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与雇主责任保险赔偿能否同时享受?

日期:2024-08-27 浏览:404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5日,丰月公司劳务工程队(劳务分包公司)承接常富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7日,常富公司与丰月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常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于2019年9月25日为施工总承包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包含有金杰。另查,丰月公司与金杰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丰月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2021年3月12日,丰月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及附加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申报工资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赔偿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0000元。

2021年4月1日下午金杰在施工时,不慎被墙上的螺杆扎伤左眼导致受伤。后金杰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常富公司,经鉴定,致残程度为陆级。金杰已按照工伤相关规定处理获得部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丰月公司与金杰达成了如下协议:除金杰从工程总包购买的工伤险工伤保险基金已获得的部分赔偿款外,就用工单位双方当事人(丰月公司与金杰)对应的责任,由丰月公司另外一次性赔偿金杰伤残赔偿金 40 万元。

现丰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45500.96元(其中医疗费32700.96元、误工费128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400000元。

 【评析】

金杰是否系丰月公司案涉雇主责任险中的雇员,如是,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如何认定?金杰已经享受工伤保险赔付,平安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赔偿丰月公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400000元?

第一种观点:

金杰是丰月公司案涉雇主责任险中的雇员,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金杰已按照工伤相关规定处理获得部分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医疗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项目即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地区差异就高支持 8 万元。

第二种观点:

金杰事发时不是丰月公司的雇员,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金杰是丰月公司案涉雇主责任险中的雇员,丰月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时,对其雇员采取的是记名投保,相应雇员清单中即包含金杰在内,平安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向丰月公司签发保险单。丰月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保费,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通常理解,向金杰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常富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有义务以该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具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仍应以劳动合同为基础予以确认,根据丰月公司提供的其与金杰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工资发放手续等证据,能够证明金杰与丰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丰月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金杰并非丰月公司雇员的抗辩意见,法院未采信。

再次,涉案保险系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系在保险期间,雇员因保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伤残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险赔偿限于弥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该损失系基于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责任险不同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多重赔偿。金杰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杰应获赔偿的范围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其已经获得了工伤部门相应的赔偿。丰月公司已经支付或承担的赔偿部分,包括有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等,法院就高标准进行了裁判,充分保障了金杰的法定权利。涉案保险条款明确,在法定责任外达成的 40 万元赔偿协议是其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权利义务并不及于平安保险公司公司。结合保险条款,该40万元属保险限额,而非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即按照40万元赔偿伤残保险金,且丰月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丰月公司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丰月公司、金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许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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