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时常会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正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对损害不闻不问,出现这种情况公司是直接受害人,同时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受损,公司的小股东面对这种困境应该如何自救?这时,股东代表诉讼应运而生。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损害,而公司不能、拒绝或怠于追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其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胜诉之得也归公司。
谁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谁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需具备股东资格即可)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合计或者单独持有1%以上的股东。最高法的相关案例:股东代表诉讼期间,原告应当保持股东资格,否则驳回起诉。
何时成为股东是否影响起诉?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允许股东针对其取得股权之前的不法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一定困惑。
目前对这一问题上的态度:针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发生在原告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之前不会影响其原告资格,允许不法行为发生后取得股权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为了防止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纵观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原告股东持股时间的限制主要有两种原则:“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正确适用前置程序,防止股东滥诉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但是,最高法院案例:履行前置程序无意义的,股东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例:(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属于公司,只要公司享有诉权并怠于行使诉权,股东符合相关条件的(如持股比例、前置程序),均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不受案由规定及诉讼类型的限制。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价值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对于公司、少数股东、债权人的事后救济功能。二是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的监督功能。法律允许中小股东以公司的名义针对董事、监事、高管侵害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进行诉讼,为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有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