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为民办实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第十一批)(一)

日期:2023-05-15 浏览:863

案例一:金某与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被征收房屋评估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日,武汉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因实施旧城区改建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对旧城改建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2017年11月6日,某区政府因与被征收人金某多次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金某认为,补偿决定依据的《分户评估报告》未落款评估时间,但其中载明以“2016年11月3日”作为估价时点,应以“2016年11月3日”作为《分户评估报告》的出具之日。《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某区政府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补偿决定时,因《分户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不应作为补偿决定依据。金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补偿决定。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支持金某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4日,金某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湖北省院”)申请监督。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湖北省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分户评估报告》系征收拆迁中对房屋进行的价值评估,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评估时点和有效期;金某主张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关于估价报告有效期的规定在本案不能适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金某对法律规定仍有疑问,“法结”难开,湖北省院决定举行公开听证,并邀请社区书记、退休公安民警、律师等3名群众工作能力强、具有征收工作经验的基层代表、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以更好释明法理,促进服判息诉。

公开听证。2021年6月7日,湖北省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围绕“评估时点”“评估时间”的区别,就评估报告是否有效以及征收补偿标准是否合理等问题开展听证。

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作为主持人介绍案情,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各自主张与理由。检察官针对争议焦点中“评估时点”与“评估时间”进行阐释说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均规定,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以使被征收房屋评估客观反映征收决定作出时的价值,避免征收补偿标准随着市场变化产生浮动。《分户评估报告》的落款时间是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时间,即评估公司根据上述法定程序依照“评估时点”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得出结论的具体时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户评估报告作出程序,以及案涉项目分户初评公告的相关证据,可推定本案中的《分户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应在2016年11月27日公告期满之后。房地产抵押评估是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的价值依据,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因此《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对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作了规定;而房屋征收中价值评估,其法定评估时点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屋价值在确定评估时点时已经确定,作出评估的具体时间不影响评估价格。征收补偿中的房屋评估与房地产抵押中的房屋评估,不属于同一事项。因此,《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中有关评估报告有效期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评估。

听证员针对金某提出评估不当导致补偿金额不足的疑虑进行解释和回应:分户评估报告的落款日期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金某反复纠结于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的时间,提出评估报告超期问题,实质是担心房屋价值评估过低,但在征收决定公布至征收补偿决定作出这段期间内,被征收房屋所在类似地段的房地产价值浮动不大,不影响金某可获得的补偿权益。

经检察官、听证员释法说理,金某表示对确定评估时点确实存在认识错误,其因需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妹妹,存在生活困难,期望行政机关在拆迁补偿政策范围内,提供可解决生活困难的补偿方案。

某区政府现场表态,经请示报告和重大事项会议表决,愿意在置换房屋总面积指标幅度范围内将置换房屋分为两套小户型,调配至同一门栋单元,方便金某照顾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妹妹。同时,结合金某工商登记、交纳税款情况,比照其他住改商的面积测算,以最高限度给予商业门面面积补偿,最大限度保障金某房屋被征收后的生活质量。

此后,听证员公开发表评议意见,认为评估报告缺少落款日期确不规范,但并未影响评估报告的效力,评估报告中的估价时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法院裁判并无不当,某区政府提出的补偿方案符合政策规定。

听证效果。金某当场表示,听证会帮助自己正确理解了法律规定,当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向检察机关撤回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公开听证作为检察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方式,在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论证阐释法律依据、化解行政争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房屋征收补偿引发的部分行政争议源于监督申请人不认同房屋评估价格。通过举行公开听证会,争议双方充分呈现各自主张和证据、依据,检察官析法条、释法理,听证员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围绕当事人核心诉求阐明观点,消除申请人对征收补偿和行政机关的质疑,重新建立双方信任,促使监督申请人服判息诉。


