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的界定与性质转化

日期:2024-03-20 浏览:662

继承纠纷案件中,遗产是各继承人比较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诉讼也是最多的。如被继承人在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则其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但哪些属于可继承的遗产以及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实务中仍有争议。现笔者对遗产的了别以及遗产的性质分析如下:

一、遗产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也是继承权的标的。但现行法律对遗产的界定比较笼统,在理解遗产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1、遗产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即已经存在或者确定必然获得的财产,例如被继承人因知识产权在死亡之后获得的收益。尚未取得且是否取得不具有确定性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也不属于遗产。

2、遗产首先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非财产性权利(人格权、人身权或相关权益)不得作为遗产继承。法律规定或根据性质由被继承人专属不得转让的财产权益,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例如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人格权本身和专属于被继承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继承,但该请求权已经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在此限。需要说明的是,在死者因侵权行为而死亡后,受害人家属基于自己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起诉侵权人,不涉及对死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又如股东继承这一般原则,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即使章程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约束,但不得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

3、遗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权,非法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在继承开始时,如果尚未经有权机关认定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为非法财产,则应推定为合法财产。如果司法机关认定是被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得财产,司法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作出追赃或者罚没等处理。如果是被继承人侵占他人财产而取得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或物权保护制度,权利人可以通过主张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来获得救济。

4、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在处理遗产时,只能以属于被继承人私有的财产为限,不得将他人财产、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我国有些财产性权益属于家庭共有,而非属于个人,此时应先从中将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析出。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并不是属于某个家庭成员。

二、遗产性质的转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时,如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的物权的,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可见,继承一经开始,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便由继承权转变为所有权,此时,各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另依法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对遗产为何种性质的共有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学理上亦有争论,主要有共同共有说、按份共有说、有条件的共同共有说等不同主张,笔者认为,对遗产为何种性质的共有,应以时间为节点,不同时间段共有性质不一样,具体如下:

1、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但遗嘱、继承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将特定遗产指定继承人或扶养人承继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权利。可见,共同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事实上,两种共有的本质区别在于共同关系的有无:按份共有仅是财产关系,没有共同关系的要求;而共同共有兼具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存在则需要以共同关系为前提。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刻意淡化、在共同关系结束财产分割前不做明确,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样不仅有助于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保护,也有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更符合共同共有侧重共同关系的维护和共有财产的共同管理的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组父母等,各继承人之间具有亲缘关系,相互之间有着某种共同关系。符合共同共有中对共同关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综上可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拒绝的,视为接受继承。此时,再行审查各继承人有无继承权、继承份额的多少,因未分割前继承人继承的份额是潜在的、不确定的,也不存在出资额的问题,如认定为按份共有,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

综上,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认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更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遗产的最优处置。遗产分割前,遗产及其孳息由全体继承人共有。但遗嘱、继承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将特定遗产指定继承人或扶养人承继的除外。
     2、 遗产分割后,遗产为继承人按份共有。但遗嘱、继承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将特定遗产指定继承人或扶养人承继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2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04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缩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对遗产分割应先由各继承人协商,协商不成可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各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的份额依法得到了确认,再通过第304条的规定,确定分割方式。此时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共有方式,处置的条件不同:对按份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处置时,只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对共同共有,则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笔者认为,在财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有无继承权、继承遗产的份额多少已经得到了确认,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整体有了应继份额,在继承份额范围内有处分权,并在应继份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此时应区分各继承人是否共同生活,具有共同关系:

1)如有共有家庭生活关系的继承人,因其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家庭关系,对遗产没有分别所有的意思表示,即使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对遗产仍享有不分份额地共有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

2)如各继承人均有自己独立的生活和独立的经济来源,他们既没有共同共有的意思,也没有共同共有赖以存在的共同生活关系,在遗产分割后,对于遗产,他们在自己在遗产中所拥有的份额是确定的,完全符合按份共有的属性和特征,应认定为对遗产的共有为按份共有。如认定为共同共有,因各继承人之间继承的份额不一,各继承人之间又缺乏共同的家庭关系,很难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此时只要有任一继承人不愿意处置或不同意其他继承人的处置方案,按照共同共有中对遗产的处置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则遗产将不能得到有效处置,这将会不利于遗产的处置,也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更会损害第三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

总之,因继承产生的遗产纠纷中,应首先认定所争议标的是否属于遗产,其次根据该遗产的共有性质是否发生了转化,结合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丹阳市人民法院 余淑丹

特别提示:凡本网站注明“来源”或者“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网站观点,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君临国际2幢20楼(地铁1号线珠江路站1号出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东侧) Copyright ©2021 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25-52270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