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一)

日期:2023-05-04 浏览:1483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人社局撤销退休审批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67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抗诉?职工退休年龄?劳动者权益保护?社会治理

【要旨】

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应当依据所从事的岗位类型依法确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未依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管理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要求审批退休,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错误维持的,应当依法监督。针对办案发现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存在的违反法律政策的问题,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相关行政机关加强沟通磋商,推动规范完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标准和程序,促进依据岗位类型确定退休年龄的国家政策有效落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陈某,女,1964年4月出生。1981年经招工成为江苏省某市印染厂职工,2001年7月经招聘进入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投资公司工作。2005年起,某投资公司多次行文,委派陈某到其下属的石化公司、纺织公司任财务科长、财务部副经理、财务总监等职务。某投资公司也多次发文明确陈某享受管理岗位相应待遇。

2014年8月14日,某投资公司以陈某已年满50周岁达到工人退休年龄为由,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同月18日,某市人社局批准陈某自2014年4月起退休。陈某认为自己属于管理岗位人员,按照规定应在55周岁退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退休审批手续。

2016年3月24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的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或技术岗位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陈某曾从工人身份转换为干部身份,且某投资公司对陈某45周岁前后的管理或者技术岗位不予认可,故陈某应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人社局批准其退休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陈某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6月24日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陈某了解情况、调阅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查明陈某自40岁起先后在某投资公司下属石化公司、纺织公司等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并得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二是向某市人社局了解关于退休审批的政策规定,发现其为陈某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依据的是原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2015年12月21日被废止)。该《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和技术管理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因某投资公司自成立到本案争议时从未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区分工人岗、管理岗的目录,故人社局以无证据证明陈某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岗或技术岗为由,以其工人身份审批50周岁退休。

监督意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1.二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陈某工作岗位已按照程序被确定为管理岗或技术岗为由,直接认定陈某应按工人身份50周岁退休,与客观事实不符。2.人社部门应当根据陈某实际工作岗位审批退休申请。人社部门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陈某退休具有审批权,虽然某投资公司未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作出明确划分和界定,但人社部门应当根据陈某曾被公司多次任命管理职务的客观实际,确定陈某的岗位性质、退休年龄。3.陈某可以年满55周岁退休。根据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关于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年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陈某属于可以年满55周岁退休的情形。

2019年8月16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发表法律监督意见。省人民检察院还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多次联合走访陈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省市两级人社部门,释法说理,指出企业应当积极落实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的国家政策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最终促成和解,陈某书面撤回监督申请,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偿陈某被提前退休的损失。2022年1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推进治理。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虽然原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已于2015年12月21日被废止,但省市两级人社部门依然在延用该文件第十三条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反映出的一些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和非管理岗位作出明确界定,人社部门依职工原身份直接认定管理岗和技术岗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问题,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社厅多次沟通,反复磋商,达成一致。省人社厅采纳省检察院的意见,在制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中明确女职工退休年龄的审批标准和程序,规定“女工人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5年且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执行”“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之一。”同时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的岗位性质,岗位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2022年3月1日,《江苏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正式施行。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该实施办法规定的民主和决策程序制定了内部机构和岗位“三定”方案,明确了集团总部的岗位目录并区分管理岗和工人岗,向市人社部门履行了报备程序。

【指导意义】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监督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推动依据岗位类型确定退休年龄的国家政策有效落实,并由个案到类案,与行政机关磋商,促进劳动纠纷诉源治理。退休年龄关涉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的年限和数额,与企业和职工利益直接相关,应当依法确定。199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行劳动合同制,企业管理员工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依据所实际从事的岗位性质依法确定,与其原有的工人或干部身份不必然相关。人民检察院办理企业员工不服退休审批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审查企业、人社部门及人民法院是否正确执行依员工实际工作岗位确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维持以身份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行政审批决定,认定事实与女职工实际从事工作岗位不符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个案的同时,发现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存在的共同性、普遍性问题,应当查找分析其制度性、管理性根源,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健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标准和程序,推动相关企业规范职工岗位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施行)第六条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施行)


志某诉湖南省甲县公安局确认执法信息录入行政行为违法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68号)