案例二:辽宁省沈阳市曲某申请执行行政生效判决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曲某居住在沈阳市某区某住宅楼3楼。2017年3月,曲某以楼下临街商户私拆建筑物内部承重墙给本楼居民生命财产带来安全隐患为由,通过民心网投诉,要求恢复被拆墙体原状。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执法分局)接到投诉后,向该商户作出《行政执法责任改正通知书》,责令: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自行停止施工,立即恢复,并到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处理。随后,该商户向执法分局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主张该墙体的拆除未影响房屋安全,亦未按上述通知恢复墙体。曲某认为执法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9月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平区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为执法分局在初步调查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对曲某投诉申请进行事实认定并作出行政答复,亦未告知曲某相应的权利义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判令执法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曲某提出的行政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执法分局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执法分局向曲某送达《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其已按照法定程序针对曲某的投诉申请进行事实认定并作出行政答复,且已向曲某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生效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曲某认为商户并未恢复墙体,执法分局仍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8月20日向和平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平区法院认为执法分局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完毕,作出结案处理。2020年1月,曲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和平区检察院)申请行政诉讼执行监督。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和平区检察院受案后依法向当事人、鉴定人调查核实,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后,执法分局向曲某送达《办理情况告知书》,但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是执法分局认定涉案建筑物安全的依据不足。临街商户业主向执法分局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鉴定对象限于该商户本身,而非建筑物整体;鉴定手段为现场目测勘查,未经科学测算;报告使用期限为一年,不能排除商户私拆建筑内墙安全隐患。二是执法分局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曲某的申请进行事实认定并作出行政答复。《办理情况告知书》仅体现执法分局的调查过程,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事实认定和最终处理,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素,执法分局尚未依照行政判决内容履行法定职责。和平区检察院向沈阳市检察院汇报后,市、区两级检察院为解决生效行政判决“白条化”的问题,决定采取一体化办案模式,通过举行公开听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信访部门共同推动争议双方解决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听证会前,考虑到本案涉及建筑安全领域,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检察机关邀请辽宁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专家出席并发表意见。

公开听证。2020年9月23日,和平区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建筑专家列席会议。听证会上,曲某认为楼下商户私拆建筑内墙,导致楼体存在安全隐患,提出了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被拆墙体原状的诉求。执法分局对曲某这一诉求表示认同,并提出整改方案,承诺会后将依法履职,切实整改。

辽宁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专家对整改方案进行评估,结合听证会前应检察机关邀请,查阅建筑图纸和现场走访勘查的情况,认为案涉商户拆除的建筑内墙并非承重墙,行政机关提出的拆除墙体加固整改方案具有可行性,能够有效保护楼上居民的安全。

听证员评议认为,曲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执法分局履行职责,将延长曲某诉求实现的时间。通过检察听证,搭建曲某与执法分局沟通的平台,能够高效化解行政争议,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听证效果。听证会后,执法分局立即督促案涉商户按照执法分局提出并经建筑专家认定的安全整改方案进行房屋安全加固。施工后,曲某到现场查看、监督。最终,曲某主动撤回监督申请,曲某、执法分局、案涉商户对处理结果和工作方式均表示满意。

办案过程中,和平区检察院发现周边多个建筑物存在临街商户私拆建筑内墙情况,就此向执法分局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该区域进行全面排查并处理违规拆墙行为。执法分局采纳检察建议,对该区域49家小微企业进行排查,共发现16家存在私拆建筑内墙的行为,责令按照房屋加固方案进行了整改,案涉商户均按要求完成整改并持续平稳经营。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一般应作出事实认定和违法性判断。检察机关在办理履行法定职责的生效行政判决执行监督案件中,可以通过举行公开听证会,明确行政机关履职标准。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听取相关行业的专家意见,提升监督的精准性,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案例三:楼某某与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残疾人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楼某某在原工作单位与同事发生争执,后感身体不适,在自行就医途中突发中风,经康复治疗后被评定为肢体残疾三级。2017年5月,楼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杭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经审核后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楼某某不服,认为其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同事辱骂,属于受到“言语暴力”即“冷暴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应被认定为工伤,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申请再审被驳回。2021年5月,楼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某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某区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但考虑到本案矛盾已历时7年之久,且楼某某因伤病、诉讼致贫,其坚持认为构成工伤,若直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利于化解争议。为解开当事人心中多年郁结,提升司法公信,某区检察院综合评估听证化解纠纷的必要性、可行性后,决定召开公开听证会。考虑到本案系因工伤认定引发争议、楼某某肢体残疾等情况,检察机关决定邀请省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高校学者、律师、残联及社区工作人员等担任听证员。

