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事前通谋?共同犯罪?海砂价值认定
【要旨】
行为人事先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联系海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运输船,欲通过从事买卖海砂的方式牟利。同年7月至8月间,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订购海砂事宜,指使船员驾驶运输船先后五次前往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海砂,运往江苏常熟销售。汪某某作为船长,收到王某明发出的地理坐标及高频呼号后,联系非法采砂方过驳海砂。宋某某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支付购砂款。2020年9月9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再次以上述方式购买海砂后,返程途中被海警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评估,被查扣的海砂属于细砂,共计12407吨。
【案件办理过程】
侦查协作。2020年9月14日,宝山海警局以王某明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应邀同步派员介入侦查。检察人员通过梳理分析询问、讯问笔录、通讯聊天记录、记账单、银行流水及船舶识别系统轨迹等证据材料,针对涉案海砂批次、成分、数量和价值,涉案人员范围以及与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等焦点问题,提出具体的侦查建议:一是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认定涉案海砂价值;二是进一步查明涉案人员在各个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及时调取船舶航行轨迹、涉案人员手机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码头卸货记录等证据,进而查证既往犯罪事实,确定涉案人员与非法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
2020年10月16日、2021年3月22日,宝山海警局先后对起主要作用的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围绕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提出继续补充侦查意见:一是核实其他运输船出资人是否参与非法采砂。对于仅有证据证明出资并参与利润分成,但无法证明其知晓船舶实际被用于海砂运输,也无法证明其参与非法采砂的运输船出资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核实船员是否单纯提供劳务,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三是对于构成犯罪的运输船出资人,应结合涉案人员的供述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区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犯、从犯。
审查起诉。2021年3月22日、4月19日,宝山海警局先后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运砂船上多人言词证据能够证实,经部分出资人商议,由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在出海前进行联系,商定过驳地点、重量、价格以及联系所使用的高频号,汪某某、宋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约定驾船到达过驳点后,汪某某通过高频呼叫并指挥采砂方装卸现场采挖的海砂,并由宋某某根据事先约定支付购砂款。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明等人与采砂方存在事先通谋,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既往非法购买、运输海砂的犯罪事实。根据船舶航行记录,承办检察官发现涉案船舶还存在五次往返江苏和福建的航行轨迹,存在既往从事非法采砂的犯罪嫌疑。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尽一致,但有船舶航行轨迹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到过采砂地、有账单及码头卸货记录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购买、运输海砂的事实,且能够与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检察机关追加认定犯罪嫌疑人五起非法采购海砂事实,查明其中四起的销售数额共计272.24万元,另一起海砂的购买价格为11.2万元。此外,当场查获的12407吨海砂,根据“到岸价”及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价值为52万余元。检察机关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海砂订购、过驳、支付、利润分配等不同环节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综合考虑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主动退赔等情况,对王某明等四人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其中参与犯罪较少、出资比例较低的王某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四名犯罪嫌疑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4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1年6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阶段,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并非盗采海砂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主犯。
公诉人当庭答辩:第一,认定主犯、从犯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因被告人未直接参与非法开采海砂就认定为从犯。对于“以销促采”的非法采砂犯罪,虽然运砂方不是盗采海砂的直接实施者,但是订购、运输行为直接推动采砂方更频繁地实施盗采活动,购砂方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牟取暴利,是盗采海砂的参与者和获利者,不应被认定为从犯。第二,对于非法采砂案件中的运输船出资人和船长,不应以身份作为主犯、从犯的区分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明知、参与程度以及获利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均为运输船出资人,但参与作用不同,王某明作为运输船实际控制人,负责事先联络采砂方订购海砂,汪某某负责在过驳点附近通过高频呼叫联络采砂方,并指挥过驳海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宋某某仅负责根据王某明的指示支付购砂款,王某顺仅负责杂务,所起作用较小、所获利润分成较少,应认定为从犯。
审理结果。2021年6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王某明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80000元到40000元不等;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根据有无事前通谋,准确区分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审查案件时,应通过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根据行为人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具体联系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认定购砂方与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有证据证明在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前或者非法采砂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无线电、卫星电话、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联系购买海砂,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约定的海域直接从采砂现场过驳和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于没有事前通谋,非法采砂已经完成后购买并运输销售海砂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不同环节销赃以及被查获的情况,准确认定海砂价值。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开采、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因销售、灭失等原因导致海砂价值难以确定,但有销售记录、记账凭证、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的,可以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需要对海砂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一般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终了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或者非法采砂期间当地海砂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犯罪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可以分别按不同时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例如,在非法采砂现场、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海砂价值,以出水价格认定;完成运输、卸货尚未销售的海砂价值,以到岸价格认定。如当地县(市、区)无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可参照周边地区海砂市场交易价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案例二
