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二)
2023-04-28
作者:天弈成
案例六
洪某设等五十八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共同犯罪?直播引流?宽严相济
【要 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利用网络直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根据涉案团伙内部的管理方式、销售模式等情况,综合评价、准确认定共同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按照各团伙成员的地位作用,依法分层分类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基本案情】
洪某设伙同他人组建网络销假犯罪团伙,在福建省晋江市、石狮市设立主播部(下设包袋组、配饰组等带货小组,负责在电商平台直播销售商品)、客服部(负责在主播推销过程中上架商品链接)、仓管部(负责统筹商品的寄递换退服务)、美工部(负责网店美化宣传)等部门,大量招募工作人员。
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洪某设从王某连、唐某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LV”“DIOR”等注册商标的包、墨镜、手表等商品,通过其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多个直播间账户进行销售。期间,洪某设要求主播通过串访直播间、为其他主播“引流”等手段,实现维持直播热度、提高销量的效果。经查证,洪某设团伙在上述时间段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20年9月,公安机关在福建、广东等地,相继抓获洪某设团伙及供货商王某连、唐某等人,在洪某设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6件,货值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此后相继对洪某设等24人提请批准逮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长宁区检察院)准确把握逮捕条件,对洪某设等19人批准逮捕,对证据存疑以及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5人不批准逮捕。坚持全链条打击,共追捕追诉到案30余人。
审查起诉阶段,长宁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本案查获物品种类繁多,尤其是带有各品牌注册商标的包,其中多数无法在正品中找到对应的款式和型号,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份司法审计报告仅对与正品款式相同的商品进行审计,计算出的销售金额低于洪某设相应的进货费用,明显不合常理。长宁区检察院全面审查证据材料,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要求假冒商品与正品款式完全一致,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审计意见,最终本案认定的销售金额增加1000余万元。二是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基础上,精准区分不同人员罪责。审查过程中,多名主播辩解其仅在包袋组或配饰组任职,不应对别组犯罪金额负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团伙通过面试招录、打卡考勤等相关制度对团伙成员进行管理,各主播之间普遍存在频繁串访直播间、相互“引流”的情形,实质上对整个团伙的犯罪活动起到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同时,根据各行为人在团伙中的分工层级、贡献程度等,依法认定团伙负责人以及部门管理人员为主犯,对其余参与程度较低的人员认定为从犯,确保罚当其罪。三是积极开展追赃挽损。检察机关督促在案人员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共计追赃挽损人民币200余万元。结合各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退赃情况,视情在捕后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阶段对18人变更或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并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差异化量刑建议。
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间,长宁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先后对洪某设等39人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系当时上海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法院)提起公诉;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被认定为从犯的林某琼等1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洪某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对其余团伙成员及上游供货商共38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网络直播销假案件特征,全链条打击犯罪行为。相较于传统销假犯罪案件,利用网络直播的形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有其自身特点,在证据的收集与审查方面要求更高,在侵权商品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判断、犯罪数额的计算等方面存在难点。本案中,检察机关结合犯罪团伙在管理上的公司化特征,紧扣犯罪方法中的“引流”特点,依法认定涉案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准确认定犯罪数额。针对网络销假的链条化特征,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提出建议,及时纠正漏捕漏诉,依法追究供货商等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实现全链条打击。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复杂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涉案人员众多、分工细致、层级明确的网络销假团伙,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团伙成员的参与程度、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等因素,准确评价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将团伙负责人以及从事组织、管理等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认定为主犯,从严惩处,将参与程度较低、作用较小、获利较少的人员认定为从犯,对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的人员依法适用不起诉,实现对各团伙成员处理的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七
罗某洲等十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电子化商标使用?技术调查官
【要 旨】
在电子设备界面显示带有商标标识的画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构成商标性使用。检察机关办理新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可以通过技术调查官辅助办案、委托专家辅助人、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等方式,破解办案中的专业技术难题。
【基本案情】
“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AIRPODS”“AIRPODS PRO”等均为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2020年9月至12月,深圳市昇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洲、深圳市聆某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华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加工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昇某公司、聆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别抓获罗某洲、马某华等人,当场查获疑似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共计2.3万余个,其中部分耳机在外观上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标识,另有部分耳机虽在外观上不含有苹果公司商标,但在连接电子设备终端时,会在电子设备弹窗界面显示“Airpods”或“Airpods Pro”标识。经权利人鉴别,以上耳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9月至12月,罗某洲、马某华等人销售假冒苹果耳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10万余元,现场查获的待售假冒苹果耳机货值金额人民币77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12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龙岗区检察院)适时介入,就行为定性、全面取证等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一是第一时间收集固定销售明细、送货单、效益表、业务提成表、对账单等关键证据,初步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涉案公司的架构以及涉案人员的地位作用等。二是进一步查明本案电子化商标显示的技术手段、实现路径等,明确涉案电子化商标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2021年3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以罗某洲、马某华、向某、明某、李某、王某汝、梁某意、吕某芳、罗某林、邹某华等十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龙岗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岗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本案商标权利人通过现场实物演示以及提交书证等方式,对苹果蓝牙耳机弹窗的工作原理进行说明,表明其正品产品芯片的程序中写入了“Airpods”或“Airpods Pro”标识的代码,如果侵权人未在涉案蓝牙耳机专门设置指令,电子化商标显示不可能实现。二是借助技术调查官机制辅助办案。因涉案技术问题复杂,龙岗区检察院申请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协助办理案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同步委托专家辅助人共同参与技术调查工作,并出具了《技术审查意见书》。