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刑事犯罪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主是否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

日期:2023-08-30 浏览:730

【案情】

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沈某,而沈某又与季某合伙做该工程。季某安排韩某在涉案工程施工,日工资200元。2017年的某天,韩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旁边某饭店液化气泄漏爆炸导致受伤,虽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但经鉴定,韩某构成十级伤残。某饭店因液化气泄漏爆炸,被法院认定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朱某、赵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韩某考虑到某饭店是个人经营、事故被认定为刑事案件,认为从刑事案件责任人处获得民事赔偿的希望渺茫,故韩某要求季某、沈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1余万元。沈某、某公司均认为韩某受伤为第三方侵权所致,事件责任人朱某、赵某已被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韩某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某、赵某进行赔偿,且根据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是不予支持的,赔偿的直接义务人都不需要赔偿韩某残疾赔偿金,那么即使沈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对残疾赔偿金承担相应责任。后双方协商无果,韩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韩某因爆炸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时间为2017年,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与季某、沈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故韩某有权要求季某、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沈某施工,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某对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故季某、沈某应赔偿韩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季某、沈某赔偿韩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余万元,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因当事人庭外和解,沈某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季某、沈某是否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季某、沈某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若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因其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是不予赔偿的。在雇员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雇主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给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季某、沈某因雇员受害所负债务与第三人朱某、赵某侵权所负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二个债务的给付标的应为同一的,即赔偿范围应为同一的,朱某、赵某为韩某所受伤害造成损失的终局责任承担者,故韩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终局责任承担者的赔偿范围确定。而且若雇主承担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又无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雇主责任过于严苛;若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那作为被害人的韩某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又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故季某、沈某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季某、沈某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季某、沈某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季某、沈某基于其和韩某的雇佣关系而产生对韩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朱某、赵某作为侵权人而产生的对韩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双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发生原因而产生对韩某的同一内容的赔偿责任。韩某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韩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权。韩某现选择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的季某、沈某主张赔偿责任,涉案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刑事案件在责任主体、法律关系、赔偿范围上均不相同,第三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成为季某、沈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季某、沈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对其受到损害无过错,不应减轻季某、沈某的赔偿责任,故季某、沈某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中,季某、沈某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应超出第三人终局责任的范围。而第三人因本案纠纷中的不当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此时作为被害人的韩某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是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致法律规定尚不清晰,在此情形下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赔偿亦未明确,因此对此费用不予处理,韩某可待有关规定明确后再行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侵权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赔偿范围均不相同。本案中,韩某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故不应该考虑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第三人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作为季某、沈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

二是第三人侵权不是减轻雇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季某、沈某作为雇主,韩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季某、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某对其受到损害无过错,不应减轻季某、沈某的赔偿责任;韩某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是保护无过错方利益。韩某对其受到损害无过错,季某、沈某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季某、沈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季某、沈某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孙士国 许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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