏一些取证的途径,大多数案件也没有目击证人,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可能通过报警的形式来寻找实际侵害人。但是尽管公安机关人员使用各种侦查手段,采用城市监管人员事先装好的监控等手段,由于监控范围的限制,也很难找到侵权人。这给受害人的维权造成了困扰,找不到切实的被告。
第二,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调解的可能性低。
由于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案件难以确定侵权人,可能给受害人不仅造成精神上的打击,也会给受害人造成财务上的损害。因此在202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当中规定,除了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所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员均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当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发生之后,实际侵权人一般不会主动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集体承担责任的现象较多。这便导致好多明知自己不是实际加害人却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实际加害人的人员不满,更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三,审理此类案件的周期较长。
当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无法确定侵权人时便会将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一并诉诸法庭。此类案件因为无法确定侵权人,往往被告就会很多,法庭对此类案件审理之前的工作便会更加复杂。例如送达文书、实地考察、提取当时的视频资料、缩小可能加害的范围等便会消耗很长时间,很多精力。
二、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对此规定没有改变,都对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实行过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换句话说,如果可能加害的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均要承担责任,只有在证明自己不可能有加害的机会,以及没有加害行为时才能够免责,否则根据公平原则就要被迫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在高空坠物来源明确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人身份明确,该坠物的责任人,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负有监管注意义务的人,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另外,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高空坠物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由责任人就其没有过错进行举证,大大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无辜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也有利于促进责任人谨慎监管、积极防范坠落风险。
《侵权责任法》明确高空抛物责任分担之后,一直以来高空抛物行为倍受关注。因为有的人认为,如此无差别的惩罚真的合适吗?毕竟除了那个真正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其他人都是被冤枉的,他们没有实际的过错,只因为被害人造成了损害,成为了弱势群体,其他人就要为此一起买单,这种规定与古代的连坐处置行为有什么区别?
尽管社会上有甚多不同的反响,但是立法者在进行利益衡量之后,依旧切实的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更多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可否定,“高空抛物连坐”的法律规定确实给社会带来了救济功能,这是法律的温度以及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监管人员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够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除外,均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高楼抛掷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推定加害人)。从这句话当中可以推断出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主体是建筑物的使用人,建筑物中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业主人员,以及切实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的人。
在高空抛物坠物时间发生之后,能够积极主动承认错误或者承担责任的人寥寥无几 ,受害人因为找不到实际加害人,因而将所有可能加害的人员均诉诸法庭。但是根据以往不同法院对于相似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差异,很多判决结果也许于法有据但是却于理不合,或者判决之后很难执行。
(一)山东切菜板案件,最终结果:无人赔偿。
早在二十年前,山东济南地区一位孟女士,在高空建筑之下行走时,被从天而降的一块切菜板砸中,伤重后抢救无效身亡。当时警方接到报警电话之后立即赶往现场,通知其家属,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尽管在公安机关权利调查之后,依旧没有找到真正的肇事者。其家属在得知事情之后,由于无法找出实际加害人,便将该栋楼二楼以上的所有业主均告上法庭。但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方》也并未实施,法院最终以被告不明确的缘由裁定驳回起诉。[]
(二)“深证玻璃钢案件”,上下级法院判决截然相反。
在十五年前左右,深圳某地区一位名叫小宇的未成年被大厦上掉落的一块玻璃砸中,伤势严重也造成了身亡的惨痛悲剧。同样在公安机关竭尽所能之后也未找到侵权人员。与上述切菜板案件情形一样,小宇的监护人也将该大厦二楼以上的住户全部诉到法庭。该案与上述案件有一处不同的地方是,小宇的监护人不仅将业主诉上法庭,还将对该栋大厦附有监管义务的物业企业服务人员也一并起诉到了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物业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判决物业企业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而其他业主无需承担任何赔偿。一审判决出来之后,物业及受害人的监护人均不服,同时上诉,二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做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不一样的判决结果,改判物业服务企业无需承担责任,法院在没有对大楼各住户经济能力,实际侵权可能性加以区分,便作出一律赔偿4000元的判决,此判决显得不符合常理。
四、《民法典》对既有规则的完善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于实务问题有很多的缺陷以及不足之处,甚至每次出现该类案件,法院的裁判结果都产生了很多社会反响以及争议。因此新实施的《民法典》对该类规则进行了一些完善与修改。[]相比于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254条做出了以下完善:
办案法官表示,《民法典》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治理规则,明确了具体的责任划分方式,并通过“四维发力”的形式织密了安全保障网,全方位治愈了被国人称之为“悬在城市上方的痛”。
(一)一维发力,高空抛物被确立为禁止性规定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未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制定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高空住户进行很好的宣传,只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自觉行为。《民法典》制定之后,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立法者将此行为明确的列入在法条当中,这一规定让拒绝高空抛物的倡议、口号,变成了法律层面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也给很多业主人员的行为做出了严格的限制。
(二)二维助力,损害责任准确追踪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与已经作废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大同小异,并未做出太多改变。但是《民法典》增加一条: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一条的前提条件便是,可能加害的人在履行补偿责任之后,能够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这一规定让受害者能够及时锁定责任承担者,同时也让承担责任者有了寻找真正侵权人的权利,抓出损害的“真凶”。
(三)三维聚力,物业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
在2006年发生的深圳玻璃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物业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之后,被二审法院改判,判决物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当中并未对安保义务人员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新增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物业公司在高空抛物坠物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倒逼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做到防患于未然,扩大风险分担的范围,弥补物业服务企业于安保义务人员缺位时的赔偿责任。[]
(四)四维蓄力,公安有调查取证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一规定增加了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和调查义务,为抓出损害“真凶”提供了更大可能。
参考文献:
1.参考网络,链接 http://ms.isheng.net/index.php?doc-view-2721。
2.崔琳婕,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2021年7月下,法制博览。
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4.杨立新,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规则的完善[J],当代法学,2020,34(3):13-22。
5.王利明,论高空抛物坠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20,41(1):1-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