米某某等8人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航道清淤疏浚?共同犯罪?宽严相济
【要旨】
行为人取得疏浚工程许可,以航道清淤疏浚为名,在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为目的抽采海砂,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办理非法采砂共同犯罪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处理、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米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挂靠某公司以每立方米1元的施工费承包了某游艇码头航道清淤疏浚工程,并办理了航道清淤疏浚工程施工手续。海南省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施工手续中明确要求,项目砂质疏浚物只能用于回填修复被损毁的海岸线,不得上岸、外运及转卖。2019年9月,米某某找到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等人,商定由林某某等人具体负责疏浚施工,将抽采出的海砂出售,所得钱款按事先约定分赃牟利。
2020年4月,林某某通过梁某乙联系租赁施工船舶,林某某父亲林某帮助签订租船合同并支付租金,梁某甲雇佣其弟弟梁某丙管理运作非法抽采海砂收支等。林某某通过梁某乙的介绍和帮助,联系到海砂收购方陈某,双方签订了疏浚物接收协议。2020年5月2日晚,张某某等人指挥施工船进行抽砂作业,陈某到实地查看海砂后,双方商定收购海砂的价格为每吨32元。次日,张某某指挥施工船将抽采的海砂过驳到运输船,陈某按照运输船满载量6700吨支付购砂款214400元,抽采的海砂被运往海南省澄迈县马村港后被查获。经鉴定,采挖的涉案疏浚物属于非金属矿产资源中的天然石英砂,方量为4093.51立方米,价值122805元。
【案件办理过程】
侦查协作。三亚海警局陵水工作站(简称海警陵水工作站)立案侦查后,鉴于案件较为疑难、证据比较薄弱,邀请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简称陵水县检察院)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陵水县检察院通过查阅案件卷宗、听取海警机构介绍侦查进展情况、联合召开案件讨论会等方式,及时针对案件定性和调查取证方向、策略等提出具体意见。经过海警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通力协作,一是查明了米某某承包该疏浚工程的营利点不是发包方的施工费,而是以疏浚为名,通过出售海砂进行牟利的事实;二是收集到内部合作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明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等人商量出售海砂的关键证据,证实了米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三是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查明了该案陈某向米某某、梁某甲支付购砂款的关键事实,使本案证据链完全闭合。海警陵水工作站于2021年6月28日提请批准逮捕米某某、张某某、梁某甲,于8月17日提请批准逮捕林某某、梁某乙、林某、梁某丙。陵水县检察院依法对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大的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批准逮捕,对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小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梁某乙、林某、梁某丙不批准逮捕。
审查起诉。2021年9月3日,海警陵水工作站以米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梁某甲、林某、梁某乙、梁某丙、陈某等8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陵水县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陵水县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从犯林某、梁某乙、梁某丙、陈某依法作不起诉处理,向陵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2021年10月15日,陵水县检察院以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林某某、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1年12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米某某、林某某、梁某甲、张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米某某承包的疏浚工程已取得合法手续,其行为系合法疏浚,未实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采矿行为;二是抽采的海砂中存在杂质,海砂价格认定未去除杂质,如去除杂质海砂价值可能达不到犯罪标准。公诉人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一是内部合作协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关键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与林某某、梁某甲等人共谋,以疏浚为幌子,抽采海砂出售牟利的事实。陵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该疏浚工程疏浚物处置报备的复函中,明确要求砂质疏浚物必须用于游艇码头南侧防波堤以南被损毁的海岸带回填修复,不得上岸、外运及转卖。被告人米某某等人在明知疏浚工程的砂质疏浚物相关处置要求的情况下,仍通过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其行为的本质系抽采海砂出售牟利,疏浚工程只是幌子。二是物证海砂和鉴定意见以及支付海砂货款的银行流水清单、海砂收购方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证明涉案海砂实际出售价格达到了犯罪标准。
审理结果。2022年2月14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米某某、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以疏浚为名抽采海砂出售牟利的行为系非法采矿。近年来,非法采矿呈现犯罪手段多样化特点,由传统无证开采向披着合法外衣行盗采之实转变的趋势明显,隐蔽性更强。有的不法分子打着航道清淤疏浚工程的幌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抽采海砂并出售牟利,本质上是一种非法采矿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针对行为人提出自己是合法疏浚、没有非法采矿故意的辩解,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以出售疏浚物海砂牟利为目的抽采海砂,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确保定性准确。
(二)办理非法采砂共同犯罪案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案人员分层处理、区别对待。在办理涉案人数较多、存在不同分工的非法采砂案件中,要整体把握涉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各办案阶段,坚持宽严相济,对犯罪作用大、对抗查办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对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的涉案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案例三
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
【关键词】
非法采矿罪 受雇提供劳务的人员?共同犯罪?民事公益诉讼?连带赔偿责任?替代性修复
【要旨】
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是否以犯罪论处,不能仅考虑其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犯罪的程度、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长期、多次提供劳务的人,应当以共犯论处。雇员与雇主共同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不能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且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分期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间,林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高某某驾驶船舶,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下白石镇“半屿”等海域非法采挖海砂,并运输至福建省宁德金蛇头工地、六都等码头,以每立方米12.5元至18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林某某、高某某共盗采海砂17次,累计11295.33立方米,销售价值合计167659元。经评估认定,林某某、高某某非法开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共计680298.19元。
