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二)

日期:2023-08-24 浏览:828

案例6

  宋某某诉熊某等人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已逾古稀之年,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独居在政府安置房,缺乏劳动能力,体弱多病,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微薄的退休金。自从被诊断为慢性肾病、宫颈癌,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生活愈加困难。四个子女平时鲜少登门探望和问候,原告深感晚年的寂寞和凄凉,与儿孙的团聚成为一个老人的奢望,只能暗自垂泪。原告宋某某不得已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四个子女常回家看看,给其以精神慰藉或每月至少打电话问候一次。

  裁判结果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父母可以主张子女履行定期探望等精神赡养义务,判决被告熊某等四人每月应至少前往看望或电话问候原告宋某某一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随着我国社会步入老龄化,空巢老人不断增多,老年人精神方面的需求日益凸显。做好独居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涉及的精神赡养问题更加复杂,也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对老年人的赡养,是否付给老年人生活所必需的金钱不是衡量的唯一标准,还包括老年人精神情感的慰藉和情感的陪伴。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常回家看看”。本案中,人民法院以情理交融的方式引导子女履行其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判决子女每月至少前往看望或电话问候原告宋某某一次,能够保证居住在不同城市的子女与老年人之间实现“有距离的亲近”,切实保障了老年人身心健康、生活安宁,增进了家庭和谐,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7

  某居委会诉吴某等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无锡市梁溪区扬名街道某社区居委会与曹某及其兄弟姐妹签订协议,约定由某居委会定时定员结对子照看关心曹某,每月给予曹某基本生活费,免费看病诊治,逢年过节给予曹某各类生活补助及慰问生活用品等,养老至寿终;曹某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曹某寿终后,产权移交某居委会。此后,某居委会按照约定履行了扶养义务。曹某逝世后,曹某的四个子女要求继承遗产,与某居委会产生争议。某居委会遂将曹某的四个子女吴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某居委会与曹某签订的协议有效;2.曹某名下的房屋、股权、现金、存款归某居委会所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老年人自愿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签订的由该组织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并接收、处置其遗产内容的协议,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了对该老年人的日常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并为其养老送终的,应认定为已经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案涉协议符合法律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属于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某居委会对被扶养人曹某已尽到扶养义务,判决被继承人曹某安置所得的房屋以及其生前遗留的股权、现金、银行存款本息归某居委会所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已经迈入老龄化社会,空巢老人、孤寡老人的养老困境愈来愈频繁地呈现在我们面前,亟待全社会协同破解难题。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居委会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予以确认,对居委会的赡养行为作出认定,充分肯定了居委会对老人养老送终所起的作用。本案的审理不仅实现了个案上的公平正义,更能够倡导全社会积极助力养老,让“不尽孝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有力地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教育引导人们增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让崇尚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和全体社会的良好风尚。

 

案例8

  黄某等人诉刘某恢复原状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等人与被告刘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商品房工程的泥工工程量发包给被告刘某,同时约定刘某可在该工程商品房中挑选一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据此,刘某根据约定,实际占有、装修并入住案涉房屋。装修过程中,刘某擅自改变案涉房屋布局,将卫生间拆除,又将厨房改为卫生间,导致案涉房屋的卫生间正对楼下商品房的厨房。后因工程价款问题,案涉房屋未能过户到刘某名下。原告遂以此影响案涉房屋再次售卖为由,向刘某提出恢复原状之诉。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业主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后,为了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提高房屋的利用率,可对房屋内部结构和空间布局进行合理的优化和改进。但业主就自己的专有部分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义务。其义务包括不得实施违法改建、扩建,改变专有部分本来用途和使用目的,以及违反当地生活习惯和善良风俗等不当损毁和不当使用的行为。据此,判决刘某将厨房改造的卫生间恢复原状。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集约节约用地的背景下,相邻关系纠纷日渐多发。在相邻建筑改造中,权利人利用不动产实现利益是法律给予个人自由的体现,法律保护权利人自由的正当行使。但是,行使权利的自由不是漫无边际的,应受必要限制,限制是为了使权利人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和谐共处,从而保护安定的社会秩序。本案中,厨房和卫生间的功能明确,对其建造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且根据城乡建设部强制标准“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餐厅的上层”。被告将厨房改造成卫生间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要求。同时,基于卫生间的特殊用途,会让楼下业主产生不舒适的感觉,可能会导致心情压抑,降低生活品质。人民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提升了治理效能,而非一判了之、强制履行,既保障相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维护社会基本单元友好关系,有助于营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弘扬守望相助、崇德修睦的相邻美德。

 

案例9

  范某某诉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某系案涉车位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某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等内容,并约定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该业主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范某某遂要求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但被拒绝。范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范某某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该“出具证明”为前述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涵盖,属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行。故判决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某某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典型意义

  健全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能源汽车属于“绿色产品”,对于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广,配套设施建设尤其重要。民法典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国家部委、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通过适用绿色原则,论证协助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性质的一致性,进而将“协助义务”纳入“义务群”,并通过对协助义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参照国家鼓励性政策对充电桩的环保性质和功能予以确定,在排除阻却事由确保客观可行性情况下,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

 

案例10

  河南某补胎服务有限公司诉谭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谭某某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公司,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谭某某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河南某补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贬低性言论共计65条。某机动车维修业服务中心出具调查报告证明未发现河南某补胎公司有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行为,谭某某针对河南某补胎公司在网上发表的均为不实言论。河南某补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谭某某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消除影响;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南某补胎公司与谭某某所经营的河南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谭某某长时间持续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贬低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言论,且在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证明其举报问题不存在的情况下,谭某某仍然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相关言论,可以认定谭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因此,谭某某持续对河南某补胎公司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客观上对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减损。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谭某某立即停止编造、传播河南某补胎公司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谭某某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声明,以消除对河南某补胎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河南某补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6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竞争的日趋加剧,在利益驱使下,同业经营者公开散布传播虚构事实,恶意贬低竞争对手,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当前,以互联网为媒介,商业诋毁行为层出不穷且形式多样,行为人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简单编辑发布一则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便可以吸引庞大消费群体关注,甚至引起社会舆论,给受害者带来严重损害。因此,经营者在发布有关竞争对手的言论时,欲达到的目的必须正当,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客观,其陈述的内容必须真实,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明确产生误导、损害商誉的虚假事实的认定标准,对于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精神,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诚信经营,维护社会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指引意义。


来源: 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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