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2022年9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11个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医疗美容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专项治理工作开展以来,江苏法院高度重视,省法院成立工作专班,制定印发《实施方案》,统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多条线共同发力,分步推进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审执结了一批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工作合力,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
现发布部分典型案例,在打击犯罪分子、惩罚违法行为的同时,也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对医疗美容行业产品和服务的辨识能力,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江苏法院也将继续关注医疗美容行业领域内的各类涉诉纠纷,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促进医疗美容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案例一
陈某非法行医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行医活动,先后为周某、葛某、黄某等人实施提眉、祛眼袋等医疗美容手术,非法获利12230元。2019年12月7日,陈某在某酒店房间内,为被害人黄某进行提眉、祛眼袋手术。术后,黄某左眼肿胀、左眼下直肌肿胀、左眼球受压,致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某赔偿黄某3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12230元。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2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尚美之道,千古之风”。随着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人们对医疗美容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医疗美容活动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医疗美容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登记或备案后,方可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医疗美容服务必须由主诊医师或由主诊医师指导下的执业医师负责实施。本案中,被告人给被害人实施的提眉、祛眼袋等行为,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中的美容外科一级项目,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才能实施。被告人虽在医美机构担任过业务员并有“偷师”经历,但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从事上述活动,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依法构成非法行医罪。在此提醒广大群众,选择专业的医美机构和有资质的医生,为自己的“颜值”负责,切勿贪图便宜选择“黑医美”。
案例二
某贸易公司、胡某、高某某生产销售含汞化妆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胡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使公司销售的化妆品有更好的美白效果,与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商议生产含汞化妆品。经胡某联系,由某贸易公司购买化妆品空瓶,通过快递发送给高某某。高某某购买含汞化妆品膏体,分别生产灌装含汞焕肌霜、焕颜霜化妆品后销售给被告单位某贸易公司,销售金额14万余元。胡某伙同他人将上述化妆品以赠品方式与正装化妆品捆绑,向代理商史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20万余元。被害人张某某从史某某处购买上述化妆品使用造成肾损伤。经鉴定,送检的焕肌霜样品汞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被害人张某某汞中毒与使用汞含量超标的化妆品存在因果关系,肾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已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被告人胡某、高某某达成调解;被告人胡某、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裁判结果
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认为,被告单位某贸易公司、被告人高某某在生产、销售产品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胡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贸易公司实际经营人,决策、组织、领导被告单位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依法对被告单位某贸易公司判处罚金十五万元;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高某某、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往往注重查验正装商品是否具备相关生产资质、使用效果等,对赠品的关注度一般较低。本案中,含汞的化妆品恰是赠品,被告人将之与正装化妆品搭售,以此逃避监管。添加汞的化妆品可以在短期内达到美白的效果,但长期使用,不仅达不到美白效果,反而会损害皮肤,同时可能引发肾脏、神经系统等多方面器官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在使用涉案含汞化妆品后,造成肾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判处刑罚,严厉打击震慑不法分子。在此也提醒大家,购买产品时,既要注重识别正装产品的质量,也要重视赠品等附随产品的质量,以免遭受财产损失,甚至身体损害。
案例三
张某诉某美容医疗门诊部超越资质实施医美手术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到某美容医疗门诊部实施美容手术,美容医疗门诊部在对张某进行了相关检查和签署术前告知书后,对张某行全身麻醉并实施了“肋软骨+假体隆鼻术”等美容手术,张某共计向美容医疗门诊部支付6万余元,其中鼻部手术费用为3万余元。美容医疗门诊部为张某实施手术时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版)》规定,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属于四级手术,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张某手术时仅具备国家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手术资质。后张某认为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其提供服务时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为其做肋骨垫鼻尖手术属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美容医疗门诊部退还美容手术费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容医疗门诊部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美容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美容医疗门诊部在为张某行“肋软骨+假体隆鼻术”时,仅具备卫生部公布的美容外科项目中一、二级项目手术资质,而未取得《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及《江苏省手术分级目录(2017版)》中规定的行肋软骨移植隆鼻术四级手术的相应资质,上述情况显然会对张某是否会在该门诊部进行手术的选择产生影响,而美容医疗门诊部未将该情况告知张某,应当认定构成欺诈。本案美容医疗门诊部系营业性的医疗美容机构,张某出于美容的目的到门诊部进行美容手术,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美容医疗门诊部存在欺诈,张某作为消费者请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令美容医疗门诊部退还张某隆鼻手术费用,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美容医疗门诊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选择医美机构进行美容手术的人越来越多,但因医美机构虚假宣传、诊疗不规范等行为引发的纠纷也日渐频发。医美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无资质或超资质执业等问题严重侵害了美容者的合法权益。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看,涉案纠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法院实质性审查了医美机构获批的手术范围,明确了医美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扩大诊疗范围,规范了医美机构的诊疗活动。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并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市场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制裁功能,对医美行业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和预防的作用,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
案例四
王某诉某美容院医美消费欺诈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月,王某向美容院支付28000元,美容院开具收据2份,载明产品名称包括:1.Su-Por超肋综合美鼻17799元、假体隆鼻(劳斯膨体)7800元合计25599元;2.核酸检测、插管麻醉、全麻体检合计2401元,两张收据上均加盖有“特价项目概不退款”印章。1月9日,美容院为王某在全麻下行“假体隆鼻术+超肋支架鼻尖成形术+鼻小柱延长术”。后王某因对术后效果不满意多次与美容院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取出假体。双方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提出美容院手术中使用的是国产膨体,而非其广告宣传的进口膨体等主张,要求美容院赔偿损失28000元,并以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合计84000元。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患者因疾病、外伤就诊后的医疗行为不同,王某系出于对外貌外形上美的追求而决定隆鼻,并由其决定采取何种美容项目、达到何种标准,故该医疗美容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合同约定假体隆鼻采用劳斯膨体,但美容院实施隆鼻手术时,使用立秀膨体代替劳斯膨体,且美容院在“鼻部美容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中关于使用组织代用品一栏中,对组织代用品产地、材料、品牌等均未填写,“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拟植入材料名称一栏也是空白,不能证明其使用立秀膨体已得到王某的同意,构成消费欺诈。法院酌情认定由美容院退还为王某购买劳斯膨体的费用78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3400元,合计31200元。
美容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人们为满足对美的追求而接受美容服务,是具有自主选择权的消费行为,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美机构为获取利润提供多种医疗美容服务供消费者选择,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同时,医疗美容又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原卫生部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将患者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纠纷纳入其适用范围。因此,医疗美容机构需按照医疗规范开展诊疗活动并制作、保存病历等医疗文书。本案中,王某病历材料反映,医美机构在“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植入性器材治疗知情同意书”相关栏目均未填写隆鼻假体材料名称、品牌等信息,因医美机构在广告宣传中称隆鼻美容服务使用进口品牌假体,但其在实际提供服务使用的假体与其宣传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得到了王某的同意,因此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充分考虑了医美行为兼具消费服务与医疗行为的双重性质,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督促医美行业规范诊疗行为。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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