【案件办理过程】
(一)刑事案件办理过程
诉讼过程和结果。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侦查,2020年1月2日移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简称宁德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宁德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交由犯罪行为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福安市人民检察院(简称福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24日,福安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2021年1月11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结伙擅自采挖海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林某某具有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生态修复费用等情节,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鉴于高某某受雇采挖海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将宁德海警局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和海砂予以没收,对船舶上的采砂、卸砂设备予以拆除没收;其他设备及船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
线索发现和立案调查。福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德市检察院通过审阅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的刑事判决书,认为二被告人非法盗采海砂可能存在破坏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福安市检察院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涉海洋公益诉讼和生态检察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宁德市检察院协调宁德海警局委托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对海洋生态损害价值进行评估,认定林某某、高某某非法盗采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680298.19元。宁德市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对林某某、高某某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进行诉前公告。
提起诉讼。经诉前公告,公告期届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宁德市检察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德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680298.19元。宁德中级法院认为本案虽系宁德市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但诉请及目的是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属于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海事法院管辖。2021年12月22日,宁德中级法院将本案移送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
审理过程。2022年6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检察院通过多媒体示证的方式就被告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诉讼请求逐项进行举证、质证,并安排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专家出庭,就本案海域生态损失、海岸生态损失、滨海旅游损失、海滩修复成本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发表专家意见。二被告对检察机关主张的违法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无异议。但被告高某某认为,其系被雇佣参与非法采矿,应由雇主对雇员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认为,高某某虽为雇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违法行为,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其违法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高某某与林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诉讼过程中,综合考虑本案生态修复需要、二被告的财务状态、预期收入、赔偿意愿等,宁德市检察院与二被告在厦门海事法院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二被告连带赔偿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680298.19元,其中180000元由二被告以自愿认购海洋碳汇的方式分3年履行,每年10月需委托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一次性认购60000元的海洋碳汇;剩余赔偿款由二被告通过公益性劳务代偿方式履行,签订履约协议,承担宁德三都澳海域海洋环境治理辅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垃圾打捞、海岸维护、海洋环境保护宣传等,期限酌定为三年,期满后劳务不足以抵偿的,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厦门海事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不同意见,遂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目前,二被告正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人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不是“一律不以犯罪论处”,不能仅以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作为是否追究受雇提供劳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唯一考虑因素。对于虽然系受雇佣人员,但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在犯罪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例如,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挖、收购海砂犯罪,仍多次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实质性帮助行为,情节较重的;在相关犯罪活动中,承担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职责的;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为非法采挖海砂犯罪活动规避监管或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虽为雇员,但其明知林某某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仍接受指使,长期、数十余次驾驶船舶至指定海域、负责操作实施采砂作业、运输过驳海砂等,是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不符合司法解释中“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雇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雇员与雇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探索以分期给付碳汇、劳务代偿等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综合考量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修复成本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修复能力等,对由于侵权地现实条件不能进行原位同质直接修复,且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承担全部海洋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与被告协商通过分期给付海洋碳汇、提供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等方式开展替代性修复。海洋碳汇,又称“蓝碳”,是指利用海洋活动及海洋生物来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储存在海洋的过程、活动和机制。通过购买碳汇抵消生态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可实现碳平衡的目的,是实现碳中和最经济的方式之一。通过劳务代偿,不仅可以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还可以让被告亲身参与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中,增强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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