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考虑
二、《意见》起草的总体思路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考虑
随着帮信罪等案件犯罪形态不断变化,司法实践面临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一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帮信罪案件数量持续处于高位,帮信罪的打击治理问题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二是帮信罪等犯罪呈现组织性、职业性特征,跨境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增多,社会危害性进一步增大。三是大量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或被诱骗实施犯罪的“卡农”涉案,其中不乏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涉案群体低龄化问题突出,帮信罪的社会治理问题亟须予以重点关注。四是在主观明知的认定、情节严重的判断,以及该罪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区分等方面,仍存在较大争议。
为积极回应司法实践新问题,依法惩治帮信罪等犯罪,推进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系统治理、综合治理,切实维护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讨论修改,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相关部门意见,制定本《意见》。
二、《意见》起草的总体思路
《意见》起草过程中,坚持以下总体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解决实践难题。聚焦司法实践中争议大、认定难的问题,明确适用规则。《意见》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就帮信罪“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的认定等予以规范,同时明确要求对帮信罪采用综合认定方式,在进一步厘清帮信罪入罪标准的同时,强调办案中要避免客观归罪、片面认定,切实防止帮信罪不当扩大适用。二是坚持宽严相济,突出打击重点。《意见》第2条强调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第9条至第11条分别规定了从严、从宽处罚的具体情形。一方面,明确打击重点,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切断犯罪关键链条;另一方面,充分运用刑事政策助力社会治理,规定了四种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情形,同时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规定了更为宽缓的从宽政策。三是坚持综合治理,强化行刑衔接。《意见》第3条规定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共同推动帮信罪等综合治理。第12条至第15条分别规定了行刑衔接、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以及法治宣传教育,强调依法充分履职,争取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需要说明的是,《意见》第一、三、四部分“总体要求”“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综合治理”不仅适用于帮信罪,也适用于掩隐罪或者上游犯罪共同犯罪案件的办理。
三、《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五部分16条,分别规定了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罪名认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综合治理、效力冲突的解决等内容。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问题。
(一)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意见》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分别对应《意见》第二、三、四部分内容。
1.第1条规定要严格依法办理案件。主要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强调办理帮信罪等案件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保主客观方面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求。二是要准确适用法律,把握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防止拔高或降格认定。三是要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行为人地位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行为人罪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出现量刑畸重或畸轻。
2.第2条规定要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从行为和人员两个维度规定了从严惩处的情形,即从行为上看,对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从人员上看,对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二是规定了两类可以从宽惩处的人员,即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且情节较轻的人员。
3.第3条规定要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强调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通过加强行刑衔接、运用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协同其他行政监管部门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综合治理。
需要说明的是,《意见》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总体要求对帮信罪等案件办理具有原则性、概括性指导作用,对《意见》后续具体条款未明确规定或者存在分歧意见的事项,可以结合《意见》第1条至第3条的规定综合理解判断。
(二)帮信罪的认定
《意见》第4条至第6条从综合认定、主观明知判断、情节严重把握三方面系统规定了帮信罪的入罪标准。
1.关于帮信罪的综合认定方式。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认定帮信罪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一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客观上,要求其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三是从危害后果上,要求其行为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上述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只要其中一个要件未满足,就不能认定为帮信罪。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司法实践中存在重收集“情节严重”证据,轻收集“主观明知”“为犯罪提供帮助”证据的情况,该条规定强调三个构成要件并重,以避免客观归罪,将帮信罪适用范围不当扩大。同时,要注意把握即使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也不宜认定为帮信罪。同理,对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流入大量不明流水,数额特别巨大的,如并未查实其中含有犯罪资金,且达到上游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也不宜认定为帮信罪。
2.关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在《解释》的基础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均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如何判断有所规定。但考虑上述规定较为分散,或仅就“断卡”行动中帮信罪“主观明知”的判断予以指引,规定的全面性、科学性有限。为进一步总结推广实践中办理帮信罪案件所形成的“主观明知”判断既有司法经验,对有关规则提升效力位阶、扩大适用范围,《意见》第5条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作出进一步规定。第5条共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帮信罪“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方式,第2款规定了帮信罪可以推定“主观明知”的几类情形。