公开听证。2021年10月13日,某区检察院召开公开听证会,检察长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围绕楼某某是否遭受了“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突发疾病是否具有可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两项议题展开。听证员结合各自工作领域,有针对性地发表专业见解,从不同角度对当事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疏导。例如,学者、律师、人大代表等从不同角度对“言语暴力”“工作场所暴力”等概念发表了观点,均认为“言语暴力”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楼某某发病与此前的言语争执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残联及社区工作人员结合楼某某家庭生活情况,从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人文和社会关怀、无障碍设施建设、司法救助等角度,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并对楼某某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使其备受安慰。

听证效果。楼某某当场表示愿意接受不予认定工伤的结果。听证会后,某区检察院针对楼某某反映其后遗症症状为同侧上、下肢瘫痪(即偏瘫)应评定为肢体残疾二级却被评定为三级的情况,联合楼某某所在社区为其安排“一对一”的助残服务,通过再次鉴定,楼某某办理了残疾等级升级手续,申领了重残补贴。同时,考虑到楼某某因病致残、因案致困的实际情况,向楼某某提供3万元司法救助,为其后续治疗和家庭生活纾困解难。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于长年诉讼且难以支持监督申请人诉求的案件,不能简单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结案了之,可通过公开听证,搭建监督申请人与行政机关面对面交流的平台,以常识聚共识,以公开促公信,促进案结事了。借助听证员各自领域的专业见解和基本认知,运用法治思维、凝聚多方智慧,打开心结,消弭积怨。用心用情解决实际困难,协调残联、社区等部门落实多元救助帮扶措施,由一次性救助延伸为持续性帮扶,实现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有效衔接,切实维护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某热力公司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某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行政检察   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工伤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7日10时42分许,某热力公司暖气交换站巡检员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吃饭,行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下辖的某县级市千秋路市宾馆西路口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逆向行驶的林某相撞,卢某随即拨打电话叫其外甥郭某前来帮忙,交警也到达现场,后卢某被送往医院急诊科救治。当日15时许,卢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7年10月12日,安某(系卢某妻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交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补正齐全后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了该申请。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热力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于2018年6月4日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二审判决。某热力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听证过程】

听证前准备。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卢某工作性质特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的合理时间,且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同时查明,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安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市人社局裁决:某热力公司赔偿安某618686.52元,裁决生效后,安某已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某热力公司对工伤认定仍存有疑义,长期不履行生效裁决,致使本案历经3次行政诉讼、2次劳动争议仲裁、1次申请民事执行后,安某仍未得到赔偿款。为督促某热力公司履行生效裁决,以释法明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邀请3位兼具专业素养和群众工作经验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担任听证员。

公开听证。2020年12月22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听证会围绕卢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时间、是否为合理路线等议题展开。

某热力公司认为,第一,卢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10时42分,并非上下班时间;第二,卢某驾驶摩托车沿千秋路由东向西行驶并非上下班合理路线,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卢某索要的赔偿数额太高,不合常理。

市人社局认为,第一,卢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即非主要责任。第二,卢某居住在狂口社区,当时驾驶摩托车沿千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市千秋路市宾馆西路口处发生事故,正是其惯常回家路线。第三,卢某根据某热力公司安排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上班,中午有换班吃饭时间。10时42分许卢某发生事故,虽然事故时间早于某热力公司所述中午换班吃饭时间为11:30至13:30,但关于吃饭时间问题公司员工说法不一,某热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确有制度且已经向员工明确传达告知必须在11:30至13:30之间换班吃饭,再结合卢某从事巡线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及当天天气状况,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合理下班时间。即使卢某存在早退换班吃饭行为,违反单位内部的工作纪律,但在无证据证明卢某早退是出于其他目的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卢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认定。

听证员就上下班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等问题,分别向某热力公司与市人社局提问,并引导当事人围绕听证议题在法律框架内解决纠纷。

听证员闭门评议后,一致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和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主持人向双方当事人作了听证评议宣告。

听证效果。听证会结束后,申请人某热力公司表示愿意与安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某热力公司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向安某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金59万元,并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撤回监督申请。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讼争持续多年,因用人单位对是否构成工伤存在异议而拒绝执行工伤赔偿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公开听证,进一步厘清争议事实,借助听证员的判断缩小分歧,围绕争议焦点释法说理,引导用人单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推动争议化解。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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