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案例解读

日期:2021-04-22 浏览:2284

【抽逃出资】

       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规则解读】

       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而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审理要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5日,被告乔某、麦某与黄氏两兄弟共4人合力筹建原告依力玛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乔某出资10万元,占总额20%;麦某出资5万元,占出资额10%。同年7月27日,两被告足额认缴了全部出资。然而根据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永丰分社的两份进账单,在同月30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万元和10万元的支票两张。同日,两被告分别凭该两张支票从原告账户中转走了上述款项。

       2009年9月27日,原告依力玛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该转账行为是两被告在抽逃出资,要求两被告补缴抽逃的出资。

       庭审中,两被告答辩称:原告依力玛公司已于2008年8月28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虽然至今还没有办理注销,但已经不在原址办公,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公司的出资报告,两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原告在2009年向法院起诉,距2004年7月30日已五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力玛公司虽处于吊销状态,但由于其尚未经过清算并注销的程序,法人资格仍未消灭,依法可以进行清理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涉案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及法人财务制度,构成了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判决被告麦某、乔某分别向原告依力玛公司抽逃出资款5万元、10万元及利息。

[规则适用]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即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文当日足额存于公司,但之后股东或出资人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个人所有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传统公司法法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股东的投资款即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资产,股东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从而获得基于出资而带来的股权。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意在保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保护公司财产的完整性,维护国家建立的公司法人制度,维护公司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劳动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而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在设立后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上一篇:谁弱势谁有理?——NO! 下一篇:没有了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君临国际2幢20楼(地铁1号线珠江路站1号出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东侧) Copyright ©2021 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25-52270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