在认定帮信罪行为人“主观明知”时,要注意把握:一是该条第2款补充规定了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提炼而来,第二、三种情形整合了《“断卡”纪要二》有关规定的情形。二是《解释》《电诈意见(二)》《“断卡”纪要二》中规定了多种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形,本质上属于从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异常性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一方面,这些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并未穷尽司法实践中的所有情形,对于虽不符合《意见》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推断“主观明知”的情形,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综合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应当依据该条第1款的综合认定方式依法予以认定。办案中,司法人员应关注案件细节,重点围绕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异常性,尽最大可能收集调取证据,以确保综合认定结论的准确性。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推定“主观明知”的情形是帮助司法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提示性条款,符合这些情形的行为人大概率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但也并非绝对,司法人员应注意审查有无相反证据,防止机械司法。对于形式上虽然符合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观明知”推断情形,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让人对行为人“主观明知”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行为人不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构成要件。三是应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可能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构成要件。四是考虑到帮信罪并不依附于某一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无需明确知道其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类型,如其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不影响“主观明知”的认定。如,行为人误认为其为网络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实则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人员在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主观明知”,也要避免根据单一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如,仅以法律禁止出售“两卡”,而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出售“两卡”的行为直接推定其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即存在不当。对行为人提出的不具有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辩解要注意仔细甄别判断。以行为人辩称其为办理贷款而向他人提供银行卡为例,可重点围绕行为人是否具有办理贷款的现实需求、是否具有申请办理贷款的实际行为、是否为办理贷款支出合理费用等方面收集调取证据,核实其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综合判断应否采信。此外,对行为人辩解因家庭、亲友等信赖关系偶尔出借银行卡,且没有获取费用的,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慎重认定“主观明知”。
3.关于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一是“情节严重”的认定。《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了六类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考虑到帮信罪行为类型多样、手段不断翻新,因应不断变化升级的犯罪形态,满足刑事司法实践需求,在该款第7项设置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项。《电诈意见(二)》第9条明确“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断卡”纪要一》第5条、《“断卡”纪要二》第4条将“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单项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以下简称“3000+30万条款”)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3000+30万条款”成为认定帮信罪最为常用的条款。《意见》第6条整合了《电诈意见(二)》《“断卡”纪要一》《“断卡”纪要二》相关规定并予以完善,明确三类情形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整合后,《电诈意见(二)》第9条第1项“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将不再作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断卡”纪要一》第5条、《“断卡”纪要二》第4条也不再适用。对此,要注意把握《意见》发布后,对于收购、出售、出租银行卡等达到5张(个)以上,但未查实上游网络犯罪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银行卡内流入资金达到30万元的,不再认定构成帮信罪。换言之,《意见》发布后,对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根据《解释》第12条和《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断。
在执行《意见》第6条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要区分本人与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要求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需达到三个以上。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出售、出租本人账户的人员,一般为犯罪链条末端的“卡农”,有的系受诱骗、蛊惑实施该行为,相比收购他人账户后出售、出租的“卡商”“卡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出售、出租本人一个或两个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作行政处罚可以实现罚当其责。其二,要区分个人账户和单位账户,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一个以上即构成犯罪。主要是考虑收购、出售、出租单位账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一方面,在收购、出售、出租单位账户过程中,往往有注册“空壳公司”的前置行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注册“空壳公司”导致市场监管部门难以追踪到单位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极大增加了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单位账户通过复杂交易掩盖资金流向,不易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监测发现异常,“洗钱”行为更为隐蔽,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可疑资金、追赃挽损的难度更大。其三,依据该条第1款第1、2项认定帮信罪时,上游犯罪不再局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查实上游犯罪为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查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数额达到该信息网络犯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也可以认定构成帮信罪。其四,依据该条第1款第1、2项认定帮信罪时,账户流入资金和查实的上游犯罪金额均应根据收购、出售、出租的所有账户加总计算来判断,不要求单个账户内的上游犯罪金额和流入资金金额达到入罪标准。其五,依据该条第1款第3项认定帮信罪时,不再要求必须为他人电话卡、物联网卡,收购、出售、出租本人电话卡、物联网卡也可计入数量中。
二是关于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意见》第4条规定了认定帮信罪需把握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也即被帮助行为需达到犯罪程度。该要件与“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紧密关联,均属于客观方面的内容,故需将二者综合理解与把握。
《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了如何理解把握“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在适用时要注意把握“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是帮信罪所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共性要求。所有认定构成帮信罪的案件中,均需查证上游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以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为例,不论以何种“情节严重”情形认定构成帮信罪,均需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查实上游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对以该条第1款情形认定构成帮信罪,应当先行查证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数额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应理解为是对适用《意见》第6条第1款认定构成帮信罪时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别强调,以防止该条款被错误适用,而非仅在第1款情形下需查实“被帮助行为达到犯罪程度”。
