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就利息计算表述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何正确理解?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处理不良资产案件过程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关于迟延利息的解释》)实施之前,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纠纷中,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表述方面,即便当原告诉求为“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而很多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将利息的计算表述为“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网络上有其他文章写道,通过检索发现在2014年7月7日前,做出“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判决占比79.26%。笔者也进行检索,发现在2014年前,很多地区的人民法院均作出类似的判决,这样的判决在当时显然不是个例,而是极普遍的。当在“裁判文书网”中搜索关键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显示江苏地区法院有11543份法律文书中涉及该关键词,为全国最多。
假如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那么“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何正确理解,利息是仅计算到判决生效后的第10天?还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该问题的结论直接影响不良资产的转让,如不良资产能顺利转让,则有利于资产盘活,带动经济发展。所以该问题的探讨无论从不良资产收购者的角度,还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均有意义。
问题的产生原因
如上所述,该问题不是个例,而是极普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称《关于迟延利息的批复》)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在执行此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利息判决的表述多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这样既使金钱债务能够“确定”,以后的利息又由《关于迟延利息批复》的规定予以保障,即对于后续的利息以法定代替约定。
《关于迟延利息的解释》于2014年8月14日起实施,该解释规定对加倍利息的内涵进行重新解释,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在该迟延利息解释实施后,如仍按原判决表述方法,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受损,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发文要求今后民事裁判文书对利息统一表述为支付债务本金及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某种标准计算)。
在《关于迟延利息的解释》实施之后,很多地方法院就面临对该解释实施前判决中利息的表述进行如何解读的问题。如何解读才是合理的、公平的。
目前法院对此态度
第一种观点:利息仅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第10天(假定履行日期为10天),第10天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就是判决书中指定的10天履行日。
如果按照此观点,案件的原告如果主张“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后的利息,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发现该种案件往往已是执行未果很多年,如再次提起后续利息诉讼,便出现新的争议焦点,即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现提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2869号民事判决案例,供大家参考。该判决在说理部分认定:
本案中,宋来顺与杨璐家之间就2014年4月10日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的194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确认杨璐家尚欠借款本金1002701元、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18436元。宋来顺虽在前述案件中未主张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但其并不因此丧失继续主张的实体权利,现宋来顺提出诉讼要求杨璐家支付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为新的实体权利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杨璐家之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杨璐家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债权是依附于本金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本案借款系经过法院判决后才最终确定,而杨璐家于2022年1月7日履行完前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故本案利息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法院对于杨璐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
但是,有的法院却认为,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条所指主张部分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主要对同一债权而言。原案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属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范围,属于支分权利息之债。支分权利息之债,因已与原本债权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其具有独立性,与主债权不再属于同一债权,故无法适用上述规定。所以当案件原告对“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后的利息另行主张时,便超出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如果案件原告对“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之后的利息另行主张时,如果原案件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或者被执行人虽然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是履行完毕之后至对后续利息另行提起诉讼时未超过3年的,应该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规定,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如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具有从属性,应当从属于本金债权,利息的产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也即当权利人在主张本金债权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权利时,权利人主张本金债权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及于利息债权。
上述是对第一种观点的阐述。
第二种观点: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核心词为“履行之日”,应理解为实际履行之日。
对此选择如下几份判决,供学习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
该份判决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最高法论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利息的表述,将导致该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故该判项相关表述应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改为“至实际清偿日止”,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还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方石化则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向其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付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表述是否正确(该案件系专门对利息的表述进行上诉)。一审判决第一项限城南机电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9437168.42元、利息7716971.38元和相应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129437168.4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7975%的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复利以7716971.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975%的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均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为一审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应主动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旨在体现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加重债务利息以示惩罚。对于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确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8.7975%,如城南机电公司未能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给付义务,则罚息和复利将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其中罚息以129437168.4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7716971.38元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797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这也符合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付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是基于向债务人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而非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该表述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理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粤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核心词为“履行之日”,应理解为实际履行之日。首先,如被告实际履行系在履行期间届满日之前,但仍将履行期间届满日作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将导致履行后仍计算利息的后果,显然不符合判决本意。反之,如被告实际履行系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但利息一律只计算到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鼓励被告自觉履行义务。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618号判决书已判令机电公司支付吴根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机电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最后,从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角度,归还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直至实际清偿是借款人应履行的约定义务,合法合理。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系在当事人存有争议时通过法定程序,将双方上述合同义务确认为法定义务并赋予强制执行力,而不应违背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在实际履行之前即停止利息计算,否则将出现同笔债权的利息经法院判决反而低于未经诉讼的利息金额的情形,违反公众的一般认知,无疑将损害司法权威。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
该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2012)泗新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于永安、王向东、于成银、薛开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卜洪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债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了给付义务,利息应当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其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利息应当计算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这既是债务人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也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亦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利息等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
笔者的意见:
一、在对《关于迟延利息的解释》实施前判决书中“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解读之前,先要了解法院作出这样表述的原因是什么,如果不探究原因简地分析问题,得到的结果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如上述文所述,原因是司法机关根据当时的《关于迟延利息的批复》的规定作出的判决,这显然不是案件原告要对之后的利息另行主张,更不是原告放弃之后的利息,而是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之后的利息适用《关于迟延利息的批复》规定的二倍计算,不再属于当事人自治约定的范畴。特别当很多案件原告诉求表述的是“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而法院仍然判决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且法院在最后表述中也没有作出驳回原告其他诉求的认定。这种结论明显不是原告自主选择造成的,而是根据《关于迟延利息的批复》的规定的结果。那么这样的结论不应该由案件原告承担任何不利后果,那么对该问题的解读就应当从公平合理地维护原告利益角度去分析。
二、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益受损,使得法院判决符合《关于迟延利息的解释》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发文要求今后民事裁判文书对利息统一表述为支付债务本金及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某种标准计算)。故笔者认为,由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共同的使命,《关于迟延利息的解释》绝不是用来斩断和破坏当事人利息权益,该解释肩负着衔接与传承《关于迟延利息的批复》规定的精神,继续延续保护当事人的合理利益。当时的司法实践以《关于迟延利息的批复》中二倍利息的法定取代当事人的约定,即在法定中涵盖了当事人的约定,即当事人的约定被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保护,保护的方式为法定的二倍。而《关于迟延利息的解释》中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该解释需要延续保护当事人的合理利益,故虽然人民法院就利息计算表述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由于法院已经在事实部分查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确定了借款期限内和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当认定上述的判决符合该解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的规定,这样的认定既符合客观事实,又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
三、再进一步探讨,如果当时的原告就利息的诉求表述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法院也作出相同的判决,那么判决之后的利息如何计算?笔者认为,仍然做上述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理由如下:一是,在当时无论原告关于利息计算作如何表述,法院均按照“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表述进行判决,所以,不能苛责原告要做怎样的表述;二是,法律法规不仅指引司法者,也指引当事人,既然法院认为利息的表述就应该是“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那么原告也必然这样认为;三是,从判决的结果反向推导,对于所有当事人而言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结果都是明确的、无差异的,不能因为原告对利息诉求表述为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就认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解为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对利息诉求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就认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理解为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第10日。
所以,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就利息计算表述为“利息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应放置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去理解分析,以保证法律规范在保障权益方面的稳定性、延续性,给人以充分的信仰与信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