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及一审第三人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黄维良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南华、黄权威,被申请人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李经强,一审第三人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威到庭参加了诉讼。黄维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辩论
华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是否解散,依法应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才可依据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即使华城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也不能成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刘海提起诉讼主张华城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账目未公开、股东要求分红未果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审判决以已废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得出必须“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形成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的结论错误。2001年公司章程于2001年9月5日由原股东韩国贵、张锋签署,早已废止。在第2次、第3次股东变更后,新股东均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华城公司于2017年3月3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获知,通过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的有4次:2003年6月30日修正、2004年2月25日修正、2005年1月22日修正和2006年3月5日修正。这4次修正案的修正内容均与2001年公司章程的内容不符,但与2006年公司章程相符,证明华城公司每次变更股东,新股东都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虽然均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但不影响新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2006年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六个月前要形成一致决议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因此,2017年3月23日,华城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将公司营业期限定为长期,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华城公司目前是依法长期经营,不存在营业期限届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海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海承担。
刘海辩称,(一)刘海诉请解散公司,既引用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也列举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条件。虽然原审判决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只提及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此一法定解散理由及相应法条,有所欠缺,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华城公司以营业期限已经延长为由主张应继续存续,理由不充分。华城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才于2017年3月23日炮制了一份程序不合法、内容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并利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知道华城公司已被判决解散的事实取得备案,其完全是为了申请再审而制造证据。(三)华城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至二审判决作出前,华城公司已持续7年多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刘海多次书面请求召开股东会议,华城公司均未予回复,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董事长韦海书长期不召开董事会,刘海身为董事的权利无法有效行使。公司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但任命不是公司股东的李承霖担任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三年,期满后公司也未对不尽职的监事进行改选。公司监督机构实际已无法发挥监督作用。(四)华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刘海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刘海虽为持有华城公司18.67%股份的股东及董事,但不能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决策,亦不能有效行使监督权,其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此外,华城公司是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完成华城项目后,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导致财务报表虚假,长年以亏损挂账,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实际控制股东韦海书等对2007年7月股东会决议以分红款抵扣认购的商铺款的事实予以隐瞒,仅对刘海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及给付购房款,进行差别化对待,致使股东矛盾进一步激化。刘海发现实际控制股东韦海书、股东李盛东、温远生、监事李承霖以及其他财务人员涉嫌职务侵占进行实名举报,但因被控告人阻挠,案件至今没有进展。(五)华城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刘海试图通过转让股权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方式进行救济未果,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原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综上,华城公司经营期限已于2012年3月7日届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刘海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刘海的答辩意见以及韦海书、温远生、李盛东的陈述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城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法院判决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因此,华城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不应予以解散,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原审法院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23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刘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刘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海负担。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正国、陈国胜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案中详细说明,股东之间的矛盾首先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不能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更不能因为一个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只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尤其是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在林时进、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亦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公司其他股东愿意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林时进股权以使公司存续,该公司自力救济的方式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林时进的股东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林时进仅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