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某光电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4日,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与某光电投资公司签订《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开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某光电投资公司委托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负责清洁能源四个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交易的专业咨询服务,某光电投资公司于每个项目的每一阶段任务完成后分别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等。《服务协议》签订后,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完成了部分项目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的备案审核,并向某光电投资公司请款、催款,但某光电投资公司未支付合同款项。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某光电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与某光电投资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现因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服务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虽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全部项目的备案审核,但因双方在《服务协议》中约定,要在经友好协商后判定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协议时才终止协议,再结合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且已向某光电投资公司交付审定报告,某光电投资公司也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某光电投资公司支付北京某清洁能源咨询公司已完成项目的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是指对我国境内特定项目的温室气体减排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项目具有投资回收周期较长,技术服务专业化程度较高、程序较为复杂等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购买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为了确保所交易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基于具体项目,并具备真实性、可测量性和额外性,减排项目业主就其获得批准、备案的项目产生减排量之后,可以在碳市场交易。本案中,人民法院区分技术服务机构已完成项目和未完成项目,依法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提出的已完成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项目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较好地平衡了项目各方主体的利益,对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引导碳市场交易活动有序开展,发挥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作用。
七、深圳某容器公司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行为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发改委)对包括深圳某容器公司在内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2015年目标碳强度进行了调整。2015年5月深圳市发改委通知,深圳某容器公司2014年度超额碳排放4928吨二氧化碳当量,要求该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实际碳排放量在注册登记簿完成履约。2015年7月1日,深圳市发改委通知要求深圳某容器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前补缴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碳排放配额,逾期未补缴将被处以相应的处罚。深圳某容器公司以其2014年用电量、工业产值比2013年度均有下滑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8月4日,深圳市发改委告知深圳某容器公司,对于其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违法行为,拟从深圳某容器公司2015年度碳排放配额中扣除2014年度未足额补缴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对该公司处以其2014年度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6个月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深圳市发改委依深圳某容器公司申请举行了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深圳市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深圳某容器公司作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其2014年度分配碳排放配额为1686吨二氧化碳当量,实际排放为6614吨二氧化碳当量。深圳某容器公司的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持有的碳排放配额,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也未按要求如期履行补缴义务。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碳排放配额总量是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与企业上一年度实际工业增加值密切相关,深圳某容器公司关于其2014年度用电量比2013年度减少,碳排放总量也应相应减少的主张,缺乏依据。深圳市发改委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容器公司诉讼请求。深圳某容器公司不服,以本案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不合理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碳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公开、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初始分配的碳排放额度。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确定的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是依据深圳市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的授权,对碳排放实际配额计算公式作出规定,该规定与上位法并无冲突,应予执行。碳排放配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未按时足额履行碳排放清缴履约义务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温室气体减排行政监管职责,对促进节能减排,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具有积极意义。
八、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公司等碳排放配额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福建某化工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福建某化工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调解书生效后,福建某化工公司未履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申请强制执行。福建某化工公司有关联企业联保债务纠纷,已有多个法院的多起诉讼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福建某化工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持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
【执行结果】
2021年9月,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冻结福建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并通知其将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同年10月,执行法院向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交易成交款。该公司的5054吨二氧化碳当量碳排放配额交易成功,并用于本案执行。
【典型意义】
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持有人可以通过碳排放配额交易获取相应的资金收益。案涉企业因节能改造持有结余碳排放配额,可用于清偿持有人债务,减轻债务负担。本案中,执行法院准确把握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的法律属性,将其作为与被执行人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房产等财产属性相同的可执行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相应碳排放配额,并将该碳排放配额变卖后抵偿债权人的债权,既是执行方式的创新,也是对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方式的有益探索,对于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碳市场交易量提升具有积极意义。
九、韩某涛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韩某涛为天津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下属的大良供热站站长,其于2016年11月前后至2017年2月,默许并授意该站员工、被告人刘某伟、赵某鹏对站内烟气连续在线监测系统中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后台参数进行篡改。上述行为造成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在线监控数据与实时上传到国家环保部门的监控数据严重不符,致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能有效监控该企业烟气污染物是否超标排放。2017年2月,经天津市环境监控中心对天津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锅炉净化设施出口现场监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为377mg/?,严重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涛、刘某伟、赵某鹏的行为致使检测数据严重失真,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烟尘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真实情况,超标排放污染物,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韩某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某伟有期徒刑一年,赵某鹏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人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重点排放单位、技术服务机构或其他主体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案件时有发生,扰乱环境保护监管秩序,严重影响温室气体排放与环境污染物协同治理成效。本案中,被告人通过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更改参数等方式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后果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相应刑罚,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监测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是贯彻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动体现,也为惩治碳排放数据造假等违法行为提供了借鉴。
十、阿罗某甲等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阿罗某甲等六被告人得知枫树、槭树可卖给商家制作小提琴、大提琴而获利,遂产生结伙盗伐林木牟利的念头。2021年5月至9月期间,六被告人结伙先后在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内的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天全县境内盗伐枫树和槭树60.68立方米,并运往乐山市出售,获利20余万元。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盗伐林木罪对阿罗某甲等六人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六被告人按照植被恢复方案在宝兴县国有林范围内补种云杉70株、当年造林存活率不低于90%、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六被告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诉讼中,六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自愿从四川联合环境交易所有限公司认购碳汇用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森林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吸碳、储碳的重要生态功能,对维护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发挥着重要作用。六被告人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盗伐林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森林资源。六被告人盗伐林木均位于大熊猫国家公园范围内,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系统性,不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对生态资源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自首、认罪悔罪情节,购买碳汇替代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情节,判处相应的刑罚。同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六被告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补种云杉70株,当年造林存活率不低于90%,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赔偿林木被盗损失(已履行),并要求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被告人采取“补植复绿”替代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有利于固碳增汇,对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在被告人自愿认购碳汇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创新适用将被告人购买林业碳汇在碳市场注销、以替代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损失的赔偿方式,有效缓解了案涉补种树木幼龄期固碳增汇能力缺失的问题。此外,建设国家公园的目的是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屏障,给子孙后代留下珍贵的自然资产。本案适用碳汇修复大熊猫国家公园受损生态环境,也体现了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的国家公园保护理念。
十一、陈某华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华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其所有的杉木,经评估鉴定砍伐杉木立木蓄积量为31.6立方米。2021年1月,陈某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2年4月,公诉机关对陈某华以滥伐林木罪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陈某华向人民法院出具《自愿修复补偿承诺书》,愿意对其行为造成的破坏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审理法院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积极沟通,由该局委派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制定“补植复绿”修复方案并出具《碳汇价值损失评定意见书》,评估得出案涉植被修复费用为2.1万元,测算出陈某华砍伐杉木造成的森林碳汇价值损失为1966.99元。随后,陈某华与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雁石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积极缴纳修复方案确定的异地生态修复履约金,主动承担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庭审前,陈某华已足额缴付上述款项共计22966.99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华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缴纳生态修复履约金和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共计22966.99元。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
【典型意义】
森林资源刑事犯罪行为对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不仅损害了林木本身,也损害了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森林碳汇损失。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坚持生态修复优先、固碳与增汇并举、刑事责任与修复赔偿相协调的理念,与林业部门积极沟通、协同创新,共同制定森林碳汇损失的标准化计量方法,由林业部门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该计量方法测算出森林碳汇损失量,并参照市场价格折算为碳汇损失赔偿金,共同推动构建了科学、便捷的森林碳汇损失计量方法和损害赔偿规则体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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