三是未查清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时帮信罪的认定。《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该条第1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以下简称“五倍条款”),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帮信罪。有观点结合《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认为账户内流水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即使未查实上游犯罪金额,也可以适用“五倍条款”,认定为帮信罪。这种理解误读了《解释》第12条的规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信罪列明了三种帮助行为,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并以“等”兜底其他类型帮助行为。《电诈意见(二)》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和他人手机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帮信罪规定的“帮助”行为,应理解为该罪三类列明帮助行为之外的“等”类帮助,不属于“支付结算”类帮助。对于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符合相关条件的行为,不适用《解释》第12条第1款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情形;且在“两卡”类案件中,账户流入资金数额不等同于支付结算金额,故对于账户流入资金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宜以“五倍条款”认定构成帮信罪。
为进一步避免“五倍条款”被滥用,《意见》第6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被帮助的对象众多”,应理解为分别为众多人员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对于为同一对象提供多次帮助的,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资金来源于多个诈骗团伙的,又或者查实的银行卡内流入电诈、敲诈勒索、网络赌博等多种不同类型上游犯罪资金的,均不宜理解为“被帮助的对象众多”。“两卡”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是向特定人员或犯罪团伙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故对该类案件,一般不宜适用该款规定认定构成帮信罪。
(三)帮信罪与其他关联犯罪的区分
1.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帮信罪和掩隐罪在涉“两卡”类案件办理中容易出现罪名适用混淆的情形。《“断卡”纪要二》提出了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区分问题,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的,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构成掩隐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帮信罪。其中,关于“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但刷脸行为是转账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直接实施行为,如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掩隐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掩隐罪。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犯罪需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情况,或者过度推定主观明知问题,即要防止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是为了“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以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账、套现、取现的资金为犯罪资金,而仅依据行为人有刷脸的客观行为即认定其构成掩隐罪的错误倾向。对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仅实施刷脸行为的,还是要区分具体情形来认定。对行为人仅刷脸一两次,有证据证实其对刷脸用途确实不明知的,或者其明确知道刷脸是为开通网上银行、登录网上银行账户等非转账、套现、取现用途的,则不能评价为“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不宜认定为掩隐罪;对于行为人虽然明确知道为转账而刷脸的,如无法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移资金系犯罪资金的,也不宜认定为掩隐罪。
《意见》第7条进一步强调了帮信罪与掩隐罪区分的综合判断标准,明确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与掩隐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该条规定主要是强调在司法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准确认定案件性质,避免“一刀切”机械执行相关规定,出现只要有刷脸行为即一律认定为掩隐罪等错误做法。
办理“两卡”类案件,在区分以上两罪时应注意把握四个方面:一是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在主观明知的内容上,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主观明知的程度上,帮信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但对于上游犯罪所处的阶段、形态等无需知晓;而掩隐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已经既遂,犯罪资金已转入其银行卡内。在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上,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可以根据《电诈意见(二)》第8条第1款、《意见》第5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符合《解释》第11条、《电诈意见(二)》第8条第2款、《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推定认定主观明知,但应当允许进行反证;而掩隐罪的主观明知则强调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综合审查判断,避免从行为某一个或两个方面存在异常即推定明知,其证明标准要求相对更高。
二是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掩隐罪作为一般性洗钱罪名,应注意把握其行为具有转移、转换资金的特征;而帮信罪则无此要求。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因其行为不具备转移、转换资金的特征,故一般应定性为帮信罪;但行为人明知系为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提供资金账户的除外。提供银行卡后,又参与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因其行为已具备转移、转换资金特征,故一般应考虑定性为掩隐罪;但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所转移、转换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除外。
三是综合主客观方面认定适用罪名。应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准确认定罪名,不宜仅单纯考虑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而直接确定适用的罪名,也不宜认为其中一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高于另外一罪。对同时构成帮信罪和掩隐罪的,应按照择一重处原则确定适用的罪名。四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帮信罪只有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隐罪有两档法定刑,第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掩饰、隐瞒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且有该条第1款规定有关情形,或者造成损失25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卡农”符合掩隐罪“情节严重”标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大多数参与转账、套现、取现的“卡农”在掩隐犯罪中属于从犯,如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实量刑畸重,无法体现与上游犯罪量刑均衡的,可以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减轻处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2.帮信罪和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电诈意见(一)》第三部分第五项规定,对通过转账、套现、取现等形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电诈意见(二)》重申了这一观点。《“断卡”纪要二》进一步明确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意见》第8条对上述规定予以整合,规定了“两卡”类案件中,两类可以认定为共犯的情形,第一类为存在事先通谋;第二类为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对“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认定为共犯,主要是考虑此种情形下,可通过其客观行为推断其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程度更深,此种情形下认定为共犯更能体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意见》仅规定了两种应当认定为共犯的情形,但并非该两种情形以外的其他情形均认定为帮信罪或掩隐罪。如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明确知道所帮助的上游犯罪具体类型的,同样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
