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弈成律师事务所 姜灵芝律师
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保或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严格从文义上来理解,“依法缴纳”似乎应当是指“依法足额缴纳”,毕竟缴纳的标准是法定的,缴少了,社保主管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反过来说,“未依法缴纳”则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未缴纳,二是未足额缴纳。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员工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的,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类似情形,南京法院会怎么判?以下是我的归纳和分析,分享给你,希望对你有帮助。
以下为检索到的南京中院部分相关案例:
案例1 |
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某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0)苏01民终4983号 |
案例2 |
朱某与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0)苏01民终2313号 |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归纳出如下裁判观点:
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离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案例1中,韩某于2017年5月2日经人介绍进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扬子江隧道江北连接线快速化改造工程SD-SG1标项目(以下简称SD-SG1标项目)经理部工作。因未将韩某纳入正式员工管理(公司庭审中陈述韩某为实习生,但无证据证明),故公司未与韩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保。后韩某以此为由提出离职(有电话录音为证),并在取得离职证明后,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若干诉请,包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据此支持了韩某要求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二审法院对此亦持相同观点。
2、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离职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在案例2中,朱某于2006年6月入职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3月,因对工作调动产生争议,朱某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合同未与本人协商一致、未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浦东房地产公司已经为朱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驳回了朱某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二审法院对此亦持相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