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涉案蓝牙耳机在生产过程中将“Airpods”或“Airpods Pro”字符设置为自身蓝牙协议的名称,同时通过破解、盗用苹果公司通信协议,将相应可以激活弹窗的软件烧录在蓝牙耳机芯片中,实际上是一种通过商品的软件系统完成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这种电子化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2021年6月21日,龙岗区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提起公诉,对罗某林、邹某华以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2022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等八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六百八十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电子化商标使用方式,精准打击新型侵犯商标权犯罪。伴随物联网技术发展及商业应用,商标使用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通过印刷、贴附、激光刻印等方式呈现在商品、商品包装等有形载体上,电子化商标使用日益成为重要的商标实现场景。检察机关着重围绕使用行为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是否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等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准确认定“商标性使用”。本案中,部分耳机虽在外观上没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标识,但在通过蓝牙功能连接电子设备终端时,会在电子设备弹窗界面显示“Airpods”或“Airpods Pro”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耳机来源于苹果公司,属于使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依托技术调查官制度,破解办案技术难题。在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保护发展与技术进步密切相关。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可通过建立完善技术调查官、特邀检察官助理、专家论证等辅助办案制度,破解专业技术难题。本案涉及与蓝牙耳机配对的电子设备终端显示电子化商标的原理等复杂技术问题,检察机关启动技术调查官制度,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案例八
“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地理标志?检察建议?公开听证
【要 旨】
针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的问题,检察机关以行政公益诉讼监督为切入口,通过磋商、制发检察建议、举行公开听证、召开产业发展联席会、形成调研报告等方式,构建多重保护路径,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协助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地方立法,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全方位法治保障。
【基本案情】
珠海斗门地处珠江出海口,优越的气候条件、丰富的咸淡水资源培育出享誉全国的精品水产——白蕉海鲈。2009年“白蕉海鲈”成为广东省水产业首个全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并入选第一批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名录。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斗门区检察院)经调研走访发现,作为全国地理标志产品和地方特色支柱产业的“白蕉海鲈”,存在地理标志使用混乱、规范性文件失效、管理不到位、品牌建设滞后等问题,影响品牌信誉和可持续发展,致使产业发展面临危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2年5月,斗门区检察院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利用等情况进行深度调研。经走访调研发现,多家生产企业和销售商户存在违规或者错误使用“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等情况。斗门区检察院聘请相关行业专家就本案专门性问题进行咨询,并与区相关职能部门、海鲈协会等进行磋商,就共同促进“白蕉海鲈”这一特色产业发展达成共识。
斗门区检察院于2022年7月6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后,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市、区两级相关行政机关代表、专家学者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经听证,与会代表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向行政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并就各职能部门凝聚保护合力、搭建长效机制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8月24日,斗门区检察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公开听证评议意见,向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书》,建议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引导“白蕉海鲈”地理标志规范使用,加大侵权打击力度,修订完善有关“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管理办法和质量标准体系,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的综合保护。
收到检察建议后,斗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成立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小组,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和若干措施,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专项整治行动,完成海鲈鱼相关食品抽检28批次,针对冒用地理标志发布虚假广告、擅自使用和错误使用地理标志等行为依法查处企业5家,督促整改企业4家,立案查处4宗,发出《行政提示书》1份,现场指导企业16家,并动员4家生产企业成为广东省预制菜地方标准参编单位。
同时,斗门区检察院邀请斗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暨产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就地理标志保护与促进产业发展达成共识。会后,区政府下发会议纪要明晰工作责任,为多部门建立协同工作机制奠定基础。斗门区检察院持续跟进监督,积极协助区政府制定《“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并向珠海市司法局递交《立法项目建议申报表》,协调推动将“白蕉海鲈”地理标志单独立法列入2023年地方立法项目。斗门区检察院还向有关部门报送《关于“白蕉海鲈”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调研报告》,多维度为“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产业链综合保护提出建议。
【典型意义】
(一)聚焦源头预防,依法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蕴含着区域特有的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是对产品质量和信誉的保障。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涉及地方特色品牌建设和地方区域经济发展。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的优势,积极探索行政公益诉讼,聚焦地理标志保护源头,做好综合保护。
(二)坚持精准监督,构建多重保护路径。检察机关针对“白蕉海鲈”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发挥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功能,通过公开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共商良策,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通过召开产业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多部门磋商促进协同共治,有针对性地提出诉源治理方案。通过积极协助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推动地方立法、形成调研报告等方式实现标本兼治,为地理标志保护提供全方位法治保障。
案例九
成都晴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泸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裁判结果监督 商标权撤销?调查核实
【要 旨】
在办理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既要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要注重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综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
【基本案情】
