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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那么股东能否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要求免除清算义务,甚至能否以自己仅是挂名股东为由要求免除清算义务呢?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简介】
津工贸公司因新永安科技公司欠付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青民二终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永安科技公司给付天津工贸公司货款98141.50元、其他费用6968元。2007年10月2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永安科技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尚未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清算。
【诉讼过程】
1. 2008年7月30日,天津工贸公司以新永安实业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青岛新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安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新永安实业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98141.50元,受理费、速递费人民币6968元及上述两款项的利息。该院一审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股东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股东未在该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007年10月29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虽然新永安实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但天津工贸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新永安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即认定新永安实业公司对天津工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少必要的构成要件,天津工贸公司未能证明其债务得不到清偿与新永安实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天津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天津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2. 天津工贸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查明,天津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执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新永安科技公司现下落不明,没有资产、账册,导致无法清算。新永安实业公司称,其只是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挂名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现在的情况也不清楚。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该院二审认为,天津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2007)南执字第603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结合新永安实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新永安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客观现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天津工贸公司应当提供因新永安实业公司没有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天津工贸公司没有尽到该举证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没有直接判决新永安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津工贸公司上诉请求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天津工贸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鲁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该院再审认为,新永安实业公司仅是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不是与天津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津工贸公司向法院起诉直接要求新永安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4. 天津工贸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最高院审理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补充查明,天津工贸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强制清算程序。上述裁定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为: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应否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商初字第20706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其他费用共计105109.5元,从2006年9月6日至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例来源】
https://wenshu.court.gov.cn/
【经验总结】
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陈鑫峰律师长期从事公司领域研究,娴熟运用公司法,对公司法领域的复杂、疑难案件有着精准分析与解读。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不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免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管是否有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或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的义务都不能免除。即使实际控制人有阻止公司清算的行为,清算义务人也应依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包括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有实际控制人存在的情况下,《公司法司解释(二)》第十八条第第一款、第二款应分别适用:对于第一款,有限责任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又有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致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其各自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第一款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自责任的承担独立的,不存在因其他人的原因算而免除另一方责任的问题。对于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以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如果既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原因,又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其当然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有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可以怠于履行义务且免除连带责任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其不是实际控制人而免除,这进一步澄清了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模糊
认识。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只要有公司解散的事由出现,其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使有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阻碍或不予配合,作为清算义务人管所占股份多少,不管是否能实际控制公司,也应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要求其他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组织清算直至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否则,其即违反了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这样才可以督促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小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倡导诚实守信。
2. 该案例旨在为如何认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提供指导,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东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之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事和控股股东,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该案例确定的法律适用标准,于构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且可以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倡导诚实守信经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序,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