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与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项目转让合同(王某为甲方,某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内容为:王某将其与某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项目转让给某有限公司,由乙方作为项目的权利主体与实际出资人。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按时间进度付款,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实现销售收入的前提下:2015年12月30日乙方(徐州市某公司)向甲方(王某)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6年5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后因某公司未付款,双方产生纠纷,后王某将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
裁判思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约定“在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实现销售收入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该约定系对涉案款项支付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现被告承接项目,该项目并未实现“取得预售许可证,实现销售收入”的条件,即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金公司不应向原告付款。原告不服上诉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合同中不仅约定了付款的前提,亦约定了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情况下对已付费用的处置。该协议内容反映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合同项目能否顺利进行具有不确定性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付款前提的约定,属于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已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孙律师点评: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具体如下:民法通则第62条及民法总则第158、159、160条,还有民法典第158、159、160对于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明确。具体区别体现如下: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3、附条件和附期限都属于法律行为的附款,是当事人对于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所加的限制。
综上,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定一定的条件,把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的根据。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具体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合同中不仅约定了付款的前提,亦约定了项目无法继续进行情况下对已付费用的处置。该协议内容反映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合同项目能否顺利进行具有不确定性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付款前提的约定,属于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