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二)

日期:2023-03-14 浏览:1199

       1.“涉中超联赛图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独家授权中的反垄断审查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映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  经中国足协授权,中超公司取得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权。中超公司于2016年网上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映脉公司以相应报价中标,由此取得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资源的权利,而体娱公司未中标。但体娱公司仍于2017年、2018年派人进入中超联赛现场拍摄图片并销售传播,期间中国足协出面发布声明予以制止以维护映脉公司的独家经营权。体娱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以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停止垄断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判决驳回体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滥用权利以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由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并非权利滥用行为。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中超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授权映脉公司独家经营2017-2019年中超联赛图片资源,在程序上体现了竞争;该经营权独家授予是竞争的应然结果,且有其合理理由,不具有反竞争效果。同时,中超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系基于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合理性,该限定交易情形有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排他性民事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而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本案对于厘清排他性民事权利的行使边界、保障企业的合法经营具有重要价值。

  

       2.“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公用企业限定交易行为的认定及损害赔偿计算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21年1月宏福置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诉讼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限定交易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参与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构成限定交易行为。宏福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限定交易的实际支出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且其自身对涉案给排水设施的拆除重建负有主要责任,其也没有提供可供法院酌定损失的相关因素。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宏福置业公司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阐明了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为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特别是公用企业提供了依法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引。同时,本案明确了限定交易垄断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为类案审理中确定垄断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裁判指引,也为垄断行为受害者通过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积极寻求救济提供了规则指引。

  

       3.“海南消防检测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反垄断罚款基数“上一年度销售额”的理解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海南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盛华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企业达成并实施消防安全检测价格的垄断协议,该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有20余项,其2018年度销售额1亿元,其中开展消防安全检测业务的经营收入为93.9万元。海南省市场监管局经立案调查于2020年11月决定对盛华公司处以2018年销售额1亿元1%的罚款即100万元。盛华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省市场监管局以实施垄断协议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和未实施垄断行为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一并作为处罚基数来计算处罚金额错误,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南省市场监管局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8年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罚基数时对“上一年度销售额”没有作进一步限定,结合立法目的和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将“上一年度销售额”原则上解释为全部销售额具有合理性;考虑盛华公司实施垄断协议的时间、性质、情节等因素,本案罚款数额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多年来反垄断行政执法实践和学理研究中对反垄断罚款基数“上一年度销售额”存在多种理解,本案二审判决从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其含义作出了原则性阐释,并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明确了确定罚款数额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本案裁判对依法支持和监督反垄断行政执法、促进司法标准与行政执法标准统一具有重要价值。

  

       4.“茂名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以及“上一年度”的理解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29号〔茂名市电白区建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12月期间,包括建科混凝土公司在内的19家广东省茂名市及高州市预拌混凝土企业通过聚会、微信群等形式就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交流协商,并各自同期不同幅度地上调了价格。2020年6月,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对该19家企业的行为进行查处,且均以2016年度销售额为基数,对3家牵头企业处以2%的罚款,对其他16家企业处以1%的罚款。建科混凝土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科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建科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包括建科混凝土公司在内的涉案19家预拌混凝土企业之间进行了意思联络、信息交流,具有限制、排除相互间价格竞争的共谋,其被诉行为具有一致性,且不能对该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被诉行为产生了反竞争效果。因此,建科混凝土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项下的“其他协同行为”,涉案19家混凝土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罚款计算,“上一年度销售额”是计算罚款的基数,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被诉行为发生于2016年并于当年底停止,反垄断执法机构于2017年启动调查,因此,以2016年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准,更接近违法行为发生时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执法实践中通常以垄断行为停止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来计算经营者销售额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也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其他协同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因其不直接体现为明确的协议或决定,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行政主管和司法认定上存在难度。本案明确了一致性市场行为和信息交流两个因素可以证明存在“其他协同行为”,然后应由经营者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该分层认定方式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合理分配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本案对反垄断罚款基数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中“上一年度”作出原则性阐释,既尊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保证行政执法效果,维护反垄断执法威慑力,也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基准和方法依法作出指引。

  

       5.“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行业协会涉嫌垄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

  【案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行初12号〔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诉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为抵制个别检测单位降价或变相降价,制订《工作方案》并通过会员《公约》,以行业自律之名要求全体会员不得降价或变相降价。为保证落实到位,还要求会员单位缴纳保证金。2018年前后,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多次倡导并讨论如何调整收费,制定统一调价方案并组织实施。自2018年6月4日起,协会31家会员单位同步执行新的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几乎完全相同。因集体同步统一涨价且涨价幅度较大,此事引发当地热议和媒体关注。广东省市场监管局开展反垄断调查后,认定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40万元。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该院审理认为,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利用行业特性所产生的区域影响力限制会员单位降价或变相降价,制定了划定各项收费项目收费下限的统一收费标准及实施时间的垄断协议,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的行为,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驳回了惠州市机动车检测行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业协会既有促进行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又有促成和便利相关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的可能性和风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依法竞争和合规经营。本案分析了被诉行业协会通过集体决策实施垄断行为的本质,对于规范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引导其防范垄断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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