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 司玉焕
这是一个看脸的时代,人们对美的追求并未止步于淡妆轻抹。随着医疗科技的突破,选择医疗美容服务实现“美丽蜕变”正在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人所接受。我国的医疗美容行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覆盖医疗、消费、美容领域的综合产业链。与医美产业的发达国家相比较,中国的医疗美容市场起步迟。市场中存在消费者与医美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对医美认识欠缺,以及医美机构过度营销等问题,故而导致的医患纠纷也随之增多。在诉讼路径上,医疗美容纠纷往往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就医者可以自由选择其一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
受传统医疗关系理论影响,医疗美容纠纷采用消费者保护路径存在理论障碍,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裁判结果冲突、法律适用分歧、获赔范围不一的情形。相较于一般的医疗行为,医疗美容行为在性质、目的、对象、定价、宣传、服务者能力、就医者自主权等方面有显著差异,应当反映在法律适用上,不宜与一般的医疗行为相同对待。医疗美容服务是生活消费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医疗美容就医者处于弱者地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契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此外,传统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在过错认定、损害认定、赔偿范围、主体资格规则上不利于就医者。基于利益平衡,以及保护医疗美容就医者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医疗美容纠纷存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空间。
(一)医疗美容的行为定性
法院审理医疗美容纠纷案件,首先需要对医疗美容的行为定性有一个基本的把握,即事实认定,这亦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从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的概念界定、机构及人员准入、诊疗科目的审批等进行综合考察,医疗美容服务属于医疗行为。但稍有遗憾的是,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没有对医疗美容进行更加细致的类型化区分,而是统一用医疗美容予以概括,这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案件审判的精细化处理。与一般的生活美容不同,医疗美容可分为病理性医疗美容和非病理性医疗美容,前者是按照病情需要必须予以处理的,其服务带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与一般的诊疗行为别无二致。后者不是必须予以处理的,其服务不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是个性化的,可选择的,当事人之所以进行修复和再塑,不是基于病情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其某种心理需求,比如个人审美等。
(二)医疗美容纠纷的法律适用
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获得通过,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此外,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于2011年2月1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合同纠纷项下规定了服务合同纠纷,在服务合同纠纷项下明确规定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在此项下又明文列举了两类,即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主要是涉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审判实践中,因为美容问题引发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尤其是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争议较大。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医疗解释》明确了医疗美容属于诊疗活动的范围,规定了因医疗美容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是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侵权诉讼的案件。这一方面明确了医疗美容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另一方面也是要与生活美容类损害责任纠纷相区别。依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这里的“美容”即为生活美容的含义。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美容。因生活美容引发的纠纷并非医疗美容责任纠纷,也不能界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则,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规则。
1.医疗美容纠纷与《合同法》的法律适用。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对此进行了再次确认,其第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在医疗美容服务履行过程中没有造成医疗美容接受者固有利益的损害,那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在医疗美容服务履行过程中造成医疗美容接受者固有利益的损害,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亦可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责任形式、损害赔偿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时效期限、诉讼管辖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5]故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案由提起诉讼。在前述案件中,由于新发现医疗美容门诊部没有造成被上诉人蔡彪固有利益的损害,因此其在一审时选择依据《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2.医疗美容纠纷与《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适用。我国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杨立新教授认为,对于在医疗美容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责任,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争论。主要争论的不是在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科室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而是就美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在医疗美容机构以及一般的美容机构,是否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专门的医疗美容机构,二是在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不论在上述哪种场合,凡是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的,其前提都是通过医疗手段进行美容。医疗美容机构须经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否则不能进行医疗美容。因此,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就是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而医疗美容机构则是经过批准的准医疗机构。在上述医疗美容活动中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当然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医疗机构资质的一般的美容机构进行美容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6]但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需说明的是,按照我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美容机构不是“准医疗机构”,而就是医疗机构。
3.医疗美容纠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适用。1993年10月31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通过,自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09年8月27日和2013年10月25日先后对该法进行了两次修正。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当前,浙江、福建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将部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的范畴。例如,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第17条第1款规定:“美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因疾病治疗涉及的修复重建除外),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适应症、禁忌症、美容方式和效果、医疗风险、医用材料、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确认。对美容效果的约定应当以图片、音像等事后可以核对的方式保留。因美容医疗机构责任导致医疗美容达不到约定效果或者消费者容貌受损的,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重作,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条第2款规定:“美容医疗机构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实施医疗美容,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