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雇员购买的人身保险在雇主赔偿损失后应归谁所有

日期:2023-12-21 浏览:771

【案情】

原告杨某系被告董某的雇员,被告经营88号浮吊,原告平时负责为砂船清扫船舱黄沙。原告杨某在清扫船舱底部黄砂过程中,不慎被被告董某雇佣的人员操作的浮吊吊斗撞倒并受伤。因原告从事的劳务存在安全风险,被告董某在雇佣原告杨某时为原告杨某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其中被保险人为杨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后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董某应赔偿原告杨某70000元。被告董某履行赔付义务后,从原告杨某处取得其身份证,获取了保险公司理赔款15800元。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董某返还保险理赔款,因被告董某认为其已经全额赔付原告杨某的损失,其为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系为减少己方损失,故不同意返还该理赔款。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并诉讼至法院。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保险理赔款应归谁所有。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董某为杨某购买保险初衷是为了在意外发生时候减轻其自身损失,从其在为杨某购买保险后即一直将保险凭证掌握在自己手中可以看出,且董某作为雇主,为雇员购买保险是值得提倡的行为,若让原告从人身损害赔偿款之外再领取保险理赔款,原告取得双份收益,不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而雇主缴纳保险却未转移自身风险,致使雇主消极对待投保事宜,一旦发生雇主无力赔付的情形,受害者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不利于强化正确的价值导向。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董某为原告购买的保险明确载明受益人为原告法定继承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且人身保险合同的收益人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告不能以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取得属于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从中可知,鉴于雇主和雇员之间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我国保险法的价值导向即是避免雇主以为劳动者投保为名义领取属于劳动者的保险理赔款,防止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权益受损。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雇佣活动作为一般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都属于侵权纠纷,要遵循填补损害的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得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应以弥补损失为限。雇员在领取赔偿款后,其受到的损失已得到相应填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并不会损害雇员利益。

其次,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险,旨在保护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意外伤害,目的即是为了减轻己方责任,作为投保人和保费支付者,从权利和义务相适应的角度来讲,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理应享有以保险金抵偿赔偿款的利益。

最后,雇主为雇员投保的意外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雇员同意雇主为其投保人身意外险,应当视为其接受雇主投保的目的,且该投保目的有利于雇员在务工过程中收到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经济上的赔偿,也未损害雇员的利益。如雇主作为投保人仅具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有保险合同利益,将会减少雇主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如果存在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雇员实际损失的部分,雇员仍然有权向雇主主张。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张天 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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