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向A银行借得贷款500万元,乙、丙两公司为此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各自分担一半份额且可相互追偿。贷款本息届清偿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A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息,乙、丙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过,乙公司在A银行起诉之前进入破产程序,此后法院裁定乙公司重整,重整计划业已执行完毕,A银行未申报债权,从而未参与重整程序,而现有证据无从证明A银行知晓或应知晓乙公司破产及重整之事。依重整计划规定,按同类债权清偿条件,A银行保证债权的受偿比例为30%。乙公司留有相应资金用于清偿未申报之债权,但基于破产法第92条之规定,A银行实际受偿比例仅为30%。为此,丙公司抗辩称,由于A银行未申报债权,导致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丧失对乙公司的部分追偿权,应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编解释第29条第2款之规定,在不能追偿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对丙公司之抗辩,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案涉情形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民法典担保编解释第29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互有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丧失追偿权,从而得以在不能追偿部分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与本案具有相似之处,应参照适用,即应支持丙公司之抗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所涉仅为债权人未于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之情形,不应作扩大解释,从而直接适用于本案,既如此,仍应确认丙公司需对A银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但认为其理由较为粗浅,应作更深层次的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该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应予注意的是,该条所涉的导致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消灭的情形为债务免除,而免除是债权人放弃自身权利的主动行为。于此不同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情形乃债权人未于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特点在于若债权人未于此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就行为性质而言,相较于债务免除,未于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系消极行为。不过,因其效果与债权人积极主动免除保证人债务完全相同,基于此原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如是规定。析言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系从后果的相同性角度考虑,赋予未于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与免除保证债务这两种外观不同的行为同一种法律效果,从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就逻辑而言,无法基于此特别规定推导出“于保证人互有追偿权之场合,任何致使部分保证人保证债务消灭的行为或事件,均发生其他保证人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结论。当出现部分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消灭的行为或事件时,对互有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的法律效力之考量,仍应回归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这一一般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债务免除系债权人的积极主动行为,即债权人希望且寻求免除部分保证人债务的结果发生,其主观状态系“故意”,此“故意”行为致使其他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无法向被免除债务的保证人追偿。同样从主观状态来考察逾保证期间导致部分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的情形,由于保证期间系对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的期限限制,从注意义务的角度,法律认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期间这一期限限制,逾期未行使产生的不利后果,从主观状态角度,所对应者乃故意或重大过失。权利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权利行使障碍,从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实乃符合公平原则、合乎一般认知的基本法理。基于此法理,结合前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可以提炼出“于保证人互有追偿权之场合,因债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部分保证人保证债务消灭,其他保证人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则。此结论,亦可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4条给予支持,该条将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前提限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而“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对应者即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再者,跳出法理解读此事,亦可得出相同结论,假设乙、丙均系自然人,乙死亡且未留遗产,丙仍需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无争议。本案中,由于丙公司未能证明A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进行重整之事,故即便乙公司仅需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丙公司的免责抗辩亦不应支持。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顾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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