第1671451号“天成生”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泸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某公司)。成都晴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某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未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商标局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泸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1786号《关于第1671451号“天成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为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泸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泸某公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新证据均显示有诉争商标,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泸某旅行社公司(系泸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且从泸某公司提交的“天成生”酒的酒瓶和包装上均可以明显看出泸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泸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判决生效后,晴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京行申85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晴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晴某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四分院)申请监督,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泸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新证据销售订货单,该销售订货单卖方为泸某公司,买方为泸州聚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聚某公司的收货人为严某,而严某同时也是泸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一份公证书中的授权代理人。针对严某与买方和卖方均存在关系这一情况,检察机关向四川省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调查严某历年社保缴费单位信息。经调查,在销售订货单签订时严某为泸某公司的职工,但却作为买方聚某公司的代表订购并收取了涉案商品。严某实际身份与涉案商品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上显示的身份不符。且经工商信息查询发现,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长期在泸某公司任职。综合以上调查,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
二是对证据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泸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有货物名称,并未显示诉争商标。增值税发票与销售订货单、提货单之间缺乏对应关系,不能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三是全面检索关联案件。在泸某公司与晴某公司针对第9659147号“天成生”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的另一起案件中,泸某公司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作为使用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
2020年11月18日,北京四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泸某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部分证据系自制证据,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不足。
2021年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2022年12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结合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聚焦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类“撤三”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审查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注重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又要注重对在案证据进行整体审查,综合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存在真实交易和实际使用。对于存在疑点的证据,检察机关要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通过查询工商信息、社保信息、发票核验等多种方式,准确甄别证据的证明力,精准提出监督意见。
(二)通过对相关案件进行检索,夯实证据基础。检察机关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与本案当事人、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另一商标“撤三”案中,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同的销售订货单、提货通知单、发票也作为商标使用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检察机关通过比对两案的证据情况,发现同一证据在两案中作为使用证据提交。检察机关及时核查关键证据,夯实证据基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十
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与和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行政抗诉 商标权无效宣告?类似商品?类案检索
【要 旨】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时,要充分考虑商标的历史沿革和市场发展实际,注重对关联案件和类案的检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第15137303号“颐生唐安”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药物饮料”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和某。第122396号“颐生 茵蔯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茵蔯酒”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南通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酒业公司)。2016年12月12日,南通某酒业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34919号《关于第15137303号“颐生唐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南通某酒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茵蔯酒”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判决驳回南通某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南通某酒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京行申38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南通某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南通某酒业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四分院)申请监督,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药物饮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错误。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检察机关通过调阅原审卷宗,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颐生”曾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经过时代更迭,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已经删除“茵蔯酒”这一商品类别,仅参照现行《区分表》确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类似不符合历史沿革和市场实际。
二是积极开展类案检索。检察机关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开展类案检索,经过详细梳理和比对,发现南通某酒业公司分别就第17141199号“真葆颐生”商标、第17141203号“真元颐生”商标、第19476450号“甄颐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三个案件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259号、260号、454号三份行政判决,以上判决均认为“药酒”与“茵蔯酒”构成类似商品,判决支持南通某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与上述三个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相似,但裁判结果不一致。
2022年1月21日,北京四分院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认为,“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药酒”与“茵蔯酒”在功能、用途、原料材料、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2022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2023年1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茵蔯酒”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一)要注重核实商标发展历史,依法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茵蔯酒”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检察机关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一方面要注重了解商标的历史沿革、《区分表》的更迭变化、市场的发展变化等情况;另一方面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做出综合判断。既要尊重商标历史沿革又要充分考虑市场发展实际,精准提出监督意见,依法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大数据赋能类案检索,助力精准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结果的监督要注重运用大数据,做好类案检索工作。将与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案件作为检索范围,并将相关联案件作为案件办理中的重要参考,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说服力和实效性,助力精准法律监督。
来源:最高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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