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大学毕业后,经某市农业局二次分配至某集团(农业局下属单位)任职,由某集团分配房屋一套。该房屋因农业局建设宿舍楼被拆除,农业局与某集团经过协商又为原告调换一套住房(有自建部分,原告另行支付800元购买)。原告自1996年起至2018年征收前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后该房屋被征收。原告与被告某区住建局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后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征收补偿款及房屋内物品损失等72万余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自建部分的评估及奖励原告搬迁补偿等合计169495元的说明。法院还查明,案涉房屋的评估价678065元,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六户均获得房屋征收补偿。
【评析】关于自管公房承租人是否有权参与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管公房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自管公房被征收后,自管公房租赁人有权获取搬迁补偿、奖励,但对于自管公房本身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应充分尊重单位与租赁人的约定及相关政策规定。如果双方约定或政策规定自管公房被征收,承租人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判应予认可。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关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判不予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管公房租赁具有福利分房性质。这种福利性分房含有职工工资福利补偿的属性。承租人与单位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不同于市场上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其因租赁自管公房而产生的权益具有“准所有权权”的性质,这与租赁直管公房而产生的权益本质上是一致的。目前大部分城市的政策均规定直管公房被征收租赁人有权获得该房屋的大部分补偿。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上述关于直管公房被征收时对其承租人补偿的规定,支持自管公房租赁人的诉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自管公房是住房商品化改革前的产物。当时大部分单位职工工资福利较低,不少单位建设自管公房,以房屋实物的形式分配给职工居住。这种福利性分房含有职工工资待遇补偿的属性。自管房承租人缴纳的租金实行的是同直管公房类似的福利政策性租金,具有象征性。在法律、司法解释对自管公房被征收后承租人权益补偿问题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各地关于直管公房被征收后承租人权益补偿问题的政策规定,并综合租赁时间长短、承租人有无可能参与房改、有无另行购买商品房等情况,裁量补偿的比例。
本案中, 案涉房屋是农业系统建设的自管公房,王某某、李某某为该公房的承租权人,其具有长期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占有、使用该公房的权利。王某某、李某某是案涉房屋的“准所有权人”,故王某某、李某某在某区住建局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时,有权要求获得补偿。案涉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参与房改,但王某某、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法院参照《某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及直管公房征收补偿款分配政策,按照公房市场评估价的 60%支付分配补偿款给承租人,有理有据。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子裔 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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