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是汽车起重机驾驶员,在某工厂从事搅拌罐的吊装作业。2022年6月,闫某在吊装某个储罐时,其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刚起吊,储罐失去平衡滚了出去,撞到了位于储罐南侧的孟某,导致孟某死亡。闫某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闫某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闫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
保险公司辩称,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的汽车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区域位于厂区内,而不是在“道路上”,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但是,案涉特种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且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的保费。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对投保人亦是不公平的,那么,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交强险究竟能否予以理赔呢?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应予赔付。第一,从立法目的来说,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而各类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远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外,则该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第二,保监会针对此问题也进行过相应答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车辆的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件判决后,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主动履行了保险赔偿金义务。
法官提醒:
保险具有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是社会文明水平、经济发达程度、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强制保障性、风险分担性等特征,通过强制投保,让保险公司来分摊社会风险,并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司法应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故特种车辆因作业而引发的责任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肖刚 陈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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