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道路附近处时,遇到进入道路的某司机驾驶的轮式装载机 (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车辆损坏。轮式装载机所有人为上诉人(某公司),事故发生时,某公司在该路东侧进行道路施工。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某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此证明。事发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原审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
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当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由是针对《民法典》第七编第五章来设定,基于第五章中每一条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均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碰撞,即不存在交通事故,所以交警大队在做完调查后作出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本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本案的案由。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不以事故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的司机驾驶该公司车辆从施工路段进入正常行驶路段,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情况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即便确未发生碰撞,也并不影响本起事件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故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妥。其次,对于轮式装载机的性质。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 、工程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轮式专用机械车。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事故认定机构,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轮式装载机的性质作出了确认,对此法院认定被告所有的进入道路行驶的轮式装载机属于机动车。再次,对于责任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本案中,经二审法院综合辨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将涉案轮式装载机认定为机动车,双方车辆是否发生实际碰撞并不影响事故性质的认定,经查明该轮式装载机进入道路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将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其自己驾车车速过快、制动不当导致的,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评析: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交通事故不以事故双方是否发生碰撞为构成要件,在双方没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其他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武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