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办的2025年第七期“扬法励行”民事审判研讨会上,与会法官、学者深入研讨了配偶主张第三人返还赠与财产类纠纷的相关争议问题,为正确裁判相关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切实做到定分止争提供了有益参考。
问题一: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多次向第三人进行小额赠与,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的,案涉赠与是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财产返还范围?
有观点认为:当前虽无聊天记录、照片、转账记录等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但鉴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总转账金额高、周期长、频次高,相关转账缺乏法律根据,受赠方明知赠与人系已婚身份却对接受大额财产未作合理解释,且从转账交易的频次可以看出其与赠与人存在一日数次的高频交往痕迹,应认定双方行为已超出正常男女的交往界限,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
另有观点认为:公序良俗条款应作为价值性裁判的最后路径,仅在法律规范缺位时作为补充使用。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反忠诚义务或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有过度适用司法原则之嫌,且会涉及对当事人的道德评价,应当慎用。例如,第三人与夫妻双方为邻居,受赠人与赠与人的转账性质、转账目的可能是基于邻居关系进行的人际往来等,从在案证据不能直接推断转账目的达到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严重性。故以案涉赠与侵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为由,适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进行评判返还为宜。
经过研讨,形成倾向性意见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返还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了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旨在限制民事主体不得以自由意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道德底线。依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二是夫妻一方基于此向第三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
数字化时代中的赠与行为常有银行交易流水、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佐证,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认定常成为该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亦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返还的必要条件之一。当前法律规范未就“夫妻忠实义务”形成明确定义,司法实践就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关系存在多种表述,如暧昧关系、超越正常男女交往界限、不正当两性关系等。
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持续多次向第三人进行小额赠与,尤其是缺乏正当交易背景、赠与对象对对方婚姻状态知情的情形,法院可结合第三人与赠与方的社会关系、交往模式,第三人对赠与方婚姻状况的知情情况,赠与的金额、频次及合理性等进行综合考量,建立分层递进的“与第三人存在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关系”认定体系,判断是否进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的适用模式:
一是轻度越界行为,表现为偶尔的暧昧通讯与小额财产往来。一般不认定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相关赠与一般不支持返还。
二是中度越界行为,表现为长期保持婚外亲密关系,例如存在深夜通讯、亲密日常高频次聊天记录等交往痕迹、发生单独旅行等亲密行为、“520”“1314”等具有特殊含义的财物往来、形成规律性经济往来等。一般可以认定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相关赠与支持返还。
三是严重越界行为,特征表现为大额财产赠与且以性关系为对价,例如长期保持婚外情、存在同居关系、存在非婚生子女、为对方购置房屋车辆等大额财产等。对此,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相关赠与支持返还。
问题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多次向第三人的赠与行为与消费、垫付等其他行为杂糅时,如何认定因违反公序良俗的财产返还范围?
在研讨时各方观点一致认为,第三人抗辩相关款项系由消费、垫付等其他原因产生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就举证责任如何承担,有观点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无需返还的一方,应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基于其他合法法律事由收到的财产。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日常生活收到财物事由的多样性及经常性,由主张不予返还的一方逐笔完全举证,违反“法律不得强人所难”的法理,法院应结合第三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社会关系、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认定不予返还的范围,必要时由法院合理酌定。
经过研讨,形成倾向性意见为:在赠与合同纠纷审理时,第三人常以案涉款项系基于消费垫付、劳务报酬、业务经营等合法往来产生进行抗辩。故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区分款项性质,以明确赠与返还范围,亦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主要审理思路如下:
一是多重法律关系的认定。赠与人与受赠人可能存在多重社会关系,例如顾客与服务员、老板与员工、合作伙伴等,导致资金往来既有正当交易背景,又可能包含感情赠与。若双方未对转账款项进行明确备注,或缺乏书面协议,法院需要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款项金额的特殊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二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原告(夫妻一方)应举证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通常通过转账记录、交易流水、聊天记录、保证书等证据,证明配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及资金往来。被告(第三人、受赠方)主张相关款项并非赠与,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如消费垫付、业务往来等,则需提供相应证据如消费凭证、合同约定、行业惯例等。若被告无法对相关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如“520”“1314”等特殊交易数额、缺乏交易基础的款项往来等,法院可推定相关款项具有赠与性质。
三是返还范围的界定。对于能够证明具有正常消费垫付、劳务报酬、合作经营等交易基础的款项,不应纳入返还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合理交易往来的款项,可推定超额部分为赠与。对“520”“1314”等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如受赠人不能提供反证,一般应认定为赠与。在审查确定返还范围时,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妥善区分不同性质的款项,既要防止夫妻一方过度主张,也要避免受赠人滥用抗辩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结合生活经验、行业惯例等审慎认定,避免“一刀切”。
问题三:配偶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向主播(第三人)进行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是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财产返还范围以及返还主体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用户通过直播打赏取得了相应的对价服务,应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并审查夫妻一方是否与主播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不正当关系,如果认定存在,部分观点认为平台与主播应将打赏全部返还,另有部分观点认为在返还时应扣除普通打赏的金额。同时,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向第三人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有权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另有观点认为:用户系出于自愿、无偿的原则进行直播打赏,无对价,应认定为赠与合同。主播与平台并无义务判断用户的婚姻状况或消费是否超过家庭限度。在无欺诈、诱导证据或违法内容存在时,原则上应认定为用户基于平台规则实施的单方行为,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故不应否定打赏的法律效力。
经过研讨,形成倾向性意见为:
第一,直播打赏应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直播打赏作为一种新型数字消费模式,从行为模式分析,用户通过打赏获取虚拟特效、互动与打赏排名等个性化服务对价,双方均具有完成直播打赏的意思表示;从打赏流程分析,完成直播打赏需经历注册、充值、打赏、分成四个步骤,没有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和充值消费服务,用户无法看到主播、无法打赏,没有特定的主播,用户通常不会对平台打赏消费,即充值是打赏的必然前提,打赏是充值的主要目的,平台与主播系共同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夫妻一方与主播(第三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全额返还。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一方的打赏行为与不正当关系相关,即夫妻一方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并以打赏方式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打赏因违背公序良俗应被认定为无效,主播、平台等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第三,注重对平台管理义务与社会责任的审查。平台是直播打赏活动的组织者,也是直播打赏网络空间的管理者,需要通过制定实施如禁止未成年人打赏、合理限定打赏数额、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等平台规则,以维持网络秩序的方式承担管理义务和社会责任。法院在审查直播打赏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要高度重视、充分考量、审慎调查平台在行为链条中的角色,如是否存在性暗示等引诱打赏行为、超额打赏行为等,平台是否采取必要、合理的技术手段予以规制,并及时通过发送司法建议、线索移送等方式督促平台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与社会责任。
总而言之,赠与合同虽小,却折射出家庭关系、社会伦理、法律价值三者的深度交织。随着社会结构多元化、交易形式多样化,家庭财产纠纷的外延不断扩大,法院需以更加审慎的态度、专业的方法、开放的视野妥善应对,从法律规则出发,坚持证据优先,做好实质判断,妥善审理赠与合同纠纷,特别是配偶主张第三人返还赠与财产类纠纷,既要保障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序良俗,也要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11月27日第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