【关键词】

行政检察 抗诉?检察建议?执法信息数据管理?人格尊严社会治理

【要旨】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赔礼道歉的,应当予以支持。人民检察院对办案中发现的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依法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健全完善执法信息数据录入与审查核实机制,从源头上消除防范侵犯公民人格权的风险隐患。

【基本案情】

2016年,湖南省甲县公安局在补录罪犯信息时,审核不严格,操作不规范,误将志某的身份信息录入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志某因此失去工作,社会活动受到诸多限制。志某多次请求甲县公安局解决未果,遂于2018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甲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甲县公安局从该信息资源库中删除本人信息,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甲县人民法院以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两个案件立案,合并审理。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确认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违法,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志某从该信息资源库中删除。甲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受理。二审期间,甲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向该院提交《关于删除错录志某犯罪信息情况说明》,称自2018年1月起,已对“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等数据平台中志某的错录数据予以删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信息录入到“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由于错录的信息已被删除,故无须再判决甲县公安局限期删除,遂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判处甲县公安局赔偿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志某认为,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多次到当地人大等有关机关反映情况。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衡阳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将该案线索转交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调查查明,志某原户籍地为乙县某镇,乙县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恩某盗窃案中未核查其身份信息,致恩某冒用志某名字被追究刑事责任,投入甲县看守所服刑。2000年前后,湖南省监所执法管理系统启用信息化管理,甲县看守所对所内历年来羁押人员信息进行补录,工作人员按照判决书信息配对人口信息网时,发现乙县某镇只有志某的信息与罪犯恩某的信息较为相符,便认定志某为判决书上的“志某”,将其录入看守所管理系统。2016年看守所管理系统并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志某的错录信息同步进入资源库并被公开到相应应用系统。

监督意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1.志某在诉讼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其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另案行政赔偿判决,均未予以回应。2.虽然甲县公安局在二审判决前已将志某的错录信息删除,原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已经消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故二审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5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判决确认甲县公安局将志某的个人信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的行政行为违法。再审法院指出,本案一、二审期间志某均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遗漏了志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甲县公安局当庭向志某予以赔礼道歉。此种情形,二审判决既未在判决理由予以回应,亦未在判项中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确有不当。鉴于志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再审判决对一审、二审的遗漏予以指正。再审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当庭向志某诚恳道歉,平复了志某的不满情绪。

推进治理。检察机关针对该案反映出的公民身份信息录入错误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当地公安机关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存在对录入信息审核监督不足,把关不严,怠于纠正错录信息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衡阳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5月依法向衡阳市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集中整治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工作机制,从根本上堵住管理上的漏洞;加强队伍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公民信息录入管理能力水平;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切实防范社会稳定风险。

衡阳市公安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成立工作专班,对全市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录入工作进行全面清查,对执法领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情况进行纠正,对相关承办民警予以追责处理。衡阳市公安局将整改相关情况报告湖南省公安厅,2022年4月,省公安厅出台《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工作规定》,完善了公民身份信息录入审批监督机制。湖南省公安厅还在全省公安机关开展错误录入公民违法犯罪信息问题专项清查整治工作,截至2022年7月,将排查出的2019年1月以来被错误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信息全部予以纠错,并对相关责任人追责处理。

【指导意义】

(一)人民检察院办理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精神损害引起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法院生效裁判遗漏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可以依法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解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主文中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回应,在判项中也未作出判决的,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不同程度的困扰和精神痛苦,赔礼道歉作为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有利于抚慰受害人。检察机关办理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精神损害引起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纠正遗漏判项,促使行政机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二)人民检察院针对发现的执法信息数据采集使用管理安全隐患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修补管理监督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违法和侵权隐患,保护公民信息安全。信息化时代,行政机关采集使用管理公民信息紧密关联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影响公民基本权利行使。行政机关有义务依法客观准确采集使用公民信息。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执法信息采集、审核机制不健全,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督促行政机关堵塞管理漏洞,消除违法犯罪风险和侵害公民信息安全隐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发挥源头治理实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2019年施行)第三条、第十一条



来源:最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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