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在先查封债权与案外人留置权冲突的处理

日期:2024-11-18 浏览:334

【案情】

沈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刘某偿还沈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后因刘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法院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辆玛莎拉蒂轿车,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该机动车。2023年11月,刘某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其自行将车辆送往某汽车服务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7万元,因刘某未按约定支付维修费用,汽车服务公司对车辆行使了留置权。后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前往汽车服务公司扣押并裁定拍卖上述车辆,汽车服务公司向法院主张对上述车辆享有留置权,要求对上述车辆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歧】

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案涉车辆档案查封在前,但并未实际扣押,执行案件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查封后案涉车辆发生故障产生维修费用,基于修理合同案外人主张对车辆享有留置权。此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法院查封与留置权之前的冲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查封车辆在前,案外人无权基于发生在后的留置权阻却法院执行或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留置的宽限期届满前留置权人有权排除法院的变价措施;在宽限期届满后,留置权人有权就车辆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行使条件有别的是,法律规定留置权行使的条件不是被担保的债务到期,而是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清偿期间(即宽限期)履行债务。该宽限期在债务到期之后,期限长短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法律不作限制。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将留置物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效力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必须再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1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因此,在本案中,法院有权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且虽然扣押措施导致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事实上的占有,法律上亦拟制其仍未该留置物的占有人,法院的扣押措施并不影响案外人享有留置权。

因此,应当对查封与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按情况赋予留置权人不同的权利主张渠道。如果法院对案涉车辆进行司法拍卖时宽限期未满,留置权人尚未取得优先受偿权,则其无法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也难以针对基于强制执行而折价受让的买受人提起返还占有之诉,留置权人将因此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导致留置权消灭,这将在根本上影响留置权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有权基于留置权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中止法院对案涉车辆的处置措施。如果法院对案涉车辆进行司法拍卖时,宽限期已经届满,留置权人已经取得了优先受偿权,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认可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对案涉车辆的变价款进行分配,保障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若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向留置权人释明另案起诉主张基于留置权对案涉车辆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待另案判决生效后再按照判决结果对有争议部分的款项进行分配。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丁逸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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