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2年3月,第三人牛某向原告李某借款60余万元,并将牛某所有的A房屋不动产权证抵押在李某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牛某拒不还款,李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当年10月,法院判决牛某返还李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该案立案当天,第三人牛某将A房屋赠与其母亲刘某,双方签订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A房屋转移登记。
李某以牛某、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讼,法院判决认为牛某在欠付债务的情况下将A房屋无偿赠与其母亲,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故判决撤销牛某与其母亲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多次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将A房屋由刘某转移登记至牛某名下未果,故以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自规局作出的A房屋转移登记行为。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作为债权人是否具有对债务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无需考虑登记人的债权债务情况,故债权人无权针对债务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被撤销,应当赋予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三、案件评析
本案应当认定债权人具有针对债务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一)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对债权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即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一般情况下,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债权人以该行政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通常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债权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如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即使罚款数额巨大使得债务人无法继续偿还债务,债权人也无权起诉要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而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债权。
(二)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在特定情况下,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保护、考虑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减损债权的行政行为,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为例,根据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房屋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或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在债权人已经通过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的房产作出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为债务人办理转移登记时就应当考虑到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以及转移登记行为可能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的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慎重考虑是否作出转移登记行为,如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房屋作出转移登记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债权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判定。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债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法院查封时案涉房屋已未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此时确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仍应当从“利害关系”角度加以考虑。根据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在买卖、赠与等基础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亦有权针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某与牛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22年3月已经形成,牛某于2022年7月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给其母亲,该赠与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该赠与行为为基础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直接损害了李某的实体权益,在赠与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李某作为债权人与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可见,关于债权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精神予以判断。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存在且依法应当保护,行政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债权实现,那么法院仍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赋予债权人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顾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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