(四)帮信罪及关联犯罪刑事政策的把握
1.依法从严惩处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犯罪行为。《意见》第9条规定了对帮信罪等犯罪应予从严惩处的八种情形,是对《意见》第2条的进一步细化规定。该条从行为和人员两个维度出发,分别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犯罪手段的恶劣性、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多个角度对帮信罪及关联犯罪予以区分,明确应当从严惩处的具体情形。对符合上述八种情形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员应依法从严惩处,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相对不起诉。对情况特殊,确有必要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也应严格审查、审慎适用。
2.依法把握从宽处罚的情形。《意见》第10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具有第1款规定的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条同样是从行为和人员两个维度出发,从犯罪情节、行为人主观恶性、事后表现等多个角度予以区分,明确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应注意把握:一是对符合四种情形的,是“可以”从宽处罚,而非“应当”从宽处罚。该条对“两卡”类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进行提示性规定,以指引司法人员可以从宽处罚的具体情形。二是对各类情形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标准把握应有所区别。对被诱骗实施犯罪或者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人员,属于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人员,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般可以给予较大幅度从宽处罚。对认罪认罚的人员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人员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主要是考虑到当前信息网络犯罪调查取证难、追赃挽损难的实际情况,对认罪认罚或者协助追查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执行从宽政策,以督促引导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退赔、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但考虑到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可能符合该两种情形,在考虑适用该两项情节从轻时,还要一体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予以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大小,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对符合四种情形,且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对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审判阶段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意见》第11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从宽处理的特殊规则。适用该条,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应适用更为宽缓的从宽政策。强调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具有《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一般涉嫌犯罪人员,“可以”从宽处罚;但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一般应当”从宽,且从宽幅度较大,一般应考虑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当然,该较大幅度从宽也有例外,即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意见》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同时符合《意见》第9条、第10条规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分子,参与犯罪时间较长、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或者因参与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又实施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诉,以体现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但绝不放纵犯罪的司法政策,切实做到宽严相济。二是对在校学生,可以参考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酌情从宽处理。
(五)帮信罪及关联犯罪行刑衔接问题
《意见》第12条规定了帮信罪及关联犯罪的行刑衔接问题,强调应坚持行刑共治,坚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动辄适用刑罚手段。适用该条,应注意把握:一是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审查起诉职能,对刑事追究的必要性予以审查。符合帮信罪、掩隐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也不宜一律起诉,防止“构罪即诉”。对于达到入罪标准的案件,也要综合考虑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个(张)数、归属,账户流入资金、资金转移、查实的上游犯罪金额、违法所得等情况,以及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追究必要性,对于适用行政处罚可以实现罚当其责,确无刑事追究必要性的,依法认定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对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如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如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或负责审判的法院依法移送相关公安机关处理。
(六)帮信罪及关联犯罪的综合治理
《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对公检法充分发挥职能,积极参与协同治理提出了明确要求。第13条规定了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制度,强调对行业“内鬼”等特定群体符合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适用条件的,应当加大适用力度。同时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落实好职业禁止、禁止令制度。第14条明确检察机关、法院应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的作用,协同相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等填补制度漏洞,预防再次发生类似案件。第15条进一步明确办案机关的普法责任,特别是要协同相关部门、学校共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
(七)《意见》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意见》第17条规定了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效力冲突的解决问题。执行《意见》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一是《意见》是对刑法、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帮信罪等相关规定的进一步解释和明确,并未改变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意见》发布以前尚未处理的帮信罪等案件,无论犯罪事实发生在《意见》发布前还是发布后,均可适用《意见》规定。二是《意见》内容与此前发布的《电诈意见(一)》《电诈意见(二)》《“断卡”纪要一》《“断卡”纪要二》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适用《意见》规定。三是对《意见》未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仍适用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