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
1、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
1)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在非法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圣耀娱乐”平台上注册账户,并使用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卡(6226220907810427)以及收集的五十多个支付宝账户,通过“圣耀娱乐”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通过“圣耀娱乐”平台为境外的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流水金额达人民币14543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犯罪数额尚未核实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盖某某不起诉。
(二)主观上不明知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其帮助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某某企业管理咨询(天津)有限公司、魏某某、张某某等8人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1月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明知他人购买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帮助张某某、梁某某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相关手续,用于出售,导致相关对公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结算资金761213.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知其帮助办理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湘桂检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2号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桂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彭晋文)(公开版)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诉人彭某某供述其系其朋友彭某某联系其为他人支付宝走流水,工资一天500元,有两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现彭某某在外务工,公安机关未取到其证言。故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未能取得其他新证据,故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随宋某某案移送鼎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4、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吴某某)(公开版)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2020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的涉案银行卡(账号为6217001140****)内的39800元是其儿子王某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仍让徐某某将账号内赌博公司转入的赌资39800元取走自用。2020年8月29日,吴某某主动退还非法所得39800元,已上交国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吴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为赃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灌云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某明知杨某某利用“百业链”APP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6、被不起诉人陈*20**年**月正式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主要做微笑棋牌、德扑圈的客户端开发工作。其对于是否有人利用“****麻将”从事赌博活动,在主观上明知程度不详,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及无法证实其是否为从事赌博活动提供了技术支持。
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公开版)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7、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广告推广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贾检诉刑不诉[2018]49号
(三)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
1、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仲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72号
2020年4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下,仍然根据宋某某(另案,已经提起公诉)安排下办理手机卡80余张,供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非法获利1500余元。现查明,被不起诉人仲某某名下的电话卡涉案电信诈骗案件4起,涉案金额6.8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仲某某是否为三个犯罪对象提供服务仍未查清,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仲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购买银行卡的价款无法查清
1、李某给吕某某的3000元是否为买卖三张银行卡的对价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吕某某)(公开版)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李某给吕某某的3000元是否为买卖三张银行卡的对价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
1、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3月开始,郭某某(已提起公诉)在太原市小店区庆云街***小区C座816室伙同李某某(未到案)等人,通过“天下汇”平台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多个支付宝账户用于在该平台收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2020年3月至7月间。赖某某(已起诉)等人利用“乾付宝”平台为赌博网站收取包括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的胡某某、郭某某等赌客赌资,并转账至赌博网站人员控制的银行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会使用其名下银行卡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资金流转服务的情况下,仍将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出售,出售的银行卡被赌博网站用于资金流转。经统计,赖某某等人向张某某名下银行卡流转资金人民币2771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出售虚拟微信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自2019年*月至2020年*月,陈某某等人购置200余部二手手机注册、出售虚拟微信号*万余个,非法获利82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会昌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理。
4、通过火币网等平台,用支付宝电子账户将大量被害人被诈骗资金频繁划转。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至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范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小区1号楼2002、15号楼1102、1号楼3101房间内购置电脑、手机,成立梦想工作室,并招聘任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通过火币网等平台,用支付宝电子账户将大量被害人被诈骗资金频繁划转,在此过程中,使用支付宝电子账户被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多次风控、公安机关冻结后仍然招募马某某、尚某某、郎某某、孙某某等人,让张某甲等人提供支付宝账号,频繁划转被害人被诈骗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100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有的苹果SE等六部手机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来源:云南刑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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