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因棚户区改造,王某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7月19日,王某向住建局申请房屋评估,并自愿放弃200元/平方米的装潢补助。同日,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于次日签订旧房接收交割单,同年8月,住建局向王某支付了各项补偿款90余万元。2022年10月,王某涉案协议未涉及200元/平方米的附属物一次性补助,该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协议撤销之诉。该区住建局则认为,王某主动放弃装潢补助,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了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王某于协议签订两年后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
本案中,王某请求撤销涉案协议,能否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具有行政协议属性,仍应遵循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制,故涉案协议的撤销,亦应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行政机关基于行政优益权而实施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除斥期间的规定。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系起诉条件之一,符合起诉期限系行政相对人之诉经法院受理进入实体审查的前提。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行政协议之诉,并不涉及协议的“行政性”特征,而是以意思表示瑕疵为核心,如果将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协议撤销之诉纳入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适用范围,可能导致大量已签订并履行完毕的行政协议重新进入司法审查范围,影响行政协议和行政秩序的稳定性。
其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行政协议撤销之诉适用何种期限制度予以明确,但却明确规定,对于行政协议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从而为确定行政相对人请求撤销行政协议的时效制度,提供了可能。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综上所述,王某在签订协议签,主动向住建局递交了放弃200元/平方米的装潢补偿,双方于2020年7月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于次日在房屋交割单上签字,后又陆续领取了安置补偿款。故王某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应已明确知晓了其所称受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事实和理由,其于2022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因此,王某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权利已经消灭。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起诉。
来源: 江苏法院网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闫